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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33 187 出版日期: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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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企业拯救法律制度刍议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杜军

英国企业拯救制度呈现出一种立体化的结构。不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出现破产情形的企业可以适用拯救制度,尚未出现明显破产情形但因一时支付困难的企业也可以适用拯救制度。英国法认为,成功拯救的主要条件就是企业要在尽量早的时候寻求帮助。在拯救程序的启动上,不仅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等可以启动,而且整个拯救程序可以在法庭之外完成。法院既不扮演积极的角色,也并非总是参与主体。另外,英国还存在一些破产立法之外的拯救机制,为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拯救提供了多种选择。

一、企业拯救的基本制度

英国企业拯救基本法律制度是公司自愿整理程序(companyvoluntary arrangements,可简称CVAs)、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和整 理计划程序(scheme ofarrangement,可简称SOA)。

—公司自愿整理。根据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1条,公司自愿整理似乎可以概括为:在有资格担任破产执业人或被授权担任被任命人的人同意作为被任命人或监督人时,公司的董事可以向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提出达成清偿公司债务的和解协议或公司事务安排方案的建议。在公司已进入管理程序时,管理人也可以提出前述建议。在公司正在解散中时,清算人也可以提出前述建议。这一制度的逻辑是:相对于公司外部人而言,公司内部人尤其是管理公司的董事最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把债务整理的启动权交给债务人可以便利其一出现危机时就及时拯救,避免贻误时机。

董事提出的上述建议书要么是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要么是整理公司事务的方案,其内容必须包括对公司财产、其他所有可以利用的财产、债务以及如何处理债务的声明。这些材料都要提交给董事建议的被任命人。实践中,这些材料都是在提前咨询相应的破产执业者后形成的。公司自愿整理启动中法院的地位非常消极,甚至有观点认为与法院唯一相关的就是将规定的文书提交法院。

—管理程序。根据1986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要进入管理程序时必须要先向法院申请管理令,未获得管理令不得启动管理程序。但是,因2002年英国《企业法》剥夺了浮动担保权人可以在法庭之外任命行政接管人的权利,作为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浮动担保权人的补偿,该法同时授予浮动担保权人可以在法庭之外任命管理人而启动管理程序。这是启动管理程序的第一个途径。2002年英国《企业法》还规定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庭外任命管理人,但是要将任命通知副本提交法院,并且附带提交一份固定程式的法律声明。

—整理计划程序。2006年英国《公司法》在第26章全面规定了这一制度。这一程序之所以规定在公司法中,是因为它不仅仅适用于公司破产时,在公司合并、收购或者为规避适用收购指令采取替代收购方式时,它都有广泛的适用。这个程序的核心是制定一个计划(scheme)去重组股东的权利和公司债务,所以这个程序中受影响的群体分组表决是必须的步骤。当然,计划一旦被依法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计划中涉及到的股东的权利和债权人的权利都将被相应地调整,即使某些股东和债权人并不赞成这种计划。

二、程序的运作

—公司自愿整理的运作。在2000年修改《破产法》之前,公司自愿整理中债务人公司不能获得延期偿付期间。换言之,即便启动了公司自愿整理,债权人也仍可向公司主张行使权利。2000年《破产法》修改后,小公司在自愿整理中就可以从法院获得一个延期偿付期,一般为28天,最长可以延长到2个月。

在自愿整理中,董事继续控制公司。被任命人应尽快制作整理方案并决定是否提交债权人会议和股东会议表决。在债权人会议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参加投票,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也不参加投票,整理方案不得影响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或优先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持有的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在股东会议上,股东会决议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的股权数半数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股东会议均通过整理方案的,整理方案当然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股东方案而股东会议没有通过的,同样视为表决通过,但持异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管理程序的运作。进入管理程序后,管理人有权管理和控制公司的所有财产,有权采取对管理公司的事务、经营和财产有必要或有益的行动。具体地讲,第一,管理人可以罢免公司原先的董事和管理层,任命新的董事和管理层。而且,未经管理人同意,公司负责人不得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第二,管理人可以处置或处分设置了浮动抵押的财产,也可以处置固定担保物。当然如果处分了浮动抵押财产或固定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人可以对变现的收益享有优先权。2002年《企业法》还授予管理人不经法庭许可就向担保权人和优先权人进行分配,以及经过法院许可向无担保债权人分配的权利。第三,制定管理方案的建议书。这是管理人最核心的工作。建议书要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公平清偿,一般应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是如果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额清偿,或者无担保债权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或者公司拯救和营业拯救都无法实现,那么可以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直接向法院提交管理方案建议书或者通知法院。第四,管理程序中,公司受到延期偿付保护,债权人不得侵扰管理中的公司。

—整理计划程序的运作。SOA程序可以由债权人、公司股东或者清算程序中公司的清算人以及管理程序中公司的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命令而启动。相对于CVAs,整理计划有一个更加有利的地方,那就是计划投反对票的担保权人、优先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都要受计划的约束。这个程序对少数派债权人的保护是双重的:第一,受到计划影响的人将被分组开会并进行表决;第二,无论是在分组时还是在最终批准计划时,法院有很大幅度的参与,法院的审查过程不是仅仅履行橡皮图章程序,即使多数人赞同计划,法院也可能为了保护少数人利益而拒绝批准计划。但是,除非每一组表决通过计划,法院不得强制批准计划。所以多数派对少数派的“填塞”(即多数决方式)是有限的,其只允许存在于同一组内,而不能存在于组与组之间。SOA中没有法定的延期清偿,所以,在制定计划和计划生效间的时间段内,单个债权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寻求救济。这显然是一个不利因素。

三、企业拯救中的利益平衡

公司自愿整理中,只要被通知了参加会议,那么无论债权人是否参加会议,都受到整理方案约束。不知情的债权人后来出现时,可以根据整理方案中可以获得的利益作出请求。相关债权人如果对整理方案存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判断异议是否成立时的标准是整理方案不公正地损害了某个债权人的利益或者会议存在一些重大违法行为。法院的这种事后救济不是程序性和象征性的,需要作实质性的审查。

《破产法》规定管理程序必须实现以下三个目的之一:一是拯救公司使其继续运营;二是为公司的债权人在整体上获得比公司清算更好的结果;三是为了在一个或多个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而变现财产。而且,在目标的顺序上,首先是按照第一个目标进行管理;如果认为第一个目标不能实现或者第二个目标能够为债权人带来更好的效果,那么就应当按照第二个目标来管理;如果前两个目标都不可行,就应当追求第三个目标。具体采取哪种目标,取决于市场对企业的估值和商业谈判两大因素。实证研究表明,管理程序中资产出售仍然占主导地位,公司拯救结果非常少。

SOA中,通过将SOA和管理程序嵌套,困境中的公司既可以获得法定延期清偿,还可以获得较单独SOA程序更广泛的“填塞”便利。比如在2009年的Re Bluebrook Ltd案件中,SOA中的公司(集团)本应当分组表决,但是集团的资产甚至不能满足高级贷款人的债权,而低级债权人的债权位居高级贷款人之后,其在公司清算情况下不能获得任何清偿。为了不受低级债权人的反对的影响而重整集团债务,集团通过预重整并在管理程序中将其营业转移给一个新公司。计划规定,高级贷款人的债权转为对新公司股权,低级债权人仍留在原集团。低级债权人并不参与计划(因为他们在原集团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相应地也不需要低级债权人同意计划。低级债权人就这一计划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集团的价值止步于高级贷款人,低级债权人(贷款人)对集团没有经济利益,所以低级债权人的反对并不影响法院批准计划。可以看出,这里低级债权人实际上在管理程序中被“填塞”了。

四、企业拯救中的关键问题

(一)关于法律程序启动的激励

英国的公司自愿整理总体上是以债务人企业自身意愿为准而启动的。《破产法》下公司自愿整理(CVAs)中,整理手段既可以采取和解协议方式,也可以采取整理计划(SOA)。具体地讲,和解协议方式适用于拥有大量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人公司。这种公司中,所有无担保的债权人将作为一个类别进行投票表决,表决中达到法定同意比例的,和解协议就直接通过。这种情况下,除非债权人以程序不当或不公平为由反对并向法院提出异议,否则法院完全不会介入。整理计划则常见于规模较大、情况较复杂的公司拯救。在这种方式下,债务如何偿还等具体内容由公司自行制定,法律并不作强制性要求。可以说,即使在公司自愿整理之下,债务人公司也有较多的手段和工具可供选择,可以及时进行债务整理。在管理程序方面,2002年英国《企业法》也将其《破产法》中担保债权人享有的启动行政接管的优越权利修改为启动管理程序的权利,大大便利了管理程序的启动。

(二)关于企业破产管理的模式

英国的公司自愿整理和管理程序的实施,都倚赖于一批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破产管理人,这些破产管理人在法律身份上是破产执业者(insolvency practitioner,即IP)。

第一,关于破产执业者的资格。在英国,成为一名破产执业者并不容易,迄今为止英国的破产执业者也不超过2000人,且按照要求全部为自然人。他们首先要通过破产考试联合会(Joint InsolvencyExamination Board)组织的考试,再向有权授予执业许可的机构申请职业资格。而这些机构很多都对授予对象有破产事务工作经验的要求。获得授权后,破产执业者的从业资格也只有三年。此后为了继续从业,破产执业者必须列举自己在这三年中在一个案件中已被任命为相关的破产官员,或者至少完成500小时更高层次的破产工作。破产执业者的资格也可以被撤销。在政府层面则有破产管理署来为破产执业者设定规范。

第二,关于破产执业者的角色。因为有非常专业的破产执业者,所以英国的企业拯救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均是由破产执业者主导。公司一旦进入管理程序,原先的管理层就被剥夺权力,由破产执业者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财产。这种模式也被称作PIPPractitioner InPossession)模式。虽然实务上,破产执业者担任管理人后并非与原管理层不能共存,原管理层还可能被管理人保留一定的职务,但整个公司的运作是在管理人手中。

第三,关于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的报酬是按照管理人在管理程序中处置的财产数量或者管理人付出的合理时间或承担的事务来确定,一般是由管理人与债权人协商确定。但是,总体上法官具有很大的决定权,可以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实务中为了体现管理人报酬的公平性,有时甚至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评估,这种做法在整理计划中更为常见。

(三)关于企业拯救中的谈判和法院的功能定位

企业拯救的逻辑是:企业面临债务困境,要摆脱困境就需要与债权人协商,最终在企业与债权人之间达成解决债务问题的框架。在理论上,其他债权人对企业的债权可以由某一个债权人整体收购,然后企业完全归属于该债权人所有,该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可以个性化地设计企业未来的经营和发展方案。在这样的逻辑中,最关键的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之间的谈判。

英国破产法律非常突出地体现了谈判的重要性。该法大篇幅地规定谁有资格担任管理人、破产程序如何启动、担保权利的处理、破产财产的确定、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法院在判定公平性时的指导原则等,但对企业重整方案的认可问题,一切交由利益相关方谈判后确定。英国法律基本上没有授权法院对一个外在看来十分完美但未经利益相关方表决通过的重整方案予以强制批准的权力(除非管理程序中对CVA表决时的情形),相反,实践中反而在破产法之外发展出了“伦敦规则”等完全凭借当事人谈判而解决债务问题的替代性方案。

强制批准在很多情况下只是一种事先的威慑手段。因为在债权人看来,法院有强制批准权,所以债权人最好是作出适当的让步而未必要一定坚持绝对理想的结果,以便节省自身时间和参与程序的成本。英国立法中,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则很不一样,英国法院基本上并不享有强制批准一个重整计划的权力。因为英国企业拯救并非是以维持公司这个“躯壳”的存在为唯一目的,英国管理程序中即使企业的整体资产被最终拍卖也是重整成功的标志,所以无论重整方案是决定在原企业内部进行债务重组和营业整合,还是通过整体资产拍卖方式出让“营业”,都完全可以由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自行表决决定,法院没有干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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