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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国家赔偿决定的及时执行
时间:2014-04-11 17:04:44    作者:杨翔    


(杨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


为解决国家赔偿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在坚持“必须及时履行”之基本原则的同时,对广为诟病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方式作了相应改动。然而,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三年来的情况看,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出于种种原因,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赔偿决定,如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完全可以返还的罚款、罚金等财产。又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但是由于该条没有明确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一些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义务人的申请后,迟迟不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支付申请后,出于种种原因,不及时支付赔偿金;有的地方仍然存在未将赔偿费列入财政预算或者财政预算不足导致国家赔偿决定执行困难等现象,造成受害人反映强烈。上述情况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恢复,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国家赔偿法的权威,成为阻碍国家赔偿工作向前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没有将国家赔偿作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来对待,认识上有偏差,导致贯彻和落实国家赔偿法的具体措施和相应保障缺失;二是现行国家赔偿法有欠缺,对赔偿决定不执行没有惩罚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履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期限及不按期履行的法律责任。

为解决上述问题,目前一些地方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有的地方将不履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情况上报地方党委和人大,取得党委和人大的支持,以督促义务机关履行义务;有的地区加强与义务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最大限度地寻求支持;有的地区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就此问题联合作出规定,统筹加以解决。上述做法,对保障国家赔偿决定的及时执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我们认为,国家赔偿决定能否顺利执行、被侵犯之财产能否得以返还、国家赔偿费用能否及时兑现,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有效救济,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和目的能否真正实现。要彻底解决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一方面要提高有关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认识,切实增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真正接受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自觉及时履行;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一,在立法中明确履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期限以及不按期履行的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赔偿义务机关按日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不及时履行生效国家赔偿决定确定义务的,适用前述规定处理。

第二,明确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财政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支付申请、支付赔偿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一旦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决定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执行国家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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