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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6.19 149 出版日期:201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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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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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君,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综合组组长,司法部特聘高级教师。执笔起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等。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源于国家对涉法涉诉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将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纳入到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体系中。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规范化、法治化、系统化,有利于转变救济理念,实现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合理转换,有利于拓宽权利救济渠道,弥补制度的不足,有利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人权:

从世界宣言到宪法原则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而无偏袒的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而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40/34号决议,被誉为“被害人大宪章”的《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要求联合国成员对犯罪被害人在获得公平对待和处理、刑事赔偿、刑事补偿以及被害援助等方面加强保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或补偿法,对包括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进行国家司法救助,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

   对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进行国家司法救助,反映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也是人本主义诉讼理念的重要依据。最早的人权体现为一种自然权,是天赋人权。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思想和观念不断发展,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逐步扩大到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在这种思想背景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成为人权的组成部分。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也都有关于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规定。

   作为诉讼主体的“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还包括生活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很显然,如果轻视了对包括被害人在内当事人的保护,在诉讼中只着眼于纠错和损害补偿,就会忽视对包括被害人在内当事人的人权保障。过去,我国立法、司法、理论研究更加关注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则成了“被遗忘的人”,出现人权保护立法和司法空白。伴随人权理论发展和被害人学说兴起,被害人人权问题逐渐受到重视,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势在必行。国家司法救助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经济困难而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特殊救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成功建立,并与法律援助制度、国家赔偿制度做好衔接和联动,就是全面落实《世界人权宣言》和我国宪法所确定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要求的必备环节。

保障人权: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

   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的申请执行人、民事侵权行为案件的受害人(以下简称“被救助人”)是脆弱的。国家通过刑罚、民事和行政裁判、执行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来保障被救助人的权益,但是由于加害人、被执行人没有赔偿的能力,从而使得裁判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无法与被救助人的利益同时得以实现,法律以解决冲突、恢复法律秩序为其价值目标,因此必须将规制行为和保障人权有机结合,把法律制度和法律政策回归到真正实现加害人、被执行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相对平衡上,完善被救助人的权利救济制度。

   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导致陷入生活困难的,或者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或者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陷入生活困难,或者刑事被害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情况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不仅涉及到被害人的身体、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害还波及了近亲属。加害人的有限赔偿和社会救助的帮扶往往只能对被救助人起到临时、有限的作用。在涉诉涉法信访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信访与申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虽然一般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申诉与信访的要求是严惩加害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特别是加害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案件,往往成为刑事被害人长期申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深层原因。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寻求救济时,会面临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选择。若公力救济的成本过高,其理所当然地会选择私力救济。所以,当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和保障的时候,只能求助于私力救济这种早期社会居于主导地位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再加上生活困难群体受教育程度较低,受我国传统法文化影响较深,其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愿较弱,若没有相应救助制度,会使该群体的权益不能在合法途径得以维护的问题更为严重,易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面对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上述请求,从个别、交涉的私力救济状态转到公力救济的范畴,恰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为“现代社会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能够使纠纷得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

保障人权:

从仁爱思想到制度保障

   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际上是由国家对生活困难的被救助人进行“扶贫解困”,这完全符合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崇尚“仁爱”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乐善好施、兼爱弱者是中华民族传统固有的共同心理。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幸者”给予适当的救助,使其能够顺利渡过难关,体现了国家对生活苦难群众的关怀。“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有权享受救助”的理念应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前文所提及国际人权文件中,也表明中外法律文化越来越趋向融合,这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思想基础。此外,近年来,我国综合国力迅速增强,改革开放逐步深入,使得国家有能力“让改革成果惠及于民”,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物质经济基础和保障。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体系也是司法机关面对司法实践与社会需求的现实呼唤的必备环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自诉或者公诉一般要求实现两个愿望:一是对加害人予以惩戒;二是获得一定赔偿。前者通过审判可以容易实现,而求偿愿望并非均能顺利实现。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种种原因,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限于少数类型案件。其他大量的案件都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需要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即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会碰到加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案子陷入漫长的司法程序状况中,使得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合理赔偿。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则可以弥补前述制度之不足。当前我们正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需加大国家司法救助力度,切实保障人权,从而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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