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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星期三

《中国审判》35/36(上) 189/190 出版日期: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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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案情回顾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诉称,其妻张瑞峥在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其中“北雁”为姓、“云依”为名,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但在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辩称,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按“北雁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2009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在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其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

裁判结果

该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3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该案于2015421日恢复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20154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公民姓名权的边界

89号指导案例评析

文 | 89号指导案例推荐人之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赵雯

“北雁云依”案入选指导性案例,使公民姓名权的行使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公民姓名权的立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外,具有了司法的权威理解和统一指导,对进一步明确公民姓名权的边界具有重要价值。

一、关于能否选取第三姓或创设新姓氏的争议

姓名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按自己的爱好选取或创设姓氏,涉及姓名权的行使规则,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相关纠纷多引发舆论热点。本案层层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立法解释,各方均存在较大分歧。

少数意见认为,子女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符合当前社会习俗,且有利于社会管理。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也可以随其他姓,其内涵应当是只能在父姓或母姓之间选择,而不应作其他选择;第二,《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该项权利也不是无限度的,既然法律、法规没有对公民如何行使姓名权作出具体规定,那就应当符合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也就是要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第三,姓名所承载的社会功能也要求对姓名的确定加以规范,以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第四,国外的有关立法对姓名权都有一定的限制,我国也不应放弃对姓名权的必要管理,以免造成混乱。因此,不宜认定相关户籍管理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冲突。

多数意见认为,子女可以姓父姓或母姓,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也可以姓父姓母姓外的姓。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调整范围仅限于婚姻家庭关系,公民姓名权不在该法调整范围内,其第二十二条只是落实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不涉及户籍中有关姓名登记的问题,不能作为限定姓名权的依据;第二,禁止姓父姓母姓之外的姓,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的规定,相关户籍管理规定与上述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第三,在父姓和母姓之外姓其他姓的个别情况,不会改变中国人起名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四,姓氏的区分血缘、社会地位、表面证据的功能②在我国现今的社会中已经逐渐失去作用,重名过多给管理造成更多麻烦。

鉴于姓名权问题的复杂性、社会敏感性和现实普遍性已非司法所能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作出立法解释。

二、公序良俗和正当理由的立法规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111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上述(一)、(二)项规定明确,适用中一般不会有争议或者说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三)项相对复杂。从逻辑上分析,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不违反公序良俗,其次是理由正当。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应符合良好的道德观念,并不损害国家政治和市民社会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该原则可以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根据《解释》规定,结合裁判观点,公序良俗对姓氏权的限制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姓氏系先祖所传,随父姓或母姓表达了对先祖的敬重、对血缘的传承和对家庭的热爱,更符合主流价值观念;二是社会管理的需要。子女承袭父母姓氏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

“正当理由”的理解应当相对宽泛些,如姓氏中带有令人难堪或侮辱性的字或其同音字,如姓“苟”,可以申请改姓;笔名或艺名被公众广泛认可,将姓名改为笔名或艺名等。

三、对个人喜好和愿望的司法规制

“北雁云依”案是涉及《解释》第(三)项兜底条款理解的典型案例,对根据自己爱好选取姓氏是否符合《解释》、“选取”姓氏是否包含创设新姓氏等问题进行了回应。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根据中国古典诗词,自创“北雁”为姓氏,并选取“北雁云依”为原告姓名,对原告寓意美好祝愿。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一)(二)两种情况,应按第(三)种情况予以判断。裁判观点认为,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第(三)种情形,不应给予支持。而实践中,该类情况正是姓名权纠纷较常见的一种,将其判断为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即对最有代表性的改姓理由给予了否定判断,维护了随父姓母姓的传统做法。

《解释》出台后,对“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选取”的范围理解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选取”应仅从文义理解,是指在已有姓氏中选,不能创设新姓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选取”应从广义上理解,包含创设新姓氏,主要理由有两方面:一是与只能在已有姓氏中选取相比,创设新姓氏在判断当事者的社会关系上更科学。因为无论是在已有姓氏中选取,还是已有姓氏外选,都与拟选姓氏间没有历史和血缘关系,在存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创设新姓氏比选取已有姓氏,更不会与其他姓氏社会关系混淆;二是维护现有秩序的需要。根据检索的材料,有经公安机关批准集体改姓氏的情况。如河南一“苟”姓家族经批准集体改姓“敬”。中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姓氏情况十分复杂,是否有经批准在已有姓氏外改姓的情况,在没有全面统计的情况下不能下结论。因此,本案判决中,只对所涉及的根据个人喜好和愿望创设新姓氏的情况进行是否属于“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进行判断,而不能对所有创设新姓氏的行为进行判断。

正确理解本案例裁判要点,应特别重视裁判要点中“仅”字的限制作用。从逻辑上讲,任何想在父姓母姓外选取其他姓氏或创设新姓氏的,都有自己认为正当的理由。很难否认,个人喜好与愿望是正当性理由的一种。但是,根据立法解释,对该理由还应进行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判断。因此,在“个人喜好和愿望”前增加“仅”字,兼顾了“公序良俗”和“正当理由”两者的要求,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北雁云依”案只涉及公民的“姓”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的判断问题,未涉及“名”。但是,根据《解释》中“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公民起“名”,也不得滥用权利,同样应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只是相对于“姓”而言,“名”在血缘、传统上的限制更少些,在体现个人爱好、父母意愿等方面的自由度更大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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