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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1 175 出版日期: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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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 实际运用证据失权制度的思考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文军 丁立波

证据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也是司法程序的灵魂。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即为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法律事实并适用法律予以裁判的过程。案件审理中,法官本应基于当事人充分提交的证据,尽可能地还原客观事实,但在实践中,诉讼当事人通过逾期举证的手段采取证据突袭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这成为了困扰法官审理案件的难题。因此,很有必要对证据失权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情况进行研究。

对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司法功能的再认知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举证期限即为证据失权制度的核心。纵观民事诉讼的立法进程,可以将民事证据提出的期限及逾期证据采信规则分为3个时期,分别是“当事人随时提出主义时期”“严格证据失权制度时期”“酌定证据失权制度时期”。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并不一概驳回,而是根据不同情形自由裁量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酌定证据失权制度适用的程序。

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缓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试图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并不一概判以失权制裁,从而消除严厉的失权后果对实体公正造成的冲击,同时兼顾程序公正。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合理运用,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进行限定,能够有效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展开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够在公平的规则中进行。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但符合法定事由的,又可以排除失权的不利后果,以利于法官发现真实,作出慎重又高效的裁判。

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合理的制度总是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开出“美丽的花朵”,但是在实务中,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也会发生“变异”。

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证据突袭情形仍然较为普遍,导致诉讼程序拖延。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制造诉讼障碍或者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往往在诉讼程序中不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过后再以提交新证据的名义举证。通过分析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案件统计数据,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的案件有1094件,占二审民事案件的43%;在再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的案件有38件,比例达到了67%。由此可知,尽管一审法院明确指定了举证期限,但逾期举证的情形仍然较为普遍。

2.承办法官主动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判定证据失权的比例不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主动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判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的比例并不高。在上述统计数据中,二审期间判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失权的民事案件只有46件,所占比例仅为4.2%

对适用和完善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议

为更好地发挥证据失权制度的作用,规范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诉讼秩序,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1.在立法制度层面明确判定证据失权的具体情形。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明确的立法规定是司法适用的前提。由于当前立法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标准过于模糊,给予了法官适用该规则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标准的裁判尺度不一。因此,立法机关或者司法解释制定者应当对当前审判实践中故意逾期举证的情形进行总结、分析,明确可以直接判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的情形,使基层法院的法官“有法可依”。

结合审判实践,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为故意逾期提交,进而判定其提交的证据失权: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却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并提交证据的;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并释明后,一方当事人仍拒不提交证据或者未申请延期举证,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又提交证据的;一审期间和二审开庭前对自身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未提出证据,但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提出证据的;在一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期间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一审期间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再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以提交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

2.明确和简化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条件及程序。首先,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保证当事人有充裕的举证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利用庭前会议等程序,组织当事人重点围绕争点收集和提交证据,并向当事人充分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风险。通过庭前会议及证据交换程序,明确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使各方当事人能够知晓各自的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于举证能力较弱、法律知识较为欠缺,并且未聘请专业法律人员代理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法官仍应当发挥司法能动的优势,积极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举证,促使当事人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作出进一步陈述或者补充提交证据。其次,应当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程序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也应当首先责令该当事人向法庭解释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这是法院处置此种情形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个机会为自己辩解,向法院说明未能及时提交证据的原因,法院也可以借此程序了解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判断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无关系,能否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

在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并通过庭前会议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后,当事人仍然逾期举证且不能说明存在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失权。但是,在选择判定证据失权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掌握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案件标的大小、案件社会影响力等因素。例如,对于那些案件标的小、当事人争议不大、当事人已在事前掌握该证据而仍逾期提交的,可以直接判定其逾期提交的证据失权。对于那些涉及劳动报酬、侵权损害赔偿等民生利益的案件,且一方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又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其逾期提交的证据对认定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可以采信证据,但应对当事人予以制裁。

3.丰富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的制裁措施,增加拖延诉讼的法律成本。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除证据失权外,对于逾期举证当事人的制裁措施只有训诫和罚款两种。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判令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恶意逾期举证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支出的诉讼成本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加大违法成本,从而更好地制裁逾期举证、拖延诉讼的行为。

例如,柳州中院审理的一起柳州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柳江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并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说明起逾期举证的正当性。二审法院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结合一审原告广西柳江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该公司承担对方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通过提高诉讼的预期成本,促使当事人减少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此外,可以探索建立诉讼诚信黑名单机制。对故意逾期举证、拖延诉讼、不积极履行义务,由此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无谓增加,且法官判定证据失权的当事人,可以登记列入诉讼诚信档案,在办案信息系统内提示承办法官,使法官在判定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原因时有参考依据,进而果断处理,降低此类当事人实现非法目的的可能性。

4.尊重法官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权威。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一审、二审审理程序中,法官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完明确举证期限和举证责任的释明义务后,当事人仍逾期举证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判定证据失权。此后与之对应的二审、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官不能随意改变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判断。即使因为案件情况特殊,通过法定程序采信了逾期提交的证据,也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补充训诫、罚款的制裁,而不应视作前审程序中法官的错误,更不应作为错案追究其责任。后审程序的法官应当尊重前审程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形成较为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促使当事人尊重司法程序,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公平分配。随着社会大众对程序正义认知的提高,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增强,可以适时修正酌定证据失权制度,采取更为严格的举证期限规定,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抗辩纳入有序的诉讼程序中,从而维护司法活动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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