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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6.21 151 出版日期:2016-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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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戴长林

本刊记者 黄晓云

   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随后“两高三部”共同会签改革文件并于10月10日正式公开发布。

   《改革意见》共21条,内容丰富,针对性强,既是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政策依据,也是改革的制度设计和路径指引。如何把改革原则和要求落到实处,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本刊记者日前就此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戴长林。

(一)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

   《中国审判》: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是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统一适用的要求。请您谈谈《改革意见》如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戴长林:刑事诉讼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等合法权益,其核心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进而确保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和采纳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改革意见》主要提出以下举措:

   1.全面规范取证制度。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能被采纳作为诉讼证据,更谈不上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等情形,关键在于规范取证制度,确保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一是要摒弃有罪推定观念,避免先入为主。《改革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取证的基本原则。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秉承无罪推定原则,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发现犯罪嫌疑、锁定犯罪嫌疑人,只是执法办案、推动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不能据此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更不能径行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进一步讲,只有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在法庭上依法准确证明犯罪事实,才能促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实践表明,不坚持无罪推定,必将走向有罪推定,并无第三条中间道路。一旦办案人员陷入有罪推定,以至于只关注抓人破案,不重视收集证据;只关注有罪证据,不重视无罪证据;只关注证据内容,不重视取证程序,就将导致取证工作误入歧途,严重影响办案质量。鉴于此,无罪推定应当被视为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侦查阶段也不例外。

   二是要减少对口供的依赖,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法律明确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办案过于依赖口供,不重视收集其他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一旦面临办案压力,就动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一旦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口供后,就简单草率结案,既不注意核查口供中的疑问,也不重视收集实物证据来佐证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形比较普遍,加之法律已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以口供为主、证据体系薄弱的案件,一旦口供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通常随之土崩瓦解,事后再想补查补正往往已丧失条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疑罪的重要原因。在执法办案标准不断提高、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的新形势下,为了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必须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并不是说不重视口供的功能,而是要避免“唯口供论”的做法,并且要依法规范收集口供;强调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也不是说所有的案件必须有实物证据才能定案,而是要求对存在实物证据的案件,不能忽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三是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这是《改革意见》第三条提出的明确要求。犯罪学研究表明,各类犯罪案件都存在内在的特点和规律。通过准确把握各类案件的特点,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归纳相应的证据收集指引,有助于确保取证的全面性和系统性,避免忽视或者遗漏关键证据。一些办案部门在这方面已有一些积极探索,值得认真总结。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符合裁判要求”,主要是指法庭采纳和采信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例如,非法证据、没有关联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可靠的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都是裁判的要求,也是取证的指引。

   四是完善各类证据的取证规程和要求,确保取证合法合规。《改革意见》对此有许多专门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其中有些规定是法律已有的要求,但有些规定,例如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则属于重大制度创新,有待进一步研究落实。这些改革举措,连同相应的证据规则,都是为了促使办案人员依法规范取证,减少证据瑕疵,避免关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既要重视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也要重视收集证明取证合法合规的证据材料。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改革举措,既是执法规范化的内在要求,也是避免执法活动受到质疑的重要保障,更是对办案干警的法律保护。

   2.严格落实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实际上,立足“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视角,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肩负案件的举证责任。其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肩负基础性的责任;人民检察院负责指控犯罪,肩负关键性的责任。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切实落实举证责任的要求,才能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一是强化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改革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客观收集证据、全面移送证据,是侦查机关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也是确保案件质量的根本保障。目前发现的一些冤假错案,暴露出有的办案机关有意无意地隐匿无罪证据,这种做法将会直接扭曲案件裁判结果,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必须坚决杜绝。同时,有的办案人员人为取舍证据,主观上认为部分证据足以定案,就不再妥善保管、移送其他证据,不必要地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难度,甚至影响起诉、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反映出侦查机关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办案责任意识不强,需要通过建立健全相应的办案责任机制予以解决。

   二是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改革意见》第七条规定:“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条件、标准和要求。”补充侦查制度,既体现出侦查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肩负举证责任,也反映出人民检察院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性。为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对补充侦查的引导和说理机制,所提要求应当有理有据、切实可行,不能过于宽泛、无的放矢,要通过规范的补充侦查程序更好地落实公检机关“互相配合”的原则要求。同时,为规范补充侦查行为,避免实践中出现推诿等情形,《改革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此外,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提出的补查要求,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切实解决补查补正难的问题。

   三是完善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制。强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对公诉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改革意见》第八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只有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提高公诉能力和水平,才能确保当庭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需要指出的是,证据合法性问题是许多案件的庭审争议焦点,人民检察院不仅要重视犯罪事实的证明,也要重视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对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协调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3.统一法定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各行其是,更不能打折扣。

   一是准确理解证明标准的含义。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款重申:“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认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才能认定“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就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是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据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对各类刑事案件都要统一适用。相比之下,究竟需要多少证据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各类案件或者具体个案中,则是存在差异性的。一旦降低审前程序的证明标准,就容易导致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这是导致目前法院面临“定放两难”困境的根源所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推动侦查、审查起诉按照审判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并在审前程序依法分流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进而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鉴于此,孟建柱书记强调指出:“侦查、起诉阶段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

(二)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健全完善事实证据审查把关机制

   《中国审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底线标准就是要防范冤假错案,而刑事诉讼各环节都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程序防线。请您谈谈《改革意见》是如何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防线?

    戴长林:落实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关键在于健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事实证据审查把关机制,通过强化程序制约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防线。侦查、起诉作为诉讼的起始和中间环节,要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审判作为最终的裁判环节,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为健全完善事实证据审查把关机制,《改革意见》主要提出以下举措:

   1.健全侦查阶段的审查把关机制。侦查是起诉、审判的基础,要及时发现、切实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改革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第六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侦查机关要完善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机制,解决多头办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勉强结案。

   2.完善不起诉制度。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对于评估侦查成效、过滤疑罪案件具有关键性作用。《改革意见》第九条规定:“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第七条规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要严把案件起诉关,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不能“带病”提起公诉。

   3.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总有一些案件“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这是人类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也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律规定了定罪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可能会暂时“放纵”一些人,但这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改革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严格依法裁判,切实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杜绝疑罪从有、从轻、从挂等错误做法,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不得违心下判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为减少疑罪情形,避免放纵犯罪、打击不力,公检法三机关都要各尽其责,在取证、举证、质证方面下功夫。此外,要积极探索完善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机制,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交付审判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改革意见》第九条就此规定:“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三)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着力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

   《中国审判》:“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重要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反复强调,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请您谈谈《改革意见》如何强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人权司法保障?

   戴长林:加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人权司法保障,是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条件,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进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改革意见》主要提出以下举措:

   1.切实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方法,并规定了羁押讯问的场所要求,设立了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为加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避免办案人员在破案压力等因素影响下诉诸非法取证方法,关键在于完善讯问制度。《改革意见》第五条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要自觉遵守“两个严格”的取证程序,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切实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要求。为确保“两个严格”落到实处,对严重违反“两个严格”要求的情形应当给予必要制裁,依法否定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督促办案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2.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法律规定的各类非法证据,都应当准确认定、严格依法排除。为督促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改革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难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法律争议。同时,为落实法律规定的要求,对非法证据尽早发现、尽早排除,《改革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执法办案法治化、文明化、规范化水平,需要进一步完善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套法律制度。

   3.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是长期以来制约司法公正的难题。《改革意见》对辩护制度提出了诸多重要举措。一是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改革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随着值班律师制度不断完善,有必要探索扩展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通过专业法律帮助减少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庭审实质化创造必要条件。三是依法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改革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4.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改革意见》第十六条就此规定:“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通过完善羁押审查机制,有助于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关多久判多久”等问题。此外,该条还规定:“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四)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中国审判》:推进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请您谈谈《改革意见》作出了哪些指引,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作用?

   戴长林:公正规范的法庭审判,是实现案件裁判实体公正的关键环节。要切实发挥庭审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有效的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规范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共同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为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改革意见》主要提出以下举措: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庭审主要围绕书面证据进行,是困扰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应当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改革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要落实举证责任要求,积极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为促使证人、鉴定人出庭,除了划定应当出庭作证的人员范围外,有必要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该出庭不出庭的,对书面证言及证人作证音像资料一般不予采信。此外,《改革意见》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提出明确要求。第十二条规定:“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这些都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积极性的重要举措,需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机制。

   2.规范法庭审理程序。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判案主要依赖案卷笔录,“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较为严重。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和公信力,要完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改革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就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一是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证据调查是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二是要完善法庭辩论规则。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引导控辩双方理性辩论,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权,有效归纳、依法处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争议。三是要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般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3.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进入审判程序,也不是要求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为应对目前“案多人少”等困境,应当严格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避免程序繁琐主义。一是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改革意见》第十条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实践表明,对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争议,应当并且适宜在庭前解决,如在庭前会议中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仍然留待庭审中裁决,不仅导致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也不利于庭审集中审理。鉴于此,有必要赋予庭前会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有效解决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争议,保证庭审集中持续审理。二是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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