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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6.12 142 出版日期:201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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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涉案地块禁用于非农建设 不构成诈骗罪

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蒋文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陈 莉

案情回放:

租用农用地后无法修建厂房起纠纷

  周某需要租用李某等人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企业厂房,经协商,周某同意给予68万元转让费用。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周某于当日将68万元转存到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在合同的协商与签订过程中,李某等人故意向周某隐瞒了涉案地块属于农用地而不能用于厂房修建等非农建设,以及以前未经审批进行过非农建设曾被区国土局查处的相关事实,最终致使周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随后,周某到区国土局了解到该块土地被禁用于非农建设且曾被查处过这一情况,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争议焦点:

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构成诈骗罪存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等人故意向周某隐瞒了涉案地块属于农用地而不能用于厂房建设等非农建设,以及未经审批进行非农建设曾被区国土局查处的事实,致使周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某等人的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李某等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学理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共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故均已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是李某等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即隐瞒真相的行为与周某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基于经验法则,周某怠于审查所租用土地的性质及对涉案地块是否能用于非农建设持放任态度,基于刑罚的负面性,周某可通过民事途径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探讨分析:

隐瞒涉案地块禁用于非农建设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当事人有犯罪故意,即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因素。进一步讲,即具有非法占有意图的行为人自始至终从未有履行义务的动机和意愿,仅仅是通过虚构事实或刻意隐瞒真相来实现欺骗的目的。

  本案中,李某等人在从事正当合法的民事活动中,虽然采取了欺骗方式,但其具有履约的意愿和动机,也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由于周某自称在政府“有关系”,使得李某等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其凭“关系”可办理到审批手续或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而不会被查处,从而继续隐瞒了真相。在周某知悉事实后要求退赔时,李某及时从中协商并退还费用,显然不具有无偿地占有他人合法财物的目的,而更无法推断出李某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不法获利的意图。

  二是犯罪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要求当事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无涉社会公益,是私法主体之间正当合法的民事交易,只是李某等人隐瞒了涉案标的的真实情况,其欺诈行为的影响仍在一定的可控程度内,未造成其他公害,其造成的客观影响不足以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程度。事实上,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有瑕疵、可撤销的民事交易活动,即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民事欺诈”,而非刑法惩治的“诈骗罪”。

  三是客观方面。诈骗行为人一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无实际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诈骗罪从预备到实施终了的任何阶段,均不具有合法性,往往一开始就是违法的。李某等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诚意和动机,也具有履行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李某等人在与周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这一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并非完全捏造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双方交易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周某确实租用到了涉案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即可实现合同目的。

  而且从因果关系看,李某等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与周某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之间也不具备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李某等人虽然对其隐瞒了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但其隐瞒的内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即农用地不能用于建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经过审批。隐瞒他人未经过审批进行建设而被查处的事实与周某租地并无关联,因此,并非李某等人的隐瞒行为导致周某的认识错误。

四是主体方面。诈骗行为人为逃避法律惩罚,一般杜撰虚假身份、冒用他人名义或伪造虚假证件等。本案中,李某等人并未伪造假身份,而是以真实身份参与该民事行为,也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则更为适宜。

  2.刑罚的谦抑性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为避免损益不相当,对于无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一般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调整,受损害方的利益即可得到补偿,无需动用刑罚,浪费司法资源,有违当事人的行为预期,也避免引致“双重危险”。周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其权利,而没有达到必须运用刑法来实现自己权利的程度。按照谦抑性原则,只有在民事途径不足以充分保护该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否则有损刑罚的谦抑性。

  3.经验法则

  经济学认为,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人”。作为具备社会一般理性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周某以对于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不了解及以前租地办厂也未办理相关手续为免责事由显然有违常理,其怠于审查所租用土地的性质,对涉案地块是否能用于建设厂房等非农建设持放任态度。对在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应当削减对其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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