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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回”被交警查扣车辆行为的定性
时间:2014-04-15 14:56:17    作者: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陈增宝 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 王冬云    

案情回放:“抢回”被交警查扣车辆后又索赔

2010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卢中康因驾驶无证无牌铃木GSX-R1000摩托车,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杭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以下简称“上城大队”)民警拦住进行检查时,又被查出所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民警遂将该车依法扣押,停放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8号杭州清江停车场内。为将被扣车辆取回,卢中康产生抢劫摩托车之念,遂纠集被告人纪兴旺、蒋金磊,于26日凌晨3时许携带断线钳蒙面窜至清江停车场外,用断线钳剪断金属锁链闯入停车场,而后持木棍威胁值班保安葛社根、陈建明,劫得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该辆被扣摩托车,驾车逃离现场。27日下午,卢中康接通知后到上城大队接受询问,交警告知其被扣押的摩托车丢失,卢中康立即要求公安交警部门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万元。随后,卢中康又以“失主”名义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报案,并再次要求交警部门赔偿其损失。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中康、纪兴旺、蒋金磊犯抢劫罪,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卢中康、纪兴旺、蒋金磊及其辩护人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卢中康等以暴力手段拿回“本人”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仅侵犯公安机关的管理秩序而非财产所有权,不构成抢劫罪,宜以妨害公务罪或非法转移被扣押财产罪等相关罪名定性处罚。若以抢劫罪论处,则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审判过程: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上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中康、纪兴旺、蒋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卢中康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对从犯纪兴旺、蒋金磊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卢中康、蒋金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探讨分析:特殊对象下抢劫罪等财产占有型犯罪的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但各方在审理过程中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存有争议,主要涉及定抢劫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其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人劫取的财物系其“本人”被交警部门查扣的财物,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抢劫犯罪故意,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从客观方面考察,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方法手段显然符合抢劫犯罪的客观要件。这一点,在审理中各方均无异议,关键是对主观故意的判定存在重大分歧。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法院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车辆的来源无合法证明,难以通过补办手续等正常途径领回。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交警执法部门扣留的机动车,如果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经公告程序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本案中,被告人卢中康对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来源等问题不能提供合法证明和补办相应手续。根据被告人卢中康的供述,涉案摩托车是其根据网上信息、在上海以3.6万元购得,出售人身份、姓名不详,无购销协议、无发票,且车辆属于禁止上牌的赛车。对于该类机动车被暂扣后的处理程序,上城大队亦已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涉案被扣留的摩托车,如果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据此,涉案被扣留的车辆,实际上最终将面临被处罚、拍卖及价款上缴国库的结局。

其次,三被告人明知“本人”被交警查扣的车辆难以通过正常途径取回,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的性质有较明确的认知。根据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被交警查扣的车辆难以通过合法途径领回,因而预谋抢回摩托车。如,被告人卢中康曾经供述:“我知道我的摩托车是赛车类型的,无法上牌,肯定要不回来了。后来,我打听到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清江路停车场里。我准备去把摩托车抢回来,于是约了我的朋友大旺和蒋金磊,他们都同意帮我去抢回来的”;“车辆很难按正常程序领回”。纪兴旺亦供认:“感觉被扣去了就要不回来了”、“这是一辆无牌的摩托车,没有正规的发票,所以到交警这里就领不回了”。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卢中康为对抗交警执法,纠集纪兴旺、蒋金磊采取蒙面、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被扣押的摩托车,劫车时以口罩蒙面掩饰身份,可见其主观上并非真正地相信取回自己车辆的行为系正当行为,对非法占有性具有明确的认知。

其三,交警部门扣押保管中的车辆,宜以公共财产论,涉案车辆最终是否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被领回,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抢劫、盗窃的本质特征,是非法侵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他人占有”意味着他人对财物既可能拥有所有权,也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的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导致财物灭失,则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是“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也能够成为“本人”抢劫、盗窃等财产犯罪对象。从相关立法来考察,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规定蕴涵前述法理精神。据此,即使被扣车辆可以通过补办手续等合法途径领回,但交警部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涉案车辆后已形成合法的占有状态,被告人以犯罪手段排除交警对车辆的合法占有,其性质上仍属非法占有。

其四,从被告人卢中康报假案并要求赔偿等行为表现来看,可以进一步明确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卢中康在交警告知其车辆丢失之后,不但直接向交警部门明确提出索赔4万元,而且有进一步向当地派出所报假案并要求赔偿的积极举动,显然已经不是为了掩饰作案。事实上,其当庭亦供认“如果交警赔偿,会要的”。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卢中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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