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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33 187 出版日期: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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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审判的七大思维

文 |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 叶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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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思维

企业破产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它既可以实现对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和资产的概括性解决、让经营主体彻底退出市场,又可以通过重整、和解等手段,让企业获得喘息甚而得以重生;它既能把病入膏肓、无药可治的企业宣告死亡并尽快清理“后事”,也能妙手回春,对身患疾病但仍有存活希望的企业尽力予以诊治,让其恢复健康、重回市场。

,它 中止(Automatic Stay,又译“自动冻结”)制度,阻却个别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求偿;通过破产财产制度,实现对债务人所有财产和权利的统一归集和处置;通过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履行给付或其他行为的债权转化为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的主张,实现对所有债权人权利的公平对待;通过建立清偿顺序规则和多数决制度,避免了因为债权人单方、自利的“竞相踩底”(Rush to the Bottom)行为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造成不利困局,实现对所有债权人公平、理性的保护,甚至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在经济功能上,破产法归根到底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和再利用的一项特殊制度—其他民商事法律解决的是社会资源的规则化再分配问题,而破产法却能妥善解决经营主体对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问题:通过破产清算,淘汰对社会资源利用能力过低、利用成本过高的经营主体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控制,将其原来拥有的社会资源重新配置至具有较高利用能力的所有者手中,降低对资源的利用成本,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分配和利用;通过破产和解、重整,减轻所有人对其手中社会资源的利用成本。

没有不好的资源,只有不好的企业。破产法是重新调整社会主体对资源的占有、降低资源利用成本的市场调节器。这也是为什么这几年破产法在供给侧机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工作大形势下得以“勃兴”、大显其道的深层次理由和原因。对经营主体的优胜劣汰是市场基本法则,在汰劣中实现对社会资源合理再配置、充分再利用,降低社会资源利用成本,也是市场经济中对资源利用成本整体最低化效率性原则的体现和需求,是市场的资源调节功能充分实现和完善的必然条件。因此,市场性也应当是破产制度的根本属性和基本原则。

对我国而言,由于行政和市场两者在追求的目的、效益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差异,行政导向与市场导向的协调与一致性差异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配置难以符合市场的规律和要求,出现产业、产能、布局等方面的问题。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很大程度上是对这一问题的一次纠偏。但如果在通过破产进行再配置过程中轻视甚至忽略、背离市场导向,则有可能造成新一轮的无效再配置,不仅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还将无法实现破产对社会资源和资本的市场化有效再配置和再利用这一基本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加大再配置的经济和社会成本,甚至可能被迫进行再一次再配置。

联动思维

现阶段下,由于破产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不得已必须协调行政等相关部门解决这一问题带来的诸多困难、承担诸多本不属于法院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事务。为了推动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必要、可行的府院协调机制、分流解决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问题,是推进破产工作开展的条件之一。但是,实践中,在一些破产案件中,行政意志过度介入甚至成为“隐形之手”,指挥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的工作和方向,则实际上背离了《企业破产法》当初推动、实现企业破产市场化的意图,违背了破产制度的经济功能和市场本性。

法治思维

究其根本,企业破产制度是在企业出现经营困境后解决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而非企业正常经营、市场正常交易状态下的普遍规则。除非为实现破产制度的基本价值、法律原则所需要,并为破产法律所明确规定,否则破产法不应影响甚至破坏其他法律制度所创设的权利和交易制度。否则,不仅将破坏已有法律所建立的权利和制度体系,客观上还将冲击已有的交易秩序和权利规则,加大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大社会的信用和交易成本。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破产法谦抑性,其目的在于避免破产对破产法外其他法律制度和权利造成过度的、不必要的冲击和影响。

当然,为实现破产制度本身的基本价值和功能,破产法也建立了一些特殊制度,如特殊的合同撤销、破产抵销等制度。实践中,除非破产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特殊、明确规定,否则,法官在破产审判、管理人在破产事务中,就不应破坏、否定各方当事人业已存在的合法权益,如以各种理由否定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

平等保护和利益平衡思维

国外有学者在研究中根据各国破产立法和实践,把破产法划分为“债权人主导型”和“债务人友好型”。尽管这种划分方式不尽科学,但是,现代破产法确实已经从单一地维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对各相关群体利益的保护与平衡,特别是对债务人的拯救与保护。韩国破产法院大厅正中醒目的标语:“新的开始”,就很好地概括了现代破产制度对“诚实而不幸的人”拯救之义。

我国破产制度建立较晚,时至今日,社会各界对破产的态度和认识仍总体保留在负面、惩罚性上。但是,具备了较为现代破产意识的《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实施,特别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引进和十年来为数众多的企业重整成功实践,逐步使社会各界对《企业破产法》保护、拯救功能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依法平等保护各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是企业破产审判中的一项技巧。和谐共赢应当是每一个破产案件,特别是破产重整案件,所追求的目标和要求。

债权人自治和程序思维

受原《企业破产法(试行)》时期法院包办所有破产事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工作实践的影响,一些破产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不够适应,对如何处理好法院与债权人、管理人关系不够理解,对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不够信任,对债权人权利和意思自治不够尊重,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破产案件的审理效果也大打折扣。

作为《企业破产法》一项与国际接轨的重大立法成就,破产管理人制度使法院从破产程序中的主导、操作者转变为“守夜人”的角色,其主要功能在于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破产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按“不介入、严监督”的原则处理好法院与管理人两者的关系,充分尊重债权人的决策权和监督权。当然,在我国破产配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对管理人制度的认识和工作配合等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的背景下,法院在很多时候还要从诸多方面为管理人开展工作、从多方面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维护社会与经济稳定等方面发挥作用。

对债权人权利和意思自治的尊重,不仅体现在要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保障债权人行使法定权力,还应当体现在信息的充分公开和破产程序相关事项的透明。信息披露不全面、相关事项不透明,不仅将造成债权人作出不客观的判断,破坏债权人利益,还将影响各界对破产审判、破产制度的评价和认识,不利于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

效率思维

一提到破产,许多领导、法官、律师和企业家脑海中马上浮现的反应可以用三个词语概括:程序繁、时间长、问题多。与其他国家的企业破产案件中中小微企业破产的破产清算、拯救占据了绝大多数比例的情况不同,我国大、中型企业的破产清算、重整案件占据了很大比例,本来应该是破产“主力”的大量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反而极不情愿进入破产程序。许多中小微企业和企业主宁可关门、跑路,债权人宁可拿着无法执行的判决书,也不愿申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究其原因,除了制度设计、社会认知等因素外,司法实践中破产审判的低效率、高成本恐怕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审判实践中,如何针对企业具体情况,因企施策,通过繁简分流、简化程序、缩减费用、切实督促管理人提升工作效率等手段提高破产审判效率、节约破产费用,特别是针对资产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制定、采用简化程序,采用预重整等手段提升中小企业重整效率等,不仅有利于提升中小微企业对破产制度的接受和利用度,还有利于间接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广度。

创新思维

受历史条件制约,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较为原则,其大部分内容仅是对破产的程序作出一个框架性的原则规定,操作性存在一定不足。实践中,企业破产涉及了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产、债务处理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综合性的复杂工作。而实践中每个案件、每家企业都有其不同的问题和特点,破产法立法中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完整、详尽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破产审判中要在掌握、遵循破产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加大知识和理论储备,敢于突破,勇于创新,不断破解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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