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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6.20 150 出版日期: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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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执行难”

文 杨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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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笔者应邀全程参加了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法院系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所表现出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担当精神给笔者留下深刻印象。近年来信息化建设、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改革措施开辟了执行工作新篇章。

   孟子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对法律的践行。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强制执行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执行难”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词。自1987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对“执行难”问题进行专门讨论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使用了“执行难”一词,此后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工作报告》和历次全国性法院会议,均有“执行难”的提法和解决执行难的内容。今年“两会”期间,周强院长郑重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吹响了向执行难宣战的号角。

   但是,对于“执行难”,不同的群体立足于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看法。作为一个企业管理者,笔者结合自身实际调研,从以下视角浅析“执行难”问题:

一、基于保护保证人利益的角度

   对于有保证人执行案件,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而不能越过被保证人径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有当法院强制执行被保证人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前几年浙江、温州企业之间的互保僵局,形成一轮倒闭潮。那些互保联保的企业也一并受到起诉。如果参与互保联保的企业中有一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法院和银行就会集中针对该企业进行执行和催收,该企业也会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死”得更快。

   因此,如果不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将会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最终导致整个社会担保链中断、社会融资链断裂,使社会信用体系处于分崩离析的边缘,使企业生存更加举步维艰。

二、关于超额查封、扣押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但是债权人为了确保本债权得到足额清偿,通常会借助超额查封的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对超额查封要严格慎用。首先,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扣押权,从而确保债务人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再者,从债务人角度来看,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允许超额扣押的直接结果,即变相授权执行机关借助国家公权力以执行措施的形式妨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运营,导致债务人并不在清偿范围内的财产权遭受侵害,这显然违背了兼顾公平的原则。

   因此,强制执行在满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兼顾债务人的利益,查封的目的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权。查封的财产应当与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才符合法律公平的原则。因而执行人员在查封之际,对查封物的价值要进行评估,在有多项财产可以查封时,应当考虑到债务人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只有在动产为不可分割物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允许超额查封。

三、关于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制度问题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虽然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是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笔者认为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制度应慎用。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累计有500多万失信被执行人,最后仅有10%的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这不仅表明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是导致执行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的主要原因,也表明该制度本身威慑力有限。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该制度对于小额标的的债权债务案件是有效的,对于大额特别是涉及法人之间的案件,效果不是很明显。

   (二)据统计,截至目前执行到位率为28%,因此在实施这个制度时要综合考虑一些因素:比如被执行人积极与执行部门沟通联系,或已经在分期还款,甚至是执行到位率已达到执行标的的28%以上等,就要对其慎用此制度。

   (三)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对于针对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行为,也要慎用。否则,一些企业在选择法定代表人时,随意找个代理人或找个“休眠”的法定代表人,这将不利于公司治理。

   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对被执行人的伤害是非常大的,虽有一定的威慑力,但是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因此要慎用。法院可以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比如可以采取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分期付款、劳资抵债以及租金抵债等“放水养鱼”的方式,尽可能保证在被执行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督促被执行人分期分批、逐步偿还债务,防止被执行人自暴自弃。这样既让被执行人企业起死回生,又让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法院与政府错综复杂的关系造成涉“公”案件难执行

   中国民营企业发展中的历史不规范问题,一直是中国商界发展的焦点问题。日前,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以发展的眼光妥善处理历史不规范问题,为经济改革注入新动力。其中文件提到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等理由违约毁约,确需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但是在实际招商引资过程中,很多地方都是“关门打狗”,出现了暗箱操作、短期行为、官僚行为等,从某种程度上局限了市场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进入之前是“亲人”,但企业投产之后却成了“陌路”甚至“仇敌”。因此,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应注重法治环境建设、注重法律适用,适时邀请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到招商引资工作中来,可以有效防范招商风险,妥善解决引资过程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健康有序、合法依规地发展。

五、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

   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谐社会建设、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可以说后果严重,危害巨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当事人对法院抱有极大信赖,往往想当然地认为既然胜诉了,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就一定可以帮自己实现权利,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在无法实现财产执行时,又对法院颇多微词,认为审判机关执行不力,是造成自己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的最主要原因。

   因此要加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通过诉讼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风险。要使当事人明白,诉讼只是一种救济手段,司法执行也只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而不是义务。

   从我国执行工作发展阶段来看,执行的使命和任务还非常艰巨。多年来,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理论研究者、司法实践工作者以及社会各界力量均给予了大量关注,希望能够尽快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破解执行难题需要社会各界继续积极响应和配合,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进一步增强攻坚克难的勇气,想出切实管用的措施办法,不断丰富完善执行手段,强化执行措施,提高执行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综上,笔者从一个企业管理者自身实践的角度,通过对“执行难”问题进行多角度分析,提出了一些浅显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在推进破解“执行难”问题上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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