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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6.18 148 出版日期: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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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第二巡回法庭的“每案必询”制度

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 胡云腾

   所谓第二巡回法庭的“每案必询”制度,是指合议庭在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中,对具有应当询问再审申请人或被再审申请人情形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当面听取其意见的制度。这是第二巡回法庭最为重视的改革举措之一,也是效果非常好的改革举措之一。从第二巡回法庭今年的申诉情况看,当事人针对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申诉已经很少,7月份连一件也没有了。这充分说明第二巡回法庭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做法是很有效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在办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和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时坚持了“每案必询”制度。

   我们认为,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民事申诉和行政申诉进行了诉讼化改造,建立的申请再审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这两类申诉的无序和无限问题,但是如何能够保证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办理效果,充分发挥其发现错案、启动再审的功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否则就会影响这一制度的创设初衷,不利于发挥这一程序的监督和救济作用。人民法院在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实际上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全面审查原审裁判,了解原判情况和信息;一个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在我看来,合议庭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相当于域外法院办理上诉许可案件,即决定是否启动三审程序;而合议庭决定启动再审,实际上相当于域外的启动三审程序。也可以说,再审制度实际上就是中国特色的有限三审制度。两大诉讼法对审查申请再审程序规定得很不详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如何保证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程序的直接性和亲历性,进而保证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办理效果,这是第二巡回法庭从一开始就很关注的问题。我们认为,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当面询问当事人,听取其意见和诉求。所以,我们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于2015年7月正式出台了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询问规则》。现在,这个规则不仅适用于办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而且适用于办理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在有些情况下,还适用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实践证明,这是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和刑事申诉案件都通用、有效的一项制度。因此,本文将专门介绍一下这项制度的内容和特点、它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以及在运用这项制度时要注意哪些问题,等等。

询问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是询问范围的广泛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提出了新证据,或者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经证明或系伪造,或者提出原审裁判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并决定是否再审。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更多地了解原审裁判的情况和信息,更直接地尊重和听取他们的意见,第二巡回法庭的《询问规则》规定,只要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对原判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就应当询问。与此同时,《询问规则》还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虽然属于法律争议,但如果属于认定事实证据的法律争议,也应当询问。这样规定,明显地扩大了询问的范围,大大增加了应当询问的案件数量,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机会。

   二是询问对象的广泛性。在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询问对象并不限于申请再审人。因此,《询问规则》规定,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可根据案件的需要,询问被申请再审人,在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可询问第三方和有关证人,从而通过询问对象的多元化来保证法官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能够查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有理,并进而决定是否进行再审。不但如此,第二巡回法庭还专门要求,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一方当事人后,如果认为案件应当提起再审的,在作出再审决定之前,必须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否则不得作出再审决定,以此来防止因偏听偏信而导致轻率决定再审。

   三是询问过程的公开性。根据要求,每次询问之前,法庭都要对外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除了必须有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名称、案由、时间、地点等信息以外,还要同时公布主持询问的主审法官情况或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情况,这是第二巡回法庭的独特做法,其目的就是便于当事人了解并接受社会监督。对于询问程序本身,我们规定,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所有的询问都要公开进行,并且询问的全过程要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要作为卷宗资料保存。

   四是询问场所的规范性。我们要求,询问活动必须在法庭进行,除了方便当事人参与的情形外,不得在办公室或者其他不规范的场所进行,如果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询问,一般也必须在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中的法庭上进行。之所以如此,我们想表达两个理念:一是法官的办案活动应当尽量在法庭里进行,提倡要把诉讼活动尽量放到法庭里进行,要把更多的时间花在法庭上而不是办公室里,要让当事人的话更多地说在法庭上。二是要保证询问的严肃性、规范性,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是认真对待和尊重其权利的。从第二巡回法庭的实践看,法官在法庭里接待当事人和律师,比在其他场所接待他们的效果要好得多。

   五是询问主体的灵活性。由于每个具体案件需要询问的内容不同、问题不同,所以我们对询问主体即审判人员没有统一要求,一个案件是由合议庭询问还是由主审法官询问,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合议庭认为案件的事实争议不大或不疑难,就可以由承办法官带着助理进行询问;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是极为重要的新证据,或者事实证据争议重大,有可能提起再审的,可能就要由合议庭集体进行询问。从第二巡回法庭的实践经验看,大多数案件是承办法官带着法官助理去询问,合议庭集体询问的相对较少,这与决定启动再审案件的数量不多是一致的。

   六是询问地点的便民性。为了方便群众诉讼,第二巡回法庭要求,询问地点不要局限在第二巡回法庭,而要尽可能地选择在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有时候也选择在更方便双方当事人的地点进行,甚至有时候为了凸显询问的效果,我们还曾经把询问放在了学校的模拟法庭进行。为了强化巡回审判中的询问工作,同时又能保证合议庭集中办案,第二巡回法庭专门要求,每个月的上半月主审法官要多到各地巡回询问、巡回阅卷,下半月要多在庭里开庭或合议。通过这些举措,增加了法官接触当事人、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机会,使当事人和有关群众对第二巡回法庭的询问程序越来越认可。

   七是询问结果的及时性。所谓询问结果的及时性,是指合议庭在当面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后,可以当即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我们提倡能表态的要当面表态,能释疑的要当面释疑,能驳回的要当面驳回,不要模棱两可,从而给当事人没主见的感觉,就像合议庭要更多地当庭宣判一样。这样做,一来可以显著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办理的效率,防止案件办理超审限;二来有利于及时释明当事人对原审裁判的疑惑,也有利于及时回应当事人的再审申诉诉求,早日让当事人息诉服判。

询问制度与听证制度

   询问制度是一个新的诉讼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它是脱胎于听证制度,但与听证制度又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听证制度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程序,就像开庭程序一样要求已经比较齐全,而询问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成熟的诉讼程序。

   二是参与的人员不同,无论是听证的对象,还是主持听证的主体都与询问的主体和对象有很大的区别,比如没有第三方参与等。从实践看,有的法院把询问程序搞成类似于听证的程序,这种做法有可能失之繁琐。一般来讲,询问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且不是每个案件都要搞的必经程序,它的目的是使法官了解案件的原判情况,同时还有向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和案外说理的功用。所以,我认为按照域外的上诉许可程序完善询问程序比较妥当。

询问制度和调解制度

   合议庭在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能否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禁止性规定,各级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据我了解,许多地方法院是允许甚至鼓励合议庭在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进行调解的,因为这有利于矫正原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不平衡和不公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有利于原审裁判自动履行,这些效果毋庸讳言。但在第二巡回法庭,我们有一个明确的要求,即合议庭在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不得自行调解,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者调解可能的,必须提请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同意以后才能进行。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要维护原审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考虑到当事人向巡回法庭申请再审的案件都是高级法院终审的生效裁判,且许多都是经其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因此,审查合议庭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维护原审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其次才是纠错。而审查再审程序中的调解做法,实际上是对原生效裁判的改变。我们认为,合议庭在审查申请再审程序中通过调解来改变原审裁判的做法不宜提倡,因为不足以体现对高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尊重。二是要防止一些本来无理的当事人利用申请再审程序滥诉。在我看来,如果一个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那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如果原审生效裁判没有错误,只是原审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此时法官应当做的工作是驳回申请再审诉求,以促进当事人树立规则意识以及自觉服从和履行生效裁判的意识,而不是改变原正确的生效裁判以迎合当事人的不合理诉求。三是要防止调解的随意性及其可能带来的廉政风险。我们不是一律禁止调解,而是认为不能在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程序中轻易地进行调解。为此我们专门规定,如果合议庭发现申请再审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者调解可能的,合议庭应当将这一情况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经主审法官会议同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合议庭就可以进行调解了,从而既不会影响再审程序继续发挥调解的作用,也可以避免调解的随意性和由此可能带来的廉政风险。

询问制度和判后答疑制度

   判后答疑是许多法院长期实行的有效工作制度,其目的是让当事人或者相关群众正确理解判决,自觉服从或履行判决。在当前群众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参差不齐,甚至不高不强的情况下,法官或合议庭在案件宣判以后,或者在涉诉信访过程中做一些判后答疑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因为我们目前还做不到像域外法院那样,可以在判决之外法官无言,或者在法庭之外法官无言。我们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无论是在法庭之内还是法庭之外,在裁判文书之内还是裁判文书之外,我们都要注意向当事人做辨法析理或向人民群众做法治宣传工作,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也是谁执法谁普法的明确要求。基于此,我们要求法官或合议庭在进行询问的时候,不要仅仅局限于问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交、有什么新问题或者有什么要求等,而且要根据具体情况,向再审申请人讲解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等,即进行判后答疑的工作。也就是说,上级法院在办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询问当事人的时候,既要发挥监督指导作用,努力发现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问题,以便判断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合理,又要充分发挥支持和保障作用,多为下级法院的判决做判后答疑和解释说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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