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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3 193 出版日期: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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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故意伤害案案情及二审判决书

整理 | 本刊记者 黄晓云

编者按

    如何通过裁判文书,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通过裁判文书,明确社会行为规则,衡量社会价值判断?如何通过裁判文书,既为国家和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展现出人民法官在应对社会治理难题时的理性与担当?本刊自本期起,开设“裁判文书”栏目,摘选优秀裁判文书,并邀请审判业务专家进行权威点评,为法官提高裁判文书撰写水平提供参考和借鉴。


日前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的于欢故意伤害案一度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涉黑、高利贷、辱母、警察不作为、一死三伤⋯⋯每一个词都足以触动公众的神经。面对交织在案件中的孝亲伦理与伤人致死,法院应如何作出公正裁决?如何回应公众的种种质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代表、基层群众代表、当事人家属以及媒体在内的100余人旁听了此案二审庭审,并用微博全程直播,最大限度还原整个案件的事实情节。最终有理有据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兼顾天理、法治和人情,既坚守了法律的底线,也回应了公众的期待。

基本案情

20147月至201511月,上诉人于欢的父母于某、苏某两次向吴某、赵某借款共计1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苏某先后偿还184.8万元。其间,因于、苏未如约还款,吴某、赵某指使他人采取在苏某公司院内支锅做饭、强行入住于家住房等方式催债。201641416时后,赵某先后纠集郭某、杜某等十余人到苏某公司讨债。2153分,杜某等人在该公司接待室内以辱骂、弹烟头、裸露下体等方式侮辱苏某,并以拍打面颊、揪抓头发、按压肩部等肢体动作侵犯于欢人身权利。当日2222分,杜某等人阻拦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的于欢、苏某,并采取卡于欢项部等方式,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捅刺杜某腹部、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背部各一刀,致杜某死亡,郭某、严某重伤,程某轻伤。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201721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章等和被告人于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20176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公开宣判,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将原审法院判处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判决书(摘录)

(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于欢所提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款,原判未认定吴某、赵某多次纠集人员对苏某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等人受吴某、赵某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讨债并对于欢、苏某侮辱、殴打的上诉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法律适用

1.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经查,案发当时杜某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原判认定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欢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辩护人提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持反对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苏某、于某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于欢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上诉人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于欢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出庭检察员提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杜某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秀明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警察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即使四人被于欢捅刺后,杜某一方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于欢的姑母于某荣证明,在警察闻声返回接待室时,其跟着走到大厅前台阶处,见对方一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即郭某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对出庭检察员及于欢所提本案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于欢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杜某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虽然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对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刑罚裁量

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且被害方有严重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维持原判量刑。

经查,在吴某、赵某等指使下,杜某等人除在案发当日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拘禁、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此前也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对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本案系由吴某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某多次报警后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等人时难免带有报复杜某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杜某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而持刀防卫,为摆脱对方围堵而捅死捅伤多人,且除杜某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对于欢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维持原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诉讼程序

上诉人于欢提出,本案存在办案机关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经查,被害人杜某确有亲属在冠县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但此事实并非法定的回避事由,本案也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应予回避或移送、指定管辖的情形。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某章、许某、李某、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杜某章等所提判处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某四名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救济。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章、许某、李某、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的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事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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