|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 叶晓颖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依法惩处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方式。为此,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整体重刑率始终保持在高位。2012年至2016年,毒品犯罪案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总体为21.91%,各年度的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十几个百分点。在严重毒品犯罪高发的云南,2012年至2016年的总体重刑率为71.08%,高出同期全国总体重刑率49.17个百分点。其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有力地发挥了刑罚惩罚、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但是,由于毒品问题成因十分复杂,受境内外多种因素综合影响,当前我国仍处于毒品问题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期和毒品治理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仍然十分艰巨。这里,笔者主要结合当前毒品犯罪的审判实践,就新形势下如何继续贯彻执行好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谈几点意见。 一、坚持全面从严惩处,确保刑罚执行效果 毒品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从犯罪源头到末端具有明显的链条特征,并且受暴利诱惑等因素影响,累犯、再犯比例较高,故人民法院要继续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对毒品犯罪进行全面从严惩处。在犯罪类型上,要坚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和走私、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也要注重严惩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犯罪。并且,鉴于因吸毒后行为失控而诱发的杀人、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等次生犯罪频发,为获得购毒资金而实施的抢劫、抢夺、盗窃等侵财型犯罪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也要依法严惩此类因吸毒诱发的次生犯罪。对于其中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严重的被告人,依法适用重刑直至死刑。 在犯罪分子类型上,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毒品再犯,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要严格体现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具有多次、向多人实施毒品犯罪,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病残人员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也要体现依法严惩。例如,对于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为相关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升格适用法定刑。 为确保刑罚的执行效果,人民法院要继续严格规范和限制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亦严格限制缓刑适用。同时,要坚持从严把握毒品罪犯的减刑条件,并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假释作出严格限制,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要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其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要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特别要重视的是,对毒品犯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是强化刑罚适用效果的重要措施。对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而言,仅判处徒刑而不能有效追缴其违法所得,刑罚的威慑力较为有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提出,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为此,下一步需要切实完善违法所得追缴工作机制,加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配合,在侦查阶段即做好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此举也将有利于审判阶段的财产刑执行。同时,也要积极推动完善立法,研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职业毒贩或者获利数额巨大又没有其他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推定其名下巨额财产系违法所得。 二、切实规范刑罚适用标准,实现“精准打击” 坚持全面、整体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政策立场。无论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上,还是在制定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政策文件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立场。根据这一政策,越是严重的犯罪,判处的刑罚也应当更重至判处死刑。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差别较大,而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有的案件没有实现“精准打击”,即没有做到准确定罪或者没有用好用足法定刑。例如,对于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的案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案件只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可以认定为主犯的被告人认定为从犯,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可以在法定刑幅度的上线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在下线判处了刑罚,等等。下一步,需要积极采取措施规范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要推进量刑规范化标准的覆盖面,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要进行专题调研,更好地规范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适用标准。 死刑适用是毒品犯罪审判方面的重要问题,在该问题上尤其需要克服思维两极化,实现“精准打击”。一方面,要防止脱离现阶段国情而过于超前的观点。即,以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非暴力犯罪为由,认为毒品犯罪整体上不属于应当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类型,不应当适用死刑。主要理由是,死刑适用规模与一国的历史传统、社会正义观念、犯罪严峻程度等国情问题直接相关;我国现阶段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主要是考虑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是遏制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目前不可能做到完全不适用死刑。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机械化、形式化理解刑法规定,追求大量适用死刑的观点。即,认为贩卖海洛因或者冰毒50克便应当判处死刑。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是未能理顺刑事政策与法律适用规则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看法。《刑法》规定的是贩卖海洛因或者冰毒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不是仅处死刑。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贩卖海洛因或者冰毒五十克,对应的法定刑应当是十五年有期徒刑,随着贩毒数量增加到一定程度,才能逐步考虑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如果贩卖海洛因或者冰毒五十克便直接判处死刑,势必导致法定刑幅度内的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没有适用的余地,显然违背了法律适用规则。 同时,也要看到,毒品犯罪与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暴力性犯罪确实存在一定区别,判断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也存在差异。既要理性看待现阶段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也要辩证看待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效果,不能仅寄希望于多判死刑来有效减轻毒品问题的危害。为确保死刑的准确、慎重适用,审判实践中一直在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分别在《武汉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提出明确要求。当前,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数量+其他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数量是重要的基础性情节,其他情节与数量情节综合考量。例如,对于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鉴于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不同,如何准确把握这些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需要继续深入调研论证,进一步实现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从而更好实现“精准打击”,更好地与党和国家的整体死刑政策保持一致。 三、坚持辩证思维,确保罚当其罪 唯物辩证法是分析、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对毒品犯罪和刑罚功效的认识也要坚持辩证思维,防止片面化、简单化。毒品问题成因复杂,其预防与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犯罪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而实施毒品犯罪,客观上为毒品滥用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大多数吸毒者是出于“生活无聊”“寻求刺激”等原因而自陷不义(非被迫吸毒),吸毒人员的增长反过来又刺激毒品犯罪的滋生。也就是说,毒品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共同造成的。在这种特殊的危害生成模式下,刑罚对减少毒品供应会有相应的作用,但难以直接减少吸毒人员对毒品的需求。而当前我国吸毒人数庞大,隐性吸毒人员很多,如果不能有效减少吸毒人数进而减少对毒品的需求,刑罚对遏制毒品犯罪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从这些年毒品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看,不能过高寄希望于严刑重罚来遏制毒品犯罪,也要考虑通过保持刑事政策的适度严厉性,来维持刑事惩罚与毒品犯罪之间的动态平衡。因此,在刑事政策上,首先要继续坚持厉行禁毒,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也要辩证、理性地看待刑罚的作用,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做到以严为主、以宽济严、罚当其罪。即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例如,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以及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有所区别。主要理由在于,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要重点打击的是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受指使、雇用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他们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相比,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而量刑上也应当体现区别。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又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争取立功表现的问题,也应当辩证地看待。一方面,不能为了防止犯罪分子获得从宽处罚,就把该认定为立功的也不予认定。毕竟,犯罪分子立功有助于深挖毒品犯罪,更好摧毁毒品犯罪团伙和犯罪网络,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特别是对于从犯、马仔协助抓获主犯、毒枭的,更应当依法认定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具有链条性特征,犯罪分子特别是毒枭、主犯往往掌握他人的犯罪信息,容易通过检举他人犯罪获得立功表现。在这种情况下,既要对立功的条件从严掌握,也要严格把握好立功从宽的标准。《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以“功是否抵罪”作为判断是否从宽处罚的标准,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价值大小综合考虑。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这样把握从宽尺度,既没有回避对毒品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依法认定,也能够较好地防止罪行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通过立功获得从宽处罚,充分体现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