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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9
星期四

《中国审判》35/36(上) 189/190 出版日期: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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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案情回顾

2015131日,贝汇丰驾驶车辆沿浙江省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的执法交警当场将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汇丰的驾驶员身份,并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交警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汇丰罚款100元,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20152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414日起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贝汇丰诉称,其驾驶汽车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的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故其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不应该被处罚,请求法院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则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交警大队对贝汇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2015611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贝汇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

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的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案涉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的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由此,法院审理后认为,贝汇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人行横道前机动车驾驶人具有礼让行人的义务

90号指导案例评析

文 | 90号指导案例推荐人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 杨治

作为全国首例机动车驾驶人不服因在人行横道前未礼让行人被罚款记分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90号指导案例曾被写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社会关注度高,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具有规范指引作用,极具指导价值。

案件的争议焦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机动车的数量增长迅速,道路交通问题越来越严重。与酒驾、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相比较,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的现象更加普遍,也更加不为社会重视,但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此规定对于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的问题进行了规制。考察其立法目的,该条规定实质上涉及通行安全与通行效率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通行安全与通行效率相冲突情形下的价值位阶判断

“人权”与“路权”以及“生命权”与“通行自由权”之间的关系既是交通立法思想争论的焦点,也是讨论交通法制问题的核心。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安全和效率是两个相互矛盾的价值指标,道路交通立法的目的就是追求这两种利益的合理平衡,即一方面要保证通行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又要促进道路通行的流畅性。当两者冲突时,应如何处理,便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当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法理上的价值位阶理论便提供了解决思路,即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按照一般法理,法的价值位阶是自由>正义>秩序、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人身安全等权利属于自由的价值范畴,而效率则可归属于秩序的范畴。根据前述价值位阶法理,在价值位阶上,人身安全的价值理应高于效率的价值。200310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功能定位、价值取向等方面均体现了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和以人为本的精神。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对人身权优先保护的原则,这也符合前述的价值位阶理论。实践中,在通行安全和通行效率发生冲突的情形下,通行安全理所当然应当优先于通行效率。

(二)如何认定行人是否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行人的前提是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但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根据经验法则,一般而言,如果行人正走在人行横道上,无疑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但是,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是否还能认定为“正在通过”?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如果行人不以通过为目的,停留在了人行横道上,进行与通过无关的行为,如玩耍、拍照等,当然不能认定为“正在通过”,机动车可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通过;如果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入人行横道,即使在人行横道上有短暂停留,也应该认定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这就意味着,“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并不意味着“正在走”,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也可以作短暂停留,以观察交通状况,确保交通安全。试想,如果只要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不“走”了,就被认为是并未“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就可以不礼让的话,那么,机动车就会肆无忌惮地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迫使弱势的行人停下来。当看到机动车靠近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或停车的趋势,行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就会本能地主动停下来,待机动车通过后再通过。在此情形下,行人实际上是在机动车的强迫下停下来。如此,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将无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

本案中,尽管行人在进入人行横道并走到道路中央位置后停在了人行横道上,但行人停下来,是因为看到贝汇丰驾驶车辆没有停车让行的趋势,行人出于自我保护,才被迫停了下来,并非无故长时间停留,行人后来快速通过道路的行为就足以说明。所以,应当认定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贝汇丰驾车未停车让行,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海宁交警大队对贝汇丰驾车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在处理法的价值冲突时,除了遵循价值位阶原则之外,还应遵循比例原则。换言之,即使某种较优越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降低到最小限度。因此,本案中行人的优先通行权也并非是绝对的,还有一种情形可以进一步讨论,即如果行人在通过斑马线时明确指示机动车驾驶员先行应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则可以视为行人通过自身的行为处分了权利,放弃自身优先通行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在人行横道上直接通行而不礼让行人则具有合理性。

案例的价值和意义

有这样一句法律名言,“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该案旨在明确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该案例要点确定的裁判规则弥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比较原则的不足,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礼让斑马线”的义务和“行人优先、生命至上”的文明安全驾驶准则,为广大机动车驾驶人确立了行为规范,指引和督促其自觉地规范自身的驾驶行为,引导形成文明礼让的良好社会风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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