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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04/05 158 出版日期: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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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 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解读

文 |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轶

    2016年的北京马彩云法官遇害事件尚未平息,2017年初,广西陆川法院退休法官傅明生遭报复杀害的事件又在网络上持续发酵。“保护法官”成为了2017新年伊始的重要议题。

     201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对如何保护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本文拟运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及法解释学的基本方法,对《办法》进行尽可能全面的解读,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办法》的内容涉及科学的绩效考核标准、履职的安全保障等方方面面,具有突出重点、兼顾细节的总体特征。笔者将按照条文的顺序并在适当归类的基础上,对这些具体内容进行有侧重性的解读。

关于法官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外部干预的权利

    《办法》对如何保障法官独立履行职责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例如,《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办案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案件传递相关文件或者口头意见,企图干涉案件审理的,法官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记录。这些规定让法官独立履行职责不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法官可以享有并行使的权利。此外,《办法》第三条还规定了法官既有“就参与审理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也有拒绝就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或非本人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这无疑使得法官独立履行职责越发有章可循。

关于法官拒绝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权利

    若要法官专注于应当履行的职责,就应尽可能将其职责限制于法定范围中,而不应过多分散其工作精力。《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从正反两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方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司法人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另一方面,司法人员有权拒绝从事非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但是,究竟何谓“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哪些事务是典型的“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规定》并没有详细说明。

    有鉴于此,《办法》第二条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有机补充,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活动列为典型的“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法官在面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安排其从事这类事务时,应当一概拒绝。此外,对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等活动,或类似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法官都应当禁止参加,杜绝邀请。《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的内涵与外延,起到了良好的揭示事实、暴露问题的效果。

关于处理、处分法官的正当程序与救济措施

    法官在履职过程中,首先应当遵从的原则即为依法履行职责,并以身作则,以较高的伦理标准要求自己。此外,法官还要有大局意识,接受组织合法合理的安排。但是,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一旦法官在履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需要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就涉及到如何处理法官的问题,这同样需要被认真对待。

    《办法》有针对性地对处理法官的具体程序与救济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办法》第四条规定,法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如果需要被追究错案责任,必须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否则一律不得被追究。该条还明确,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只要对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过程不符合正当程序,即事由不符或者程序非法,其所在法院则应当自行纠正、建议有关机关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机关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存在,以及处理事由的明确化、合理化,无疑使得处理法官的过程受到了规制,初步实现了处理过程的正当化。但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欲真正实现处理法官的正当程序,还需为法官提供提出异议与申请救济的具体途径。对此,《办法》第五条进行了特别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新增了“法官不因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的规定,这将推动法官行使异议权与申请救济的过程常态化。

关于法官履职的绩效考核

    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效果,主要通过审判绩效得以呈现。为鼓励审判绩效较好的法官,激励绩效一般的法官,避免平均主义影响法官履职的积极性,应当进行适当的绩效考核,这是符合司法原理与司法规律的,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关于法官履职的绩效考核标准,不仅应当存在,而且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标准甚至会有损法官履职的积极性。为此,《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围绕法官履职的绩效考核和相关配套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

关于法官履职的安全保障

    如何保障法官在履职过程中和平时生活中的安全,是《规定》和《办法》涉及的重点内容。在《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对此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办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扩充,体现在保障设施的建设、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保障3个方面。

    在保障设施建设方面,《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隔离区域、报警装置、记录设备,以及具有信息储存功能的专门会见场所。

    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办法》体现了规制加防范的信息安全保护思路,在现阶段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在人身安全保护方面,《办法》对法官及其亲属在庭审之中与庭审之外的人身安全都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是一项系统工程,既包括保护法官个人的安全,也包括保护其亲属的安全;既包括保护其在庭审或者工作时的安全,也包括保护其平时的安全。

    除上文提到的主要内容之外,《办法》还对法官薪酬、心理与身体健康、业务培训、休息与休假制度等配套制度或者权利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法官在自身权利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时依法提出控告的权利,试图为法官依法履职提供底限保障。笔者认为,如果《办法》能在司法实务中真正落实,那么法官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将会更有安全感,法官的安全多一些,距离实现法治目标也就更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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