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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15-05-29 15:25:04    作者: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 周燕慧    来源:《中国审判》网刊

一、 网络隐私权包括哪些内容

网络隐私权内容即指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他人未经信息所有人许可授权不得擅自发布、修改、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支配权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个人信息知情权:即信息主体有权获知其哪些个人信息被收集、信息的内容是什么、被收集的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这些信息是否会与他人共享、其拥有哪些权利等。个人信息安全权:即信息主体享有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窥视、非法搜集、未经许可曝光、传播、篡改的权利。请求救济权:当网络隐私受到侵犯或受到妨害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组织请求获得保护的权利,这种保护途径可以是通过行业自律协会或司法诉讼救济等方式实现。

二、 我国网络隐私权主要侵权形式及其产生原因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渠道多元化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计算机网络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网站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在两个方面侵害隐私:一方面是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另一方面是网站经营者间接侵害隐私。二是软硬件提供商侵权。有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了伏笔,用于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三是个人的侵权行为: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的隐私;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四是商业公司侵权: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为获得丰厚的经济利益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五是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当代商业运作的重要方式,而随之而来的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泄露。六是公司对员工隐私权的侵犯:工作场所是游离于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空间,雇主的经济利益与雇员的人格利益常常会发生冲突。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产生之原因

一是法律因素。在宪法保护层面。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四个方面,即人身不被非法逮捕、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隐私权的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来予以保护。如《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虽然宪法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原则性依据。但我国的民法体系始终未能明确隐私权独立的法律概念,仅仅依附于名誉权之下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散见于下位法中,保护实践中缺乏上位法的依据。我国隐私权立法上的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必然造成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造成网络安全环境危机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立法不完善角度外,更存在着计算机软件技术落后、个人权利保护意识差等因素。首先,目前我国的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尚处于初级阶段,缺少创新,尚不能够为网络秩序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其次,我国网民在享受网络的快捷、高效服务的同时却明显缺乏权利保护意识,如随意将自己的邮箱、QQ号、电话号等信息告知他人。而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又不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

(三)、建立和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   

网络经营者自律,把个体的所作所为主动纳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范畴里去。行业自律模式,“是由公司或者产业实体制定行业的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为行业的网络隐私保护提供示范的行为模式。”实现行业指引。将适用于从网上搜集的消费者个人可识别信息,应全面地告知消费者网站的资料收集行为,具体包括所收集信息的种类及用途,其目的仅仅是指引和倡导,更多得是还要靠网络服务商的自觉遵守。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要求那些被允许在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而且还要服从很多形式的监督管理。同时加强软件技术保护模式。技术保护模式是将保护网络个人隐私的希望寄托于用户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在用户进入某个收集个人数据的网站之时,该软件会提醒用户什么样的个人数据正在被收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也可以由用户在软件上预先设定允许被收集的特定信息,从而防止了个人数据的泄露。立法模式、行业自律模式和软件技术保护模式在国外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虽然有一定的缺陷,但仍旧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仍应建立在发挥立法主导作用,同时加强行业自律、软件技术保护作用的综合保护模式基础之上。

三、 建立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框架的建议

实行立法为主导,自律、技术保护等方法为辅助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方法。建立以宪法保护为核心、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为辅助的法律保护体系;修订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规定;加强计算机及网络的立法。可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基本法》,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利用和披露、数据收集的依据、收集、个人对数据资料的权利及侵权救济及刑事责任做出规定。

强化行业自律的隐私保护模式,发挥对立法规制的补充功能。对于网络的法律管理,将技术调整纳入整个调整体系内,让它继续发挥作用,法律与技术应该结成盟友。 加强网络监管,国家赋予公安部门为网络信息管理的执法机构,电子警察在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应确保网络用户的隐私安全。网络经营者和服务商应搞好安全管理并有义务配合管理机关做好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在监管机构设置方面更要注重职能划分、明确分工、加强协调,进而充分发挥监管机构的作用。对广大互联网用户进行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教育是进行有效防治的重要途径。我们能够对可能的侵犯做好充分的准备,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也就在最大程度上失去了它的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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