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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17 171 出版日期: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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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与展望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郁琳

重整这一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自引入我国《企业破产法》以来,经过十年的制度运行,越来越多地被实践所运用,并成为解决企业经营困境的合理制度选择。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重整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仍有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的空间。

在重整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上,实践中出于挽救企业、减少清算带来的不利影响等需要,对于重整程序适用具有偏好性。但是由于对重整程序耗费的成本和资源估计不足,缺乏对企业挽救价值的准确判断,甚至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等因素的影响,以及普遍存在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不重视的问题,都容易导致重整制度在适用中出现问题。在国外立法和实践中,基于重整程序具有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社会成本较高的特点,因此通常被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机构以及规模较大、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有限公司。就实施效果而言,重整程序也并非优化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尤其在中央提出“严格控制增量,防止新的产能过剩”的要求下,破产清算在淘汰落后产能方面作用同样值得重视,甚至不可替代。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对重整程序的适用主体进行限制,但从避免滥用重整程序带来资源浪费以及防止利用重整程序逃废债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等角度考虑,应当强调,重整程序的适用应当建立在企业具有挽救价值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注重完善对企业困境的识别机制,把握好商业判断与司法判断之间的关系,可以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行性。要强调细化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企业重整具体措施的内容,从而减少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盲目性和后续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不确定性。

在重整方式的运用上,随着重整理念的变迁以及对重整制度目的认识的变化,国内外实践中,除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模式之外,也大量出现了营业让与型的重整模式。这种重整模式将重整的目的更多集中在挽救所经营的事业上,而不是仅仅在形式上维持债务人企业本身的继续存续。这对于解决传统存续型重整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企业经营实质上的复兴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中仍需不断探索和完善,尤其是要确保营业转让价格和程序的公正、透明,避免借机不当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外,在尽快实现企业拯救这一目标的推动下,预重整这种结合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重整模式,也越来越受到国内外理论和实践的关注。我国实务中也已经出现了预重整的案例,对于提前化解破产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提高重整程序效率、更好发挥当事人参与积极性、促进重整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样也面临制度规定缺失的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不断探索,积极推进相关制度的完善,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在增强和提高重整程序信息透明度方面,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证重整程序成功、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内容。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提出重整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未对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管理人等应如何向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仅涉及上市公司根据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对此,在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上市公司应履行的相关披露义务外,应当明确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作为信息披露人的地位,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和经营措施、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可行性分析等负有披露和说明的义务,使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了解相关信息,为其行使表决权提供充分的判断依据。

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问题上,由于重整程序本质上是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甚至战略投资人多方主体谈判博弈的平台,因此,如何平衡上述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关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既是法院强制批准的标准,也是各方博弈的底线。由于该条规定的原则性,在客观上为法院运用强制批准提供了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强制批准作为司法公权力对当事人自治的强行干预,应当慎重使用。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严格遵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以及绝对优先三项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特别关注同意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确保其在重整中获得的利益不低于清算利益。在是否应当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上,不但需要考虑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原因,还要合理评估企业价值,确定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以确保对股东权益调整的公平、公正。针对目前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转股”方案,其本质上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同样应当受到重整计划表决的程序性约束,法院在裁定批准时应当在尊重市场化选择的基础上,严格遵守绝对优先原则,平衡好原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

当前,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经济背景下,依法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全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和完善破产制度,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促进“僵尸企业”清理,成为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除了要继续加强机构专业化建设、推动外部各项配套机制的完善之外,也需要深入研究和解决破产审判中存在的诸多法律疑难问题,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利用破产法律制度推动改革和发展的司法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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