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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02 156 出版日期:201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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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案的 三个核心问题及其意义

文 | 薛军

    笔者认为,“乔丹”案的判决书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裁判思路,值得关注,并且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在明确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中包括了姓名权这一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对于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的边界,合理均衡不同的法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指导性意见。

    首先,自然人(其中也包括外国人)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自然人的姓名权所赖以作为基础的姓名符号本身不具有排他性。换言之,不能仅仅因为注册商标与某个自然人的姓名符号相同,就认定相关商标侵犯他人的姓名权。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重名情况,也不能要求注册商标与他人姓名符号达到“唯一对应”的关系,才认定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对于划定这二者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答案是,被用以注册商标的某个特定的姓名与某个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以至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对一般的社会成员形成误导。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的姓名权。

    这种思路一方面使得姓名权不具有过于强烈的排他性,另一方面又解决了商标注册中恶意攀附名人声誉,侵占他人姓名中包含的财产性利益的问题,深值赞同。

    还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针对汉字“乔丹”与采用汉语拼音的“QIAODAN”“qiaodan”,在具体分析的时候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种精细区分不同情形的裁判理念值得关注。虽然说汉语拼音与汉字在表意上属于同一系统的不同表达方式,但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在是否导致民众的混淆与误认方面,二者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应该予以区别判断。随着跨国文化交流的快速发展,一些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权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如何界定其表现形式以及相关范围,值得关注。总的来说,必须以外国人在中国某种普遍得到认可的姓名载体作为判断是否会导致民众混淆与误认的基准。相比之下,汉语拼音的形式可能发生的混淆与误认的程度会低很多。

二、针对他人姓名符号是否可以适用使用先得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本案存在的一个重要事实就是,“乔丹”的注册商标权人在获得相应的商标注册之后,投入了相当大的资金进行品牌建设和推广,而且已经对该商标实际进行了广泛的使用。正如乔丹公司提出的,由于商标权人的品牌建设与使用行为,事实上也培养了一种将该商标与特定生产企业联系起来的公众认知模式。这种后续的品牌建设与实际使用行为,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正当化其对于乔丹这个商标的权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个问题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证据的分析,认为注册商标权人在最初获得相关商标的时候,的确存在攀附名人效应的主观恶意,而正是这种主观恶意,决定了其后续的使用行为不可能正当化其对商标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裁判思路,一方面强调了对姓名权的相当高水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强调了企业诚信经营的基本要求。这种观点毫无疑问具有合理性。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自然人通过其努力与机遇,在其姓名中积累的商业价值应该为其所享有,不允许他人不当侵占。将他人(在实践中主要是名人)的姓名注册成为自己的商标,借助于普通民众可能发生的误认和混淆,来实现推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营利目的,这种行为无论持续多久,都无法消除其“原罪”。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还特别强调,姓名权的权利人是否主动使用其姓名,并不具有关键意义。因为姓名权在性质上是一种人格权,人格权中所体现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是自动的,不需要借助于权利人主动的权利行使行为,才可以宣示其存在。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需要注意到,法律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不是绝对的,任何眠于自己的权利之上者,都要承受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如何合理均衡因长期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正当的权利预期与他人姓名权的保护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还对相关权利保护的路径进行了锁定。相关的意见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以他人在先享有姓名权的姓名,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是否可以通过认定“有其他不良影响”这个途径来予以救济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那么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项目注册成为商标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同样给出了否定的回答。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也应当通过《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应纳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两个救济路径的锁定,宣示了法律适用上的一个重要原则—“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相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前述两个路径具有明显的一般条款的特点。如果在法律适用中不注意对一般条款进行谦抑性的运用,那么绝大多数具体制度的规定,在事实上就会被架空。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救济路径的选择问题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提示:审慎运用一般条款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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