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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6.21 151 出版日期:2016-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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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实证分析

以乐清法院2013-2015年司法实务为样本①

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高阳 林浩

    庭前调解作为法院一种常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抑事态方面有着独到的价值,尤其是在近几年法院案件受理数量激增且矛盾日趋尖锐的背景下,庭前调解更有其广泛运用的现实意义。然而,从司法实务上看,人民法院在办理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使庭前调解制度的功能受到制约,并进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一定影响。

本文以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2015年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实务为考察样本,通过对该院近几年办理的此类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其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样本分析: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的基本情况

    随着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当事人以维护自身权益为第一诉请的诉讼目的的理性回归,其必然结果就是庭前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作用愈发重要。从考察的样本来看,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数量2013年为1169件;2014年增长了18.99%,共计1391件;2015年同比回落10.71%,共计1242件。通过对乐清市人民法院近三年庭前调解的民商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笔者发现,民商事庭前调解的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民商事案件的庭前调解率逐年降低

    经统计,2013年乐清法院民商事案件总共6169件,其中庭前调解结案的有1169件,庭前调解率为18.95%;2014年相应的数值分别是8299件、1391件和16.76%;2015年相应的数值分别是11589件、1242件和10.72%。通过对所选样本统计后发现,从2013年到2015年的三年间,乐清法院在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庭前调解率逐年降低,降幅达到8.23个百分点。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较为复杂,但主要原因还在于“案多人少”的尖锐矛盾。两年间,乐清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以年均37.06%的增长率激增,相比之下,经办法官人数几乎维持不变,这意味着经办法官承办的案件数量也在大幅增长,也就导致法官和书记员在开庭前没有充分的时间判断案件是否适合进行庭前调解,并最终造成庭前调解率的逐年下降。

    (二)庭前调解案件的类型分布极为不均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近三年来乐清法院在民商事领域以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案由种类数分别达到61种、66种及60种,但占2013年庭前调解案件总数74.85%的案件,其案由种类数仅为5种;占2014年庭前调解案件总数75.05%的案件,其案由种类数也仅为5种;占2015年庭前调解案件总数78.42%的案件,其案由种类数也仅为5种。这种鲜明的反差,直观地体现出庭前调解在民商事领域适用的案件类型分布极为不均。另外,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几种庭前调解的主要案由也较为集中和固定,主要集中在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

    这种庭前调解在案由上的不均衡分布,主要受以下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各案由的受理案件基数存在明显差异。以2013年乐清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2013年乐清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782件,离婚纠纷案件1165件,各案由案件的受理数量分别排在当年法院的第一位和第二位。正是这种案件受理基数上的较大差异,最终导致不同案由在庭前调解数量上所形成的较大反差。二是不同案由案件的可调解性有所区别。以2014年为例,该年乐清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为2236件,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为1207件,但最终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前调解数量仍然高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包括离婚纠纷案件在内的大量带有人身属性的案件的可调解性更强,更易于法官通过情理的阐述来达成庭前调解,因此相对于民间借贷或者其他案件更易于促成庭前调解。此外,案件本身如果有涉及抵押等担保或者财产保全的,普遍也因有利于原告诉请得到支持而更易于达成庭前调解。正是在以上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出现了庭前调解案件在案由类型上分布不均的现状。

    (三)庭前调解案件民商比例均衡化

    据统计,2013年庭前调解的民商事案件中,民事案件为811件,商事案件为358件,两者比值为2.27:1;2014年民事案件为939件,商事案件为452件,比值为2.08:1;2015年民事案件为736件,商事案件为512件,比值为1.44:1。由此可知,在近三年的庭前调解案件中,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在数量上有逐步均衡的趋势,以往民事案件在庭前调解中一枝独大的情况有所改观。

二、问题审视: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

    庭前调解制度在民商事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并能在较大限度范围内做到“案结事了”,对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及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审视并反思其中存在的问题便是重中之重。通过对乐清市人民法院近三年庭前调解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调研,笔者发现,民商事案件的庭前调解在实务中主要凸显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官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较为被动

    1.法官在启动庭前调解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司法实务中,庭前调解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在起诉时已有初步的调解意向及方案,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是即时进行庭前调解;二是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起诉时尚未有调解的意向,但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双方产生了调解的意愿,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会在开庭当天于庭审前进行调解。但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法官在庭前调解的启动过程中都处于被动地位,而非主动引导当事人启动并推进庭前调解的进行。在实务中出现这种困境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首先,经办法官手中案件数量繁多,难以在开庭前做到对每一个案件都有详尽的把握,更不可能细致地了解每个案件是否适合庭前调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调解的意愿,因而也就制约了经办法官对庭前调解程序的启动。其次,庭前调解存在一定的调解风险和隐患。实务中,部分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并非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在制造“法律上的捷径”甚至规避责任,例如通过庭前调解快速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或者减免房产过户中的交易税成本。这种情况下,庭前调解因其可能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风险,因而一些经办法官会通过优先选择开庭审理的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庭前调解所带来的风险。

    2.法官在调解方案的提出上作用消极。无论从立法制定上还是实务运作上看,尽可能促进双方当事人调解是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甚至是诉讼中的义务。而要想以积极的姿态介入庭前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重要的一点就是在适当的时机提示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契机,并提供调解方案。然而在现实的庭前调解过程中,法官对于提供调解方案的作用往往是消极的,很少有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事了”的难度远远大于“案结”,尤其是在案多人少的现实环境下,法官不愿意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庭前调解的案件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出于对时间和精力的经济考虑,法官更愿意做一个认可者,只需审查诉讼请求或调解方案的可否,而不是一个引导者,需要提供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调解方案。

    (二)庭前调解在时间节点上分布的“两极化”现象严重

    从数据上看,2013年庭前调解案件中,有322件是在立案后三天内庭前调解的,有679件是在准备开庭的当天调解的,除去相互交叉的5件案件,共有996件案件是在诉讼的起始阶段和开庭当天进行庭前调解的,占全部案件数量的85.20%;而在这两个节点的时间段内以庭前调解结案的民商事案件仅173件,占比仅为14.80%。如果以庭前调解的时间节点为横坐标,以庭前调解的案件数量为纵坐标,那么其相应的走势从整体上呈现U形曲线。分析2014年和2015年的数据也可以得出类似结论。这说明民商事案件在庭前调解的时间节点分布上严重不均,主要集中在诉讼的起始阶段和准备开庭的当天,两极化现象严重。这种头尾两极化、中间“真空期”的弊病是不利于司法资源在时间、空间上的合理配置的,尤其对于部分在开庭日期前就已经有调解意愿的案件,如果没有及时了解并安排提前进行庭前调解,而是等到开庭当天才调解,那对于包括司法人员、审判庭在内的司法资源就没有实现最优化的组合和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在额外消耗司法资源。同时,这种做法并没有精确地进行程序上的分流,对于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效率也有较大的影响。

   (三)庭前调解的主体较为僵化

    从考察的样本来看,2013-2015年的三年内,乐清法院累计办理庭前调解的民商事案件3802件,无一例外均是由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调解的。其中,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独任庭前调解的案件3543件,以合议庭为调解组织的案件259件。而在这3802件民商事案件中,不乏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几乎不存在争议的简单民商事案件。如果对这部分案件不加区分一律由法官进行调解,一方面会加重法官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法官的办案效率,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尤其是在双方调解意向明确并且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无论是调解组织僵化抑或调解流程固化,均会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程序负担。这种隐形的诉累也是不符合司法便民的理念的。而造成法院庭前调解主体僵化的原因,主要是受《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该规定明确了法院调解组织的一般形式为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在很大程度上限缩甚至排除了法院庭前调解的更大主体范围。

三、进路探究:完善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的对策与建议

    解决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在实务中凸显的种种问题,促进庭前调解在民商事领域的准确适用,不仅需要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等司法人员对自身作用的精确再定位,更涉及程序上的制度设计和良好运用。

   (一)规范和完善庭前调解的书记员参与制度

    1.规范书记员庭前阅卷制度。司法实务中,法官是促成调解的重要主体,但在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法官的时间和精力均极为有限,很难在每一个环节上都做到亲力亲为。正是这种司法资源的稀缺,使得法官很难在开庭前详尽地了解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庭前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进行,并最终让法官在启动庭前调解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要想在根本上解决这个难题,笔者认为,需要最大限度挖掘并释放司法资源,让包括立案人员在内的书记员能够实质性地参与到庭前调解中来,同时规范书记员的庭前阅卷制度。

    所谓书记员的庭前阅卷制度,是指立案书记员及法官结合对书记员在收到案件后一定时间内完成对相应案件的了解,对包括案件的类型、当事人身份信息、基本案情等涉及案件的可调解性有一个大致的掌握,最终对案件是否适合庭前调解进行预判及分流。

    2. 建立劝告调解制度。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立案乃至开庭前这一阶段,对庭前调解存有顾虑,担心案件未经正式开庭审理可能诱发不利于己方的不公裁判,因而对庭前调解的积极性不高甚至是存在顾虑。正是在这种顾虑下,一些简单的可调解民商事案件集中在开庭当天由法官释明相关规定后才进行开庭前的调解。

在这种情况下,立案人员及书记员要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必要时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澄清其认识上的误区并提示诉讼风险,形成劝告调解制度。

   (二)建立和健全庭前调解的法官引导机制

    1.调解意向的主动引导。实务中,因为种种现实原因,法官对庭前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对庭前调解的启动和进行也持被动心态。但在庭前调解程序的及时启动及调解协议的顺利达成方面,法官的积极介入已经成为化解纠纷的关键性因素,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克服庭前调解过程中的被动心态,建立调解意向的引导、加深和促成机制。

该机制要求法官在拿到案卷后,应当第一时间对案件的可调解性进行分析,根据立案人员或者书记员的标注、案件类型及争议标的、有无可供执行的担保财产等信息进行预判,对具有庭前调解可能性的案件及时进行调解意向的引导,及时分流至庭前调解程序。

    2.调解方案的主动引导。要促成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形成,全面发挥庭前调解的功能,法官的作用至关重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阅卷之后,根据其自身专业素养、对争议事实的把握及法律适用的理解,即使在开庭前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预测判决的影子”。正是基于法官这种公正的、正确的预测,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也是最接近正义的解决方案,更便于双方当事人接受。因此,法官在庭前适时提示调解方案,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决定提供权威性指导,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法理解释和情理说服,更易于双方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而达成调解。

   (三)探索并尝试庭前调解的法官助理主持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庭前调解的调解组织,因此在庭前调解的主体选择上,参照适用民诉法关于普通调解程序的规定,即由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主持调解。然而,在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大量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商事案件不可能也不必要均由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庭前调解。笔者认为,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的组织形式为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作出变通性的制度设计,即适当地扩大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的主体范围,并探索尝试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主持模式。

    在法官助理主持模式下,法官助理的作用类似于法官,庭前调解也将成为法官助理的重要职责。其通过征询双方意见及主持证据交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妥协程度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对调解方案予以确认或者作出明确的预期。具体而言,对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诉讼标的额较小的这几类民商事案件,在包括材料审查、证据交换、主持调解和文书拟稿等环节在内,均由法官助理进行,而不涉及法官的直接参与,尤其是在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的过程中,应给予法官助理等同于法官的职权,可以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或者提供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1)考虑到法官助理可能在证据把握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欠缺,该模式应有条件地适用,应该仅仅限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诉讼标的额较小这三类案件,而其他较为复杂的案件原则上仍应由法官及时进行庭前调解。(2)整个庭前调解过程应接受法官的指导,包括是否启动庭前调解程序、调解时限的限定、部分复杂案件的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新类型案件的庭前调解、调解文书的签发等方面,原则上均应由法官审核把关。(3)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助理,应从具有丰富社会经验和司法实务经验、能够胜任庭前调解工作的人员中选任,以确保庭前调解的一次成功率,尽量避免进入先调后判的模式。同时,应当注重性别结构合理,至少保证一名女性干警,以便展开女性当事人的调解工作。(4)对于部分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尤其是一些家庭及邻里纠纷案件,在促成庭前调解的过程中,可能阐述情理比解释法律规定更能发挥达成调解的作用,此时更应当注重对双方当事人情理的疏导,而不应该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然而,对于大多数法官助理而言,虽然专业素养较高,但其社会阅历和经验可能都还有所不足,故其在阐述情理的方面作用也较为有限,因此可以通过邀请派驻法院的资深人民调解员等方式,在动之以情方面进行填补,达到促进调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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