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05-05
星期天

《中国审判》2016.11 141 出版日期:2016-06-05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来自中英司法圆桌会议的对话三 面向未来,深化合作

文 周洁

   郃中林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积极开放的态度与世界各国开展各种形式的双向司法交流。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与130多个国家的司法机构以及20个国际或区域性组织建立了友好交往关系,与26个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签署了司法合作谅解备忘录。在过去3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组派了近千批团组出访交流;接待了数百批来访团组,其中包括190多位外国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或副院长、大法官来华访问;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40多个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建立了项目合作关系,开展了近百个国际司法合作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重视推进以开展国际司法协助为主的对外司法合作。一是积极参加各类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谈判。截至目前,中国已与67个国家缔结刑事、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共121项,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参与了所有这些条约的谈判和文本审核。二是及时规范审查、办理各类司法协助案件。近年来,中国法院审查、办理的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引渡、被判刑人移管等司法协助案件平均每年都在3000件以上,覆盖全球70余个国家。三是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目前已建成全国四级法院联网的国际司法协助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于今年1月1日起开通使用,实现各级法院的全流程在线转递、审查和办理。四是推动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和国际法学术理论研究的有机结合。

   回顾中英司法交流合作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88年,英国首席大法官莱恩率团访华。两国多位大法官曾多次互访或到对方国家参加国际会议。1997年以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有5位副院长率团访英,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图森勋爵也于2014年率团来华参加首届中英司法圆桌会议。

   双方于1998年至2012年合作开展了“中英司法合作法官培训项目”,该项目前后持续14年,共80名中国法官参加,我本人也有幸成为其中的一个。这些法官均已成为中国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这是一批具有国际视野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可以这样评价,该项目是截至目前中国法官境外培训合作项目中持续时间最长、参与人数最多、最为成功的一个。2013年至2015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英国外交部又合作开展了“中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项目,通过组织专题交流、研讨会、培训班、国际考察和资料翻译等14项活动,为推动中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完善,促进中英刑事司法领域的交流合作,起到了重要作用。此外,在“中国-欧盟法律与司法合作项目”等一些多边合作项目或机制下,最高人民法院与英国文化委员会等机构也有良好合作。

   中英双方于2014年同意设立中英司法圆桌会议机制,并使之长期化,在中英两国轮流举办。当年12月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召开首届会议,主题是“法官的培训”。第二届会议以“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为主题,于2015年10月在英国最高法院举办。本届会议又如期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两国最高法院院长共同出席,双方围绕“新世纪的司法正义”这一主题和三个具体议题进行深入研讨,把会议机制提升到了最高层次,使双方合作水平达到了新高度。

   此外,中英两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英双方可以通过公约途径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据中方初步统计,自2011年至今,中国请求英国协助送达文书共170件,英国请求中国协助送达文书共计82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2015年8月29日生效。可以说,中英两国司法合作是在多个角度展开的。

0.40.jpg

   霍奇 中英两国虽然社会和政治结构不同,法治理念存在差异,但我们相信,合作与对话将给双方带来丰硕的成果。英方从中方受益良多,同时探讨两国在21世纪前期面临的不同挑战,也能带来诸多启示。在过去的两年中,两国司法交流的广泛性令我惊讶,我们的交流涵盖了从知识产权到精神疾病、从环境法到经济犯罪等各个领域。我们相信,加强彼此交流能带来真正互利。希望通过交流合作使这种共同利益最大化。

   众所周知,英国实行权力分立,司法系统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法官的首要任务是在不受外部干涉的情况下主持庭审程序并独立审判,维护法治。

   我们希望通过本次会议,与中方一起探索确立更为持续稳定的交流模式。

   郃中林 对于中英关于构建面向21世纪全球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定位,加强法治特别是司法领域的交流合作,以及对未来中英司法交流合作规划,我提出如下几点具体建议:

   一是保持中英两国司法高层的定期往来。高层互访意义重大,可为双方合作确定方向和路径。希望双方借助此次廖柏嘉院长来访和周强院长即将对英回访,构建起两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定期互访机制,争取实现每年或隔年组团互访。

   二是进一步巩固中英司法圆桌会议机制并深化在该机制下的业务研讨合作。圆桌会议是双方合作的一个重要而且理想的平台,可在此平台上开展内容丰富的务实合作。同时可考虑在此会议机制下设立由两国高级别法官针对不同议题组成的双边工作委员会或专家工作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以会议或者通信等形式,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话题开展研讨。比如,目前可考虑成立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专家工作小组。

   三是丰富双边交流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在上述互访和会议之外,双方还可以在司法改革、法院信息化建设、法官培训、典型案例交换与研究等方面开展务实合作,彼此及时交流工作信息,相互提供典型案例和工作资料,互派法官到对方法官学院等机构进行研修或讲座,分享彼此的经验和做法,让更多的人参与并受益,共同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

   四是确保对合作项目长期持续的资金投入。双方应为双边司法合作提供配套资金,用于支持在各自国内开展的双边交流活动。同时,要充分争取和利用各种外部资源,比如政府部门的项目基金、非政府组织的项目执行经验、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资源,借力使力,扩大受益面和影响力。

   五是共同推动两国司法协助覆盖面不断扩大。法院是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承担者和主要用户,两国法院宜积极推动两国政府不断扩大双边制度性司法协助的范围,当前重点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网络犯罪等方面加强合作。

   六是加强两国法院在国际多边框架下的协调与合作。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使世界各国面临越来越多的共同挑战,需要各国携手解决许多共同面对的司法难题。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参与了中东欧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机制,日前也收到参加欧盟最高法院院长会议的邀请,我们愿积极考虑派员参加。对于布莱尔大法官今年3月来访时提到的18国商事论坛机制,我们也很感兴趣,愿与英方继续探讨参与该机制的可行性和具体方式。

   霍奇 全球化进程让世界越来越小,中国经济迅速发展,有目共睹。建立符合实际、有效化解纠纷的商事审判国际论坛,显然不仅符合双方利益,也有助于促进更广泛的国际利益。这也是英方提出设立商事审判国际论坛的出发点。另一个符合双方利益的议题是利用信息技术保障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中方在信息技术方面十分专业,同时有令人惊叹的及时有效落实公共项目的经验,相信英方能在这两方面的合作中受益良多。


英国最高法院的由来

   英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United Kingdom)是英国的一所最高法院,对于英格兰法律、威尔士法律(由威尔士国民议会为威尔士制定,与英格兰存异的法律除外)及北爱尔兰法律三个司法制度下的事务拥有终审权,也是这些司法管辖地区的最高上诉司法机关。

   设立最高法院的建议,最初由工党的布莱尔政府在2003年6月正式提出。在提出建议前,由于政府未有广泛咨询公众,使方案初时备受一定争议,不过建议后来仍在国会得到详细讨论。在2004年间,上议院一个特别委员会对成立最高法院的正反意见作出详细审视,经修订后方案最终随《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获得通过而正式落实。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正式启用,12席法官席位中,10席由原来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出任,第11席由卷宗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克拉克勋爵(Lord Clarke)出任,他成为首位未担任过常任上诉法官,而直接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

   从司法权力上看,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三个司法管辖地区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尤其关注对一般大众具有重要影响的司法案件,一如昔日的上议院上诉委员会,商业纠纷、家庭问题、涉及公共机构的司法复核,以至于涉及《1998年人权法案》等各类型的诉讼,都可由最高法院审理。另外,最高法院亦可审理刑事上诉案件,不过在苏格兰,刑事案件最高只可上诉至苏格兰的高等法院,由于不设上诉权的关系,苏格兰高等法院是当地的最高刑事法院。

   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亦可就“权力下放事务”(Devolution Issues,由《1998年苏格兰法案》《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及《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案》所界定)作出裁决。这类型的诉讼,都与北爱尔兰行政院及北爱尔兰议会、苏格兰政府及苏格兰议会、或威尔士议会政府及威尔士国民议会三个地方政权的权力有关。在最高法院成立以前,这类案件一概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而过往的案件,主要涉及《欧洲人权公约》、各条《权力下放法案》以及《1998年人权法案》。

   《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确立了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根据法案,最高法院一旦出缺,将由一个遴选委员会负责遴选工作,这个特别委员会成员包括最高法院正、副院长二人,以及由英格兰及威尔士司法任命委员会(JudicialAppointments Commission)、苏格兰司法任命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s Boardfor Scotland)及北爱尔兰司法任命委员会(Northern Ireland Judicial AppointmentsCommission)各派出一名委员担任。在《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生效后及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成立前的期间,在遴选新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时,院方可自由选择是否采用最高法院的遴选制度进行遴选。

   除了12席常任法官席位,最高法院院长亦可要求其他资深法官署任最高法院法官,但人选必须从下列两大类别中选取:

   第一类是资深地方法官:即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法官、北爱尔兰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内院的第一庭或第二庭法官。

   第二类是补充名单:即已经退休,但年龄未过75岁的资深法官,这类法官获委任前,需先获得最高法院院长之书面许可。

自《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通过后,英国当局一直为最高法院物色院址,政府最后决定以位于西敏国会广场的前米德尔塞克斯市政厅作为法院院址。建成于1913年的前米德尔塞克斯市政厅本身获评定为二级历史建筑物,在改作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以前,曾先后用作米德尔塞克斯郡议会、米德尔塞克斯四季裁判署(MiddlesexQuarter Sessions)及皇室法院等用途。

   不同于英国其他法院,最高法院除了入口正门上方及三号法庭内分别展示了皇家纹章外,法院内其他地方基本上不展示代表英国皇室的皇家纹章。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代表最高法院的徽章。最高法院院徽乃由纹章院于2008年10月颁布,院徽呈圆形,外部顶上方写有“THESUPREME COURT”(最高法院)的字眼,其下是一个同时代表古希腊字母奥米加(Ω)及磅( )的外圈,分别寓意终结及公平;外圈内则分别绘有代表英格兰的都铎玫瑰、代表威尔士的韭葱叶、代表北爱尔兰的亚麻以及代表苏格兰的蓟花,四者枝茎紧紧扣连,形成院徽的内圈。呈圆形的院徽正上方,则缀上代表着英国君权的皇冠徽号。


英国最高法院的三个典型案例

   英国司法周上,最珍贵的展品之一是英方直接从英国带来的三个案例的展示。它们代表了判例法的特点。

   1.处罚条款的可执行性

   卡文迪什广场控股有限公司诉塔拉勒·埃尔·马克德西(CavendishSquare Holding BV v. Talal ElMarkdessi);车监控有限公司诉比维斯(Parking Eye V. Beavis)(2015)

   这类相关案件中第一例涉及售股协议当事方之间的限制竞争活动合同条款。该协议规定,如果卖方违反该等条款,应对股价进行大幅惩罚性调整。

   第二例案件是关于购物中心停车场使用的协议,该协议规定如果停车时间超过两小时,车主将面临不低于50英镑的罚款。

   上述两个案例中,受“处罚条款”约束的当事人要求法庭裁决该等条款有失比例且不合理。

   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法院重新定义了长期存在的相关普通法立场,即“处罚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违反条款一方所应承担后果相对于无过失一方的合法利益来说是否完全不成比例。

   该案件确认,此类合法权益可以超出直接经济损失赔偿。

   2.违约损害赔偿

   哈德利诉巴克森代尔(Hadley v.Baxendale)(1854)

   哈德利先生是格洛斯特的一位磨坊主。磨坊里的一台蒸汽机出现了零件故障,他安排订做了一个新零件。工厂在制作替换零件前需要查看发生故障的零件。哈德利与运输公司巴克森代尔签订了合同,约定在特定日期将该零件运到工厂。

   巴克森代尔未能在约定日期前将零件送至工厂,导致哈德利生意受损。哈德利起诉索赔因运输延误导致的收益损失,陪审团判定哈德利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巴克森代尔上诉,辩解称其不知道哈德利会因运输延误而遭受任何损害。

   皇家上诉法院税务庭(后与王座法庭合并)驳回了哈德利要求收益赔偿的主张,裁定巴克森代尔仅应承担通常可预知的损失,或者在哈德利事先说明相关特殊情况下其主张可以成立。

   该案确立了限制合同违约间接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违约方不应承担根据其可获得信息无法预知的任何损失。

   3.消费者权利

   多诺霍诉史蒂文森(Donoghue v.Stevensen)(1932)

   1928年8月26日,在苏格兰佩斯利的Wellmeadow咖啡馆,梅·多诺霍(May Donoghue)的朋友为她买了一瓶姜汁啤酒。啤酒瓶的玻璃不透明,且无理由怀疑其中装的除了姜汁啤酒外另有他物。

   梅喝下了大部分姜汁啤酒后发现瓶底有一只腐烂了的蜗牛。结果她受到惊吓并因此生病。她向姜汁啤酒的制造商史蒂文森(Stvensen)要求损害赔偿。

   上议院需要决定产品制造商是否应对其产品的最终消费者承担合理的审慎义务,即使消费者没有直接从制造商处购买产品。

   上议院高等法官们确认,制造商必须采取合理的审慎措施以确保其产品不会危害消费者的健康。在该案发生前,一般认为制造商对于与其签订直接合同以外的人不承担审慎义务。

   上议院对此案的判决确立了现代过失侵权法和消费者权利的概念。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