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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车不拉刹撞伤洗车工责任该如何承担
时间:2014-04-14 16:09:38    作者: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朱金平    

案情回放:洗车不拉刹撞伤洗车工

2013年3月9日19时,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E64XX轻型货车临时停放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某路段洗车场(张某开办,未领取营业执照)洗车时,未按安全要求驻车制动,导致车辆向前滑动,将正在洗车的张某抵压至路边围墙上,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费2万余元。张某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湘JE64XX轻型货车在常德某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达20万元,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常德市某保险公司与刘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争议焦点:洗车工的经济损失该由谁承担

对于该案张某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受伤的事故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某负主要赔偿责任,张某违法开办洗车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事故发生在洗车场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2.张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洗车业务属于违法经营,且在刘某停车洗车时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对于张某的损失由刘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张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张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20万元,应由刘某负责赔偿14万元,由张某自己承担6万元。驳回张某对常德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受伤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应该比照交通事故处理,由常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万元,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不管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在洗车场发生的事故,交强险都应赔付。2.刘某在购买商业三责险时,双方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洗车期间,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可以拒赔。

第三者意见认为,张某受伤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由常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某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万元,由常德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刘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湘JE64XX轻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的常德某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湘JE64XX轻型货车在常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常德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3.常德某保险公司提交给刘某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的有关“车辆养护”的通常理解有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条款依法只能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常德某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探讨分析:洗车人担全责 保险公司来埋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洗车场,但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未按安全要求驻车制动,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本案应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常德某保险公司提交给刘某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的“车辆养护”,是否包括洗车这一项,没有作出明确解释,通常理解会出现歧义,所以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常德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20万元,应由常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万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4.张某开办洗车场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洗车生意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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