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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6.21 151 出版日期:2016-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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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改革路径

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教授 刘为军

   “两高三部”印发的《意见》在重申《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相关规定的同时,就建立证据收集指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完善讯问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和侦查监督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今后一段时间的侦查制度修正完善提出了具体任务。

   侦查与刑事诉讼模式息息相关,当整个诉讼模式朝着审判中心方向变革时,侦查制度和侦查模式理应作出调整。不过,这种调整非短期的可以完成,仍需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从两方面入手,久久为功。

一是必须加速推进侦查的科学化、规范化。

    今年5月2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10月17日,公安部在京举办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讨会,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介绍了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在执法规范化方面的成就,如完善执法各环节制度规范、细化标准指引、改革受立案制度,建立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制度,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完善人权保障制度,落实执法办案责任、规范执法办案场所、建立现场执法和讯问过程视音频记录制度,推行执法资格等级考试等。

    从侦查规范化的实践来看,现阶段主要以实现侦查行为的标准化、流程化和可控等为目标,尽管成绩显著,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目前的执法细则实际上不“细”,部分内容缺乏科学论证,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与既有司法解释尚有差距。比较理想的状态是,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业务实践,制定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分层次、区分案件及措施类型的侦查细则,以之作为培训内容和取得执法资格的条件,并以符合细则作为考量侦查人员执法正当性的核心标准。科学的侦查细则应与执法诸多环节相关联,涉及案件分配、侦查措施适用条件、方法等问题,但又不限制具体侦查方法,其拘束力主要设定于程序性问题和每项侦查决策的结果评价等方面。再如,公安机关近期出台了包括《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在内的一系列规范,明确了部分执法行为的自我证明方式和标准,但却回避关键问题,如执法时执法记录仪非人为损坏或遇有紧急情况无法摄录情形下的执法行为合法性证明问题。实际上,科学的侦查规范化,在为侦查机关的证据与审查判断设定指引的同时,还应当有一整套的证明标准体系作为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和指引。在与这套证明标准体系相对应的刑事执法责任体系中,也应严格区分执法组织责任与执法人员个体责任、制度性错误与非制度性错误,做到科学追责,合理追责。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同时带来效率的规范化,是无意义的规范化。侦查行为是法治“照顾”的重点区域。执法公正是规范化的应然目标,但不是唯一目标。规范化不仅解决具体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同时也应当有助于提升侦查效率。随着犯罪的智能、有组织和高科技程度提升以及犯罪总量的高企,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难度不断加大。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后,公众和国家对打击犯罪的需求并不会降低。从实践来看,侦查机关一直在积极探索提高侦查水平的各种方法,并且已经采取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措施。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升警务装备层级、增加侦查的技术含量和补充警力等呼声从未间断。客观上,国家对侦查机关的投入也在不断增长。但是,硬件的增加并不必然增进效率和公正。况且,在现阶段的经济条件下,侦查资源还难以实现大幅度提升。因此,希冀在新的法治环境下提高侦查水平,就必须改革现有侦查机关体制机制,加速推进“大侦查体制”改革,改良侦查模式,对现有资源进行优化组合,通过侦查科学化手段提升侦查品质。换言之,理想的规范化不是简单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是遵循法治与侦查自身规律要求、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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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必须正确看待侦查权的限制和扩张,在限权与扩权之间达成新的平衡。

    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会要求对侦查权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督和约束,限权是其应有之义,特别是将侦查机关出于侦查需要而构建的一些处于法律模糊地带的规范或侦查模式完全纳入法治轨道,典型如立线侦查机制问题。所谓立线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根据获取的线索或以特定嫌疑人为起点,运用各种侦查手段侦办可能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主动办案模式,常用于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等案(事)件的调查。由于立线侦查启动时往往没有立案,其在立案前所运用的调查措施有时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强制,个别案件甚至会采取本应在立案之后才能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才能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承认,现行立线侦查的诸多做法有违背《刑事诉讼法》之嫌,而且由于这些措施大多在立案前采用,检察机关也难以进行立案监督或侦查监督。但是,从侦查实践来看,对于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的调查,如不尽早使用上述措施,将难以侦破其中隐藏的重大案件。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考虑借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和儿童失踪案件办案模式,降低立线侦查机制所适用案件的立案门槛,将立线侦查机制完全纳入刑事诉讼轨道。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制度层面去“侦查中心化”,并不意味着对侦查权只能进行单一方向的压制。在关闭一扇门的同时,应考虑侦查需求而打开一扇窗。虽然不再以侦查为中心,但侦查制度和侦查模式的改革不能走入极端,而应考虑侦查机关的合理扩权。例如,《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示侦查不公开原则及其例外。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侦查不公开原则。在以往律师辩护权被抑制的情况下,由于律师参与权和知情权有限,不规定该原则并不会有太大问题。而一旦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律师的辩护权及调查取证权将得到实质性提升和保障,其辩护空间将极大扩展。在此背景下,以侦查不公开原则约束包括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在内的各方主体,限制其在侦查阶段对外披露履行职务时所获知的信息,将有助于平衡侦查方与辩护方利益。

    总之,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侦查制度和侦查模式的调整势在必行,但此调整应当兼顾法治精神与侦查规律、侦查公正与侦查效率的双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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