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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8.05 195 出版日期: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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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过个案提审 剑指恶意虚假诉讼

文 | 本刊记者 花蕾

2018225日下午,厦门一宾馆楼道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庭长江必新步履匆匆。他正赶着与合议庭另两名审判员周伦军、汪军汇合。宾馆房间内,他们正进行庭前合议,对庭审提纲、焦点问题、提问环节进行细致研究和安排,为翌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做最后的准备。凌晨2点,合议所在房间的灯终于熄灭了。

226日上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3号法庭内,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再审申请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洪某某、一审被告泛华公司、元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江必新大法官担任本案审判长。

本案是一起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也没有疑难法律问题,却历经多次诉讼,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究其原因,皆因出借人恶意诉讼所致。”当庭宣判后,江必新表示,鉴于洪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当庭决定对洪某某处以8万元罚款。这进一步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恶意虚假诉讼进行严肃处理的态度和决心。

从这个意义上讲,这起案件更像是一个战场,而各方在此交锋的结果是,诚信诉讼、程序公正、证据裁判等司法理念被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通过个案审理和裁判加以重申和强调。从这个角度而言,该案裁判的样本价值和指引意义是巨大的。

经营周转困难

双方合意借钱设立新公司

林某某之父是侨居国外的福清籍商人,他持有泛华公司8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7月,林某某之母代表泛华公司与杏发公司签订《杏林湾商务中心11号楼投资购买意向书》,承诺在20138月前将泛华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改变至厦门市集美区,以符合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项目的招商政策并享受相应的购房优惠,购买该中心11号楼AB两幢房产。为此,林某某和其父作为投资人于2013726日申请核准了元华资产公司、元华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投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及4000万元,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商务中心11号楼B楼。

不久,因资金困难,林某某及泛华公司与洪某某达成初步合意:洪某某借款8000万元给林某某、泛华公司,用以成立两家新公司,并代持两个公司90%的股权以保证借款本息的安全。

2014127日,两个公司的投资人改为由洪某某投资9000万元占比90%、林某某投资1000万元占比10%201412728日,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注册成立,初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洪某某。

2014129日,泛华公司、林某某共同向洪某某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就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AB幢房产向洪某某借款8000万元、月利率、利息计取、设立公司及股权代持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130日,洪某某以投资款名义向元华资产公司账户汇入5000万元。201428日、211日,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选举林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213日,林某某向洪某某出具《承诺函》,称由于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是集美区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为了方便签订合同事宜,由林某某暂为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承诺签订合同结束一周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某某。

债务人滞留境外

债权人借成“业主”

2014213日、311日,林某某代表元华资产公司与杏发公司签订了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B1层至24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221日、317日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201433日,洪某某以投资款名义向元华投资公司账户汇入3000万元。元华投资公司未与杏发公司签订A幢的购房合同,对于未购买房产的原因,洪某某说,房产买卖系由泛华公司和林某某负责联系,其不清楚未能购买的具体原因。林某某说,房产买卖是由其父负责联系,其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

其实,泛华公司一直处于林某某之父实际控制下。林某某说,这都是父辈之间的生意,很多生意来往和细节她并不清楚。

2014429日,元华资产公司办理了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某某变更为洪某某的工商登记手续。元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变更,仍由林某某出任。元华投资公司成立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由洪某某保管,银行账户由洪某某控制。

2014年年中起,林某某之父因经营的企业资金链出现困难,滞留境外至今未归。这期间,洪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得不继续支付元华资产公司所购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B幢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并着手开展装修、招租等事宜。从这个结果来看,洪某某这个债权人俨然已经成为了“业主”。

为了索要借款,20154月,洪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某、泛华公司清偿3000万元借款本息及洪某某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7.58万元,元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重要证据未采纳

一二审接连败诉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某、泛华公司于2014129日出具给洪某某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某某、泛华公司与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林某某、泛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洪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75800元应由林某某、泛华公司承担。元华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合法有效。《承诺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完全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洪某某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元华投资公司应依约为林某某、泛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某、泛华公司追偿,故洪某某要求元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了搜集证据,林某某以元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申请调取该公司开户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查询到洪某海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3000万元已被洪某某转到其个人独资的君农公司账户及其个人银行账户。因洪某某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与法人私章,并拒绝配合申请调取元华投资公司开户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因此林某某以元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调取账户流水账单,银行方面表示只能为林某某提供查询及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公司账户流水账单。

二审中,林某某将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公司账户流水账单作为重要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多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洪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30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履行;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因林某某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亦没有制作人,未加盖银行印章,仅是一份简单的表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某某负担。

为拿证据无奈出下策

“三巡”依法裁定提审

林某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申请再审。

二审判决后,林某某迫于无奈办理公司印章、法人私章丢失手续。2017217日,林某某终于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原件。

再审期间,林某某向第三巡回法庭提交了这份证据。该证据载明:2014415日,洪某某单方擅自将元华投资公司账户2000万元转给君农公司;201491日,洪某某单方擅自将元华投资公司账户999.49万元转给其名下的个人账户。显然,洪某某利用掌管元华投资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的便利,已将上述资金划归己有。

20179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决定提审本案。

212日召开第一次庭前会议,离过年还有2天。”再审申请人代理律师回忆,第一次庭前会议中,承办法官周伦军并没有坐在法官席上,而是坐在书记员旁边,这拉近了和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距离。令邢福乐印象深刻的是,在庭前会议中,周伦军法官当庭说了好几次,法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大家一起去还原案件事实本身,探究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才能定分止争。

由于该案发生地和各方当事人所在地均位于福建省,为有效落实审判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的改革要求,第三巡回法庭决定在福建省厦门市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审判质效的提升很多时候就在于细节,合议庭法官深谙这个道理。222日正月初七,周伦军带领审判团队成员登上从南京飞往厦门的航班,为26日的开庭作准备。当天下午和23日上午,周伦军又两次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明确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固定质证意见,厘清争议焦点。

周伦军说,年前,法官助理李洁多次联系洪某某原先委托的代理律师,但该律师以春节早有安排为由表示无法按时出庭。而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则因一审、二审的判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十分迫切地希望早日查清真相,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周伦军法官直接联系洪某某,经过真诚的沟通,洪某某不仅主动承担了协调律师出庭应诉的工作,还表示将亲自参加庭审过程,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庭前会议上,在林某某既不清楚也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洪某某主动承认了已经收到过部分利息的事实,对其原审中所称的本息均未归还的诉讼理由进行了纠正。

债权人隐匿证据

恶意诉讼被制裁

开庭当日,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涉案3000万元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2.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在江必新大法官的主持下,庭审重点围绕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意见、展开辩论。

“证据显示,洪某某曾于2014415日和91日从元华公司账户向其独资的公司及个人账户转出2999.49万元。”林某某的代理律师邢福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即林某某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历经近三个小时庭审,合议庭查明,洪某某以对元华投资公司投资的名义向泛华公司、林某某出借款项后,又将上述款项中的绝大部分从元华投资公司转入其投资的公司及其个人账户,并隐匿相关证据。“上述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洪某某已经收回了相应债权。”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泛华公司、林某某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认定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合议庭还指出,在债权基本消弭的背景下,出借人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诉讼非法侵占借款人的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导致一、二审法院错误判断真实案情,本庭依法对其虚假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林某某、泛华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合议庭当庭作出裁判,对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变更,支持林某某的主要再审请求。

宣判后,江必新强调,诚信是立身之本,是公民的第二张、也是更有价值的身份证。各类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各类诉讼主体亦要坚持诚信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于法院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作出公正裁判,推进诚信社会建设。

“从庭审现场看,庭审过程公开透明,合议庭对庭审节奏的掌握恰如其分,这些深入细致的审查工作,诠释了第三巡回法庭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并重的再审审查工作思路。”驻闽全国人大代表吴偕林、兰臻、冯鸿昌、陆銮眉等旁听了庭审,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通过旁听庭审,进一步感受到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发挥职能作用、厉行司法公正、践行司法为民、推进法治发展方面的不懈努力。特别是江必新大法官在宣判后针对虚假诉讼行为所作的释明,展现了规范各方行为的决心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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