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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时间:2014-03-01 19:34:25    作者:何俊斌 王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3、因使用单位不落实安全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而出现致他人损害的,由使用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保养维护单位承担责任;委托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使用者和保养维护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委托管理的责任划分。针对目前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电梯的实际情况,法律作了专门规定,如果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物业服务单位如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为补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再由被代理人小区电梯的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单位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过错责任。

三、免责事由

电梯作业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因此在作业人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民法通则把受害人的故意作为业主免责理由,在这里不作论述。1、对于不可抗力是否是电梯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有人认为,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领域,不宜一般地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对已有规定的应视为例外情形,即凡无特别规定的,均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辨,以免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公正的赔偿。该观点有失偏颇,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条件,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是普通性条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约束力,只有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理由才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性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说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理由的,才依法律的规定。2、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老人监管不力,造成未成年人和老人损害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老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老人和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而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被侵权人有过失,对其损失,经营者可适当少承担或不承担。

四、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即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须提供以下证据: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为体现公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无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受害人或监护人有合理注意事项的证明责任,以此抗辩危险作业人的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履行是否尽责,从而获得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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