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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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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6.11 141 出版日期:201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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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事实推定的运用

  家庭暴力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司法部门的介入可有效地预防并减少家庭暴力的产生。但基于家庭暴力的实施人与施害对象为家庭内部成员,形成地点多为封闭的家庭私人空间等特征,其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尤其是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更是难以被外界发现。因此,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家庭暴力的举证及认证是核心关键问题。

一、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对象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我国立法已经作出了明文界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也给出了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实际上是主张人身权利受到妨害,则其应当依法对人身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该类案件在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司法活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意义上,并不仅是惩罚已经发生的家暴行为,更大的意义还在于预防和消除家暴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遭受家庭暴力和存在家庭暴力的危险两个层次的意义。遭受家庭暴力是指当事人针对家庭暴力施害人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当事人实施身体、精神的侵害。存在家庭暴力的危险是指当事人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的境地,需要立即采取措施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将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进行分类亦是与当事人的诉请类型相对应的。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则应当对已经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举证证明;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则应当对存在家庭暴力危险举证证明;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争取子女抚养权,则既可以举证证实遭受家庭暴力,也可以举证证实存在家庭暴力的危险,但如果从解除、变更人身关系以保护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角度而言,其证明对象应当更偏重于后者。然而无论是何种证明对象,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难以就人身权利妨害的主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或存在危险进行完全举证,当事人或者无法证明家庭暴力施害人,或者无法证明家庭暴力的行为过程,或者不能证明持续受到家庭暴力威胁,存在着举证以及认证的难题。

二、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的举证和认证难题

  笔者选取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5年间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变更抚养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等家事类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包括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67件案件,对法院是否依职权调查、是否认定家庭暴力存在、是否判决离婚、是否判决损害赔偿、对子女抚养的判决以及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初步证据等方面进行了统计和分析(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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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表一可得出该法院近年来涉家暴民事案件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比例(25.37%)处于较低水平,而法院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的案件比例则更低(为4.48%),但是对于是否判决离婚,则并不与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与否成正比,许多没有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导致判决损害赔偿案件比例(14.93%)以及判决获得子女抚养权案件比例(29.69%)也都处于较低水平。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的类型及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件数据,笔者作了统计分析(见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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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表二可知,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而提供的初步证据主要类型有当事人陈述(占28.05%)、公安报警记录(26.83%)、医院证明(15.85%)、对方当事人自认殴打(7.32%)、伤情鉴定(6.1%)。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之后,能够被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类型主要有:公安报警记录(10件)、医院证明(4件)、对方当事人自认殴打(3件)。但是分析全部案件,提供初步证据后能够被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比例则处于参差不齐的状态。

  综合上述数据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的举证和认证的问题总结为:因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匮乏、涉案证据内容不明确以及认定家庭暴力证明标准高,导致法院对多数家庭暴力的事实主张持谨慎否定态度。这一问题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匮乏导致法院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度不高。首先,由于受到传统伦理观念和经济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受害人一般处于家庭弱势地位,对家庭经济的掌控力低,受教育程度不高,证据意识不强,欠缺保留和收集家庭暴力行为相关证据的能力和观念。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困难,导致在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如笔者调查的法院有3成以上)仅依靠自己陈述的事实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而这一类型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是较弱的。其次,在相当一部分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仅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离婚的事由,并未考虑到家庭暴力与损害赔偿、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直接关联,因此对提供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再次,由于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和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予以驳回,一些存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证据材料无法调取,导致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二)当事人提供证据内容的不明确导致法院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度不高。虽然事件的发生必然留下证据可供查寻,但证据的内容并不都是直观、简明的,且能够为法院所采信。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类型就存在这一特点。例如,某一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报警求助110,但出警记录仅记载“家庭矛盾”,未对纠纷发生的具体过程进行详细记载或问话,法院并没有对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些特点也是由于暴力行为是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在未发生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外部人员难以全面了解事态,或者秉着“清官难断家务事”心态不愿过多陈述而造成的。

  (三)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导致法院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度不高。2015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内容,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即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是多年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总结而来,虽然有广泛的实践基础,但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并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就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而言,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强、当事人举证难、证据内容不明确等客观因素,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过程中,很难得到认定。对于邻居、子女的证人证言,法院可能考虑到其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偶发的殴打行为也不轻易认定为家庭暴力。如某一案件中即便存在对方当事人自认殴打的情况,法院也未认定存在经常性的殴打行为,对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的价值保护取向与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关系

  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主旨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其根本目的是促进社会的安定。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的审理(包括举证和认证过程)应当围绕这一价值保护取向开展。如果没有对真实存在的家庭暴力进行证据上的认定,则无法实现这一价值保护取向,相反亦然。

  对于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题,是否能够通过调整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以实现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立法主旨,笔者认为该方式在法理上以及实践中均难以实现。首先,法院不能主动要求被主张家庭暴力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或对他人存在家庭暴力威胁,即要证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存在,这属于证据逻辑悖论;其次,法院也不能要求被主张家庭暴力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或对他人不存在家庭暴力威胁,这对该方当事人来说是苛求,因为没有发生的事实亦不存在相对应的证据,当事人无从举证,这一方式也极易损害其个人合法权益,导致另一种不公平的发生。

  当案件证明困难、证据在当事人之间分布不均匀,不宜通过证明责任自身的改动消除时,应当从证据法领域的其他制度来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证明过程中设立的两大规则即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规则,均是基于一个目的,即当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完全发现时,法院不能因此拒绝裁判,同时要兼顾公平和效率,以弥补案件真实不能彻底发现而没有完成证明任务的不足。某些案件上体现出对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的评价,在证明责任自身不能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消除因适用该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带来的举证困难,实现实体法上的公正,使得证明责任分配的评价由负面变成正面。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诉请离婚、争取子女抚养权、申请人身保护令时)的举证和认证过程中,通过设计证明方式,引入事实推定的方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完成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同时给予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的权利,防止不公平以及权利滥用的情况发生。

四、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事实推定的证明方式

  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或由法官经验法则从已有的前提事实推定出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又称司法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指司法者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有关证据和经验法则对有关证明对象作出的一种推论。事实推定是以降低证明标准的途径克服真伪不明的一种证明法则。在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获取,证明活动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事实推定,可避免诉讼陷入僵局,排除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及时确认实体法上的权益,避免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该证明法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立。

  在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或威胁的过程中,可对某些基础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由法官通过经验法则推定出家庭暴力行为或威胁存在的结论。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类途径完成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或威胁的事实推定:

  1.从损害结果推定家暴行为的存在。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疾病证明、医学鉴定、照片等证明其身体受伤的证据,并指认是另一方当事人所为,则可以根据“伤者不自伤”以及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同住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经验,推定家庭暴力行为系被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所实施。被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就主张家庭暴力当事人身体所受伤害不是其所为提供证据证实。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具有家庭成员(夫妻、父母子女、亲属)或者同居成员等较为亲密的社会关系,存在相互照顾(扶助、抚养、赡养)的法律义务或者内心意愿,对于同住(同居)成员的基本生活情况应当知晓。基于这一因素,被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晓身体伤害是因何而起,如果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及作出合理解释,则可认定被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

  2.不合理状态推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该事实推定规则基于以下这一种大众认可的社会观念:正常的家庭成员(同居成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和睦、稳定的,而不是争吵、冲突的。如果当事人提供多次报警记录、多次妇联咨询(举报)记录,或者邻居陈述当事人家中的多次不正常情况(如争吵声、哭泣声、当事人无端包裹脸部出门),或者同住未成年子女陈述多次家人不正常情况(如在自己房屋内听到的争吵声、哭泣声),虽然这些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家庭暴力的发生过程,但基于我国传统社会“家丑不外扬”的习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系在已经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提出,法院可以根据上述不合理的家庭状态推定当事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主张成立。被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应当就家庭中不合理状态提供证据并加以合理解释,例如对报警、举报情况并非家庭暴力而是因为其他事由,家庭中发出争吵声是因为电视音量过大等因素。

  3.从某次暴力行为推定持续、多次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不是偶发事件,它是多次甚至是有规律发生的事件。例如某一案件中女方只要晚上九点以后回家,就会被男方殴打。因此当事人能够举证证实某一次被殴打、捆绑、残害等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陈述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多次、规律性的暴力行为,法院可以推定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暴力行为存在。被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举证证实该次事件仅系偶发事件,具有突然性、非连续性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

  4.从既往家暴行为推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威胁。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实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家庭暴力具有重复性、周期性的特点,被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有很大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可以推定近期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存在现实的家庭暴力威胁。

  5.被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事实推定的设立并没有将客观的证明责任从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提出反证的义务。也就是说,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攻击该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法官会依据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如此能够避免不公平裁判和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同时,事实推定的证明方式符合证明标准越低、当事人承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就越轻,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承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就越重的规律。

五、结语

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可以在不调整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下有效解决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证的难题。这一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对当事人而言,证明责任(仅指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法院作出裁判之时方才展现眼前,但证明标准则贯穿在整个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中,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就已经呈现给诉辩双方,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笔者目前也发现在设置家事案件的审理规则过程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尝试利用事实推定的方式解决举证和认证的双重困境,如广东省珠海市、江苏省常州市等地的法院内部关于审理家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人身保护裁定实施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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