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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能保障农民那“一亩三分地”
时间:2015-03-17 15:23:50    作者:余孝安    来源: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的《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围绕“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具体到司法部门,如何落实推进农村法治化建设?是司法部门应当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部门推进农村法治工作,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审判农村住房买卖纠纷案方面应有所突破。农村房屋买卖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受到严格限制,按照已有法律法规,只能在本社社员之间进行转让。这一制度安排,由于时代的发展,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很多农村人口已经开始向城市转移,可随之而来的是住房等不动产的处理问题矛盾突出,由于受到制度限制,住房不能变现,大量的农村房屋被闲置,久而久之,房屋不能得到及时修缮,造成价值贬损。而一些具有农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新型农民,又因为这一限制无法进行乡村农业的集中开发。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农民只好不顾现有制度,进行“违法交易”,以自救的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可一旦纠纷发生,司法机关又给予了否定性评价,由此产生社会正义性质疑,司法和现实出现了尴尬的境地。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制度的修改来完善农村房屋的交易问题,也可通过司法解释,法官能动的司法技术手段来解决,前者的方式是治本的方式,而后者只是治标的方式。因此要根本解决问题,前者是首选,后者是勉为其难的方法,仅仅解决个案,难以复制。建议司法机关积极参与这个问题的研究,将调研的成果报告给立法机关,期待立法跟进。

强化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案件审理,保障流转畅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所有权,皆为物权,这两种物权具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是完全性质的物权,其物权人可以转让,后者具有不完整性不能转让。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出来的物权,受到限制不能转让。但是后者却具有优先性,一旦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就限制所有权人对转让及权能效用的发挥,后者也就产生了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流转,可以互换使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转让和互换的协议或者说合同,受到合同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受流转一方,原趋于保守,限制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有的司法实践,对于接受流转的主体有扩大的趋势,并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些农业开发公司,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股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入股的形式,参与农业集约开发。笔者对此认为,司法从保守到一定的放开,是适应社会市场发展,保障了农民增收,促进了城乡一体化发展需求,值得鼓励和提倡。只是在裁判时,应当注意审查土地的用途,不能偏离农业生产这一基本前提,不能以农业开发为名,进行工业开发,甚至陷入房地产开发泥潭。一旦发现改变了农村土地的用途,司法应当及时进行否定评价,并处罚这种民事行为。对于土地流转中附带有农村房屋转让的问题,建议进行并案审理,以方便诉讼,提高司法效率。对于集体尚没有发包的荒坡,林地在保证社员优先权的前提下,要防止村社代表人、法人,不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程序规定,将集体权利异化成个人权利,进行发包,收取回扣。笔者在曾经审理的农村土地林地案件中,发现过多种这样的情况,在裁判时给予了合同无效的司法评价,以此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社员的权利。

强化行政诉讼,保障土地红线。农村土地在一些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主要靠土地出让的不容乐观的形势下,保证农村耕地不减少已经成了政治、经济及法治问题,解决这个问题,行政手段是方法之一,但是仅仅靠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已经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为此还必须有更严厉的手段进行消解,这个手段就是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在司法领域,通过行政诉讼和非诉讼司法审查来完成。一是要强化对行政征收征用土地的案件司法审查,对于行政征收征用的土地是否属于,耕地,是否破坏了土地红线,是否侵害了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实体审查,一旦发现违法行政行为立即禁止,进行法律制裁;二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合法的程序,对于程序不合法的,进行司法的否定评价;三是对于行政征收征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用途的审查,是否存在假借公益事业之名,实为房地产开发之实。对于发现的问题,如果司法手段是有限的,还需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以绝后患。对于土地问题的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不宜由当地法院审判,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或者进行异地审理,以此防止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导致审判无法顺利的不良后果。

保护农民承包地,保护耕地红线是发展我国农业的基础工程,没有这个基础,就没有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甚至十三亿多人的吃饭都成了大问题,解决农村土地问题亟待法律的强制手段及政治、行政等手段并行,法治手段是根本的手段。法治手段的根本是司法方法和行政执法并进,司法方法要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齐头并进,互相补充,不可偏废。同时还需要对现有的一些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对于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补充和完善。由此才能消除农村土地保护中存在的各种各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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