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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存期24年的百元存单纠纷
时间:2014-09-23 15:45:56    作者:章锋 秦科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百元存款 存期24年

1989年10月1日,龚女士的父母路过郧县城关镇东岭街时看到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桥头储蓄所门前张贴了一张海报:“⋯⋯为庆祝中国农业银行恢复10周年,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郧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长期举办‘存期累进优化储蓄’存款业务:一、本储蓄10元起存,一次存入,多存不限。即储户一次存入10元、20元、100元、1000元、10000元均可;二、目前举行的各种储蓄中,采用整存整取定期3年的存款方式即在存款期满后的当天,由储户自愿到银行、信用社结息,并将本息一并转期续存,是最能达到最佳利息的,‘存期累进优化储蓄’就是总结并运用上述特点后向储户推广举办的;三、此种‘存期累进优化储蓄’,储户一次存入若干元,连续存入24年,每3年结息转本1次,这样转期续存8次以后,如以存入本金1000元计算,按现行3年期年利率13.14%累计,可计息24447.10元;如果在24年中保值贴补率保持在1989年第3季度13.64%的水平,累计贴补额为25377.36元;加上由第7次转入第8次的本金62017.41元,最后本息共计可达到111841.87元⋯⋯”

在该行《各种存期到期预计取得本息一览表》中显示:若一次存入100元,存24年期,转期本金为6180.60元,取得利息2436.16元,保值贴补2528.86元,到期本息合计11145.62元。该表下附说明:“本表系按现行整存整取定期3年期年利率13.14%和1989年第3季度保值贴补年贴补率13.64%计算,实际数额按存款到期时国家规定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进行。”

1989年10月,龚女士尚未满周岁。为庆祝女儿即将到来的周岁,龚女士的父母别具心裁地想为女儿存入一笔钱留作她成年后的私房钱。同年10月1日,龚女士父母在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为女儿办理了100元的24年“存期累进优化储蓄”业务。

时间转眼就到了2013年。龚女士从其父母处得知,他们在1989年的时候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存期累进优化储蓄”业务现已到期。按照当时的储蓄存款合同,她可以从银行领取一笔不小的存款。得知这一消息,龚女士高兴极了,没有想到父母在自己周岁之际存入的100元钱居然变成了自己人生中第一笔不小的财富。然而,当龚女士到银行办理支取业务时却被告知:该项存款业务已被取消,龚女士的父母和银行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在银行只能按同期的最高利率计算。24年前,龚女士的父母为其存入的100元,现在本息共计3300元。

上万元收益缩水至三千

龚女士无法理解,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的定期存款利息累进补贴为何说没就没了呢?

原来,这起储蓄合同纠纷的发生缘于一段特殊的历史时期。

上世纪80年代末,由于经济过热,物价上涨过快,通货膨胀压力巨大,银行开始闹钱荒。为了招揽储户,银行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业务。但是到了第二年,政府开始采取相应措施抑制经济过热增长。1989年6月10日,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银行“立即停止‘存期累进储蓄存款’业务,已办理此项存款的银行应在征得储户同意后把这种存款转为正常的活期或定期存款”。

1991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再接央行通知,规定1990年6月到1991年11月连续18个月保值贴补率为0。此后,国家政策多次变动,很多办理了保值储蓄的储户并没有得到保值贴补利息,实际收益水平远远低于期望值。

2014年4月,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龚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5.62元,另外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答辩称: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89年6月10日就下发了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龚女士的父母是在1989年10月1日才办理的该项业务,该储蓄合同应属无效;第二,龚女士的父母在这24年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3年到银行转本结息也是造成其损失的重要原因,对此负有主要责任。

龚女士反驳道,既然银行已经接到央行的通知不再办理该类存款业务,为何还要和其父母签订合同?合同既然已签订,现在又说无效,作为守约方,这1万余元的损失谁来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亦不是因不可抗力可以撤销的情形。银行单方面未经通知就宣称合同无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对此,被告认为,现在事情已经过去了20多年,当年为龚女士的父母办理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早已不在工作岗位,事情真相已无从查清。另外,“存期累进优化储蓄”业务存在一个保值问题。如按1989年同期整存整取定期3年期年利率13.14%和1989年第3季度保值贴补年贴补率13.64%计算到期存款本息,每3年定期到银行转本结息1次,24年后确实应该是11145.62元。但如果不保值的话,每3年转本结息且以银行同期最高额存款利息计算本息,100元存款24年后本息共计是3300多元。也就是说,即便合同有效,因为保值贴补率的变化,该存款的本息也不可能达到11145.62元。

由于龚女士的父母文化程度不高,对银行所推行的“存期累进优化储蓄”中的保值补贴率计算方式存在误解。她们以为银行附表中的存款到期计取本息的数额是固定的(即按现行整存整取定期3年期年利率13.14%和1989年第3季度保值贴补年贴补率13.64%计算到期存款本息),同时对需要3年结息转本1次的储蓄方式不甚了解。就这样,龚女士的父母在银行存入的100元静静地度过了24年时光。

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成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龚女士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若生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是否违约;若不生效,责任该如何划分。

法院认为,本案的储蓄合同签订于1989年10月1日,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所以该法对本案并无溯及力。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审理合同纠纷主要依据的是《经济合同法》。该法第7条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条规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在接到央行通知后仍然与龚女士的父母签订了“存期累进优化储蓄”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当时的国家政策、计划,故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无效。

此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件反映的情况来看,银行工作人员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应该知道央行下达的通知,因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储蓄合同无效,银行应对龚女士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理应赔偿龚女士相应的损失。但龚女士的父母一直对银行业务的年累进贴补率的计算方式存在误解,在定期存款期间亦未每3年到银行转本结息,导致其未能及时了解合同已经无效的法律后果,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龚女士的损失具体应该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理解。龚女士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本息,而银行则认为应该按同期银行最高额存款利率计算本息。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银行兑付龚女士5000元。2014年4月8日,龚女士向法庭递交了撤诉申请。至此,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得以成功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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