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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5.14 120 出版日期:201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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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 为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文 曾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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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党中央站在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念、思路和举措,国内深得民心民意,国际好评如潮。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开展反腐败斗争,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着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政治氛围的重要力量。

    2014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3.1万件4.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6.7%和5.2%。其中被告人原为厅局级以上的99人,原为县处级的871人。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判处罪犯2394人,同比上升12.1%。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没收违法所得司法解释,启动缺席判决没收外逃腐败分子违法所得程序。积极参与海外追逃追赃工作,决不让国外成为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

    本文仅从人民法院积极构建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法律网络出发,以三个境外追逃追赃的典型案例为视角,介绍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全程参与追逃追赃国际条约谈判,密集编织国际司法合作法律网络,为反腐败斗争国际合作奠定国际法律基础

    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集中公布了针对100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重大腐败案件涉案人等人员的红色通缉令。红色通缉令的公布,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严峻性。

    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是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是遏制腐败蔓延的重要手段。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提出,不能让国外成为一些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腐败分子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要把他们追回来绳之以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进一步强调,要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加强防逃工作,布下天罗地网,决不能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要求,加强国际合作,狠抓追逃追赃,强化与有关国家、地区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建立合作网络。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与外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法律是前提、是基础、是保障。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遍布全球五大洲、内容涵盖反腐败各个方面的国际司法合作网络。截至2015年3月,我国已经对外缔结39项引渡条约,52项刑事司法条约,并参与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谈判、履约工作。

    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程参与了全部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谈判和履约工作,为国际司法合作网络的建设提供法治智慧支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在国际社会得到高度重视,各国已准备好与中国合作。

    依法发挥审判职能,充分利用追赃手段,以追赃促追逃

    2014年8月29日,对我们来说,这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工作日,但对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来说,却是一个不平凡的日子。因为这一天,他们将创造历史。就在这天上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没收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违法所得案进行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这一案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人民法院历史上首次适用这一程序没收潜逃境外贪官的赃款,堪称“开国第一案”。2015年3月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裁定,认定被李华波转移到新加坡的2900多万元公款,均系其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2015年5月9日15时29分,首都国际机场。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潜逃新加坡4年之久,贪污的赃款多次被冻结,已经穷途末路的李华波被遣返回国。此时此刻,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终于看到了他们所审理的“开国第一案”所结下的“硕果”。

—摘自媒体报道

    随着国内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贪污腐败分子在国内无处可藏,不少人选择外逃境外偏安。长期以来,我国在反腐败斗争中把潜逃国外的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作为首要目标和任务,取得了辉煌的战果。2011年7月23日,外逃12年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赖昌星被遣返回国,成为我国境外追逃工作的标志性事件。

    当胜利的喜悦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去,我们不禁思考,究竟是什么原因可以让赖昌星得以在加拿大安身12年呢?加拿大复杂而繁琐的司法程序当然是主要因素之一,但是,又是什么使赖昌星能够支撑加拿大如此复杂而繁琐的司法程序呢?答案是显然的,那就是“钱”。这使得赖昌星得以申请“政治避难”、暂缓执行遣返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用尽加拿大的一切司法程序。笔者认为,在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较量时,应当追逃与追赃并重,断其财路,绝其后路,以追赃促追逃。通过运用司法手段没收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犯罪所得,剥夺其外逃期间赖以生活和抗衡引渡、遣返程序的经济基础,促使犯罪嫌疑人放弃抵抗,回国接受审判。李华波案,就是“追逃与追赃并重,以追赃促追逃”工作思路的成功典范。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在境外追赃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1.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过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定的方式,追缴被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犯罪所得。

    为严厉打击贪污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联合国有关反恐问题的决议,及时追缴犯罪所得,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该项规定,对于推进我国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通过追赃促进追逃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作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到国外的犯罪所得裁定后,有关机关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定的方式,请求外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追缴被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国外的犯罪所得,这是境外追赃的重要手段。

    2.从有利于外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的没收裁决出发,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满足境外追赃的需要。

    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化。虽然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作过细化,但是,从请求外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适用该程序所作出的没收裁决的需要看,现有的司法解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有必要借鉴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实践,制定单独的司法解释,对该程序的适用作出有利于外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承认与执行的解释,以满足国际司法合作的需要。

    3.针对部分国家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不同的特殊要求,特殊情况特殊处理,满足侦查机关境外追赃的需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针对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无需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或者作出决定。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不同,我国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所作出的查封、冻结、扣押决定,在一些国家无法得到协助。根据这些国家的国内法,只能协助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查封、冻结、扣押令状或裁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修订刑事诉讼法》或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对于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不能协助执行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作出的查封、冻结、扣押决定,仅仅协助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查封、冻结、扣押令状或裁定的,在侦查阶段,可以由公安机关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查封、冻结、扣押令状或裁定,以满足境外追赃工作的需要。

    4.推动建立民事没收制度,促进追赃手段多元化,实现追赃利益最大化。

    民事没收,又称非定罪没收,是一种在很多国家都存在的针对犯罪收益而非针对某个人的制裁措施。民事没收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既可以在没有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没收财产,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在逃的情况下没收财产,甚至可以在并不知晓具体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没收财产;二是证据标准低。以美国为例,美国民事没收的证据标准采取的是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标准,以百分比表示又称“51%规则”,远低于该国的刑事定罪证据标准,也低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事没收制度是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相应条款。为促进追赃手段多元化,实现追赃利益最大化,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民事没收制度,通过单独立法或者改造既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建立与反腐败斗争和反腐败国际合作需要相匹配的民事没收制度。

    正确认识对外作出量刑承诺的意义,依法作出量刑承诺决定,确保追逃利益最大化

    当然,赖昌星的案例很有名,他是在2011年7月被遣返回中国的。这个案例帮助我们两国意识到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程序来处理这类案件。当时加拿大根据本国法律,同时在中国政府提供一定保证的基础上,将赖昌星遣返到中国。

    加拿大是没有死刑的,所以要求中国确认,赖昌星如果回到中国被起诉将不受到死刑处决。双方在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这也是加拿大非常看重的。因为加拿大是一个没有死刑的国家,如果我们遣返的人最后被处死的话,加拿大民众肯定会有很大的反应。

—摘自《新闻晨报》报道

    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是我国境外追逃的主要途径。在与一些国家采取引渡或遣返方式进行境外追逃时,被请求国往往会向我们提出一些条件,要求我们作出承诺。这些条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量刑承诺;二是限制追诉的承诺;三是量刑、限制追诉承诺之外的其他附加条件。根据我国《引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笔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量刑承诺的意义,在实践中遵循唯一手段原则和追逃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作出量刑承诺。

     1.正确理解量刑承诺的意义

    引渡、遣返案件中,最常见的量刑承诺要求,就是“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对外国作出量刑承诺,一直存在着分歧。持反对意见者主要是担心两点:一是作出不判处死刑承诺会造成鼓励贪官外逃的后果。原因很简单,跑出去至少能保命;二是造成量刑不平衡,同案不同判。也有个别观点认为外国要求我国作出不判处死刑承诺,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干涉。

    本文无意探讨死刑存废之争和司法主权问题,笔者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2007年3月13日在做客新华网回答网民关于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问题的提问时所作出的回答来阐明量刑承诺的意义: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包括加拿大,废除了死刑。从这些国家遣返嫌犯,当可能导致最终对被遣返人判处死刑时,这些国家就会要求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如果不承诺,遣返要求就会被拒绝。我国从加拿大遣返赖昌星,将面临两种选择:要么作出承诺,实现遣返;要么拒绝承诺,放弃遣返。与不作承诺,放弃遣返相比较,我们作出承诺以争取实现遣返,这是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唯一正确选择。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是国际合作途径缉捕赖昌星的必要条件,是追究赖昌星刑事责任的合理代价,是权衡利弊后作出的正确选择。这种案件不能与没有国际因素的案件简单比较,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与司法是否公平没有任何关系。

     2.依法作出量刑承诺

    依法作出量刑承诺的核心有二:(1)对于量刑承诺的决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无权作出量刑承诺。理由在于:一是根据我国法律,刑罚裁量权是人民法院的专属职权,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二是量刑承诺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职责范围事项;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行使审判监督权。(2)量刑承诺,只能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作出。理由在于:一是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对外作出承诺,是《引渡法》的规定;二是由外交部代表政府作出承诺,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实践;三是在引渡、遣返以及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一个国家只能由一个部门代表本国对外作出承诺,不能多头对外承诺;四是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职能并对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使侦查权,司法部主管刑罚执行。由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或者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我国政府对外作出量刑承诺,存在法理障碍。

    3.作出量刑承诺应当遵循的原则

    作出量刑承诺,是在权衡利弊情况下所作的价值选择。笔者认为,在反腐败斗争中,不一定追求必须将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接受我国法院审判,应当树立由外国法院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也是惩罚的观念。在决定是否作出量刑承诺时,应当遵循唯一手段原则和追逃利益最大化原则。

    所谓唯一手段原则,是指如果不作出量刑承诺,犯罪嫌疑人就根本无法得到任何处罚,或者所受到的处罚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量刑承诺。采取唯一手段原则的理由在于,绝对不能让外逃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审判和应有的惩罚。

    所谓追逃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指如果外国要求我国承诺判处的刑期,等于或低于依据外国法律由外国法院审判可能判处的刑期,一般不作量刑承诺,而是采取异地追诉的方式,敦促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国依据该国法律对其进行惩罚。采取追逃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原因在于:第一,犯罪嫌疑人外逃时,在潜逃目的地国或者进入潜逃目的地国的过程中,通常都存在违反该国法律的行为,对此,潜逃目的地国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进行惩罚。第二,追逃对象在我国境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犯罪。如果潜逃目的地国与我国同属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在我国拒绝作出量刑承诺的情况下,该国如不向我国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则有义务在该国根据上述国际公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第三,一般而言,我国刑法的入罪范围窄、定罪起点高;外国刑法普遍入罪范围宽、定罪起点低。由外国法院对外逃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实际判处的刑罚可能高于由我国追究刑事责任所判处的刑罚,惩罚的力度和威慑的作用更大,更有利于促使外逃犯罪嫌疑人放弃抵抗,自动回国接受审判。

    依法发挥审判的引导作用,为追赃追逃反腐败斗争提供法治保障

    等了10多分钟,胡星才下楼。仅仅20多天的逃亡生涯,那个原本意气风发的省交通厅副厅长显得落魄潦倒,神情黯淡。

    蒋平单刀直入,胡星听得目瞪口呆。胡星抬起头:“我弟弟胡波不太懂中国的法律,他受国外教育比较多,可不可以放过他?”

    ⋯⋯

    蒋平示意申秘书把《自愿回国申请书》给胡看:“致新加坡警察局,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胡星,我在中国境内犯有经济犯罪,现自愿回国,请新加坡警察局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胡星。”胡星提着笔半天落不下去,笔尖颤抖。良久,胡星在文件上写下:“我是中国公民,我自愿要求回国。胡星。”

    2007年8月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胡星潜逃至新加坡后,经追缉的办案人员规劝后表示愿意回国接受刑事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在询问中,被告人胡星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这些罪行中大部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应认定为自首。

—摘自媒体报道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中,“以审判为中心”对追逃追赃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双重要求。

     1.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追逃追赃的各项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审判的要求展开。

    以审判为中心,给追逃追赃工作确定了明确的司法标准。追逃追赃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这就要求在追逃追赃工作中,必须贯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以证据收集为例,“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追逃追赃工作中,必须做到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规范取证程序,强化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再如,在当前的追逃实践中,劝返起着缉捕所无法替代的作用。据统计,自“猎狐2015”专项行动启动以来,截至5月底,全国公安机关共抓获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214名。其中,缉捕136名(含引渡3名),劝返78名。目前劝返主体多元化,劝返手段多样化,坚持劝返工作紧紧围绕审判这个中心进行,对规范劝返工作,确保劝返的法律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2.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发挥审判的引导作用,为追赃追逃反腐败斗争提供法治保障。

    人民法院在追赃追逃反腐败斗争中的引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切实落实“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要求,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通过对每一起贪腐案件的司法审判,明确对追逃追赃工作的各个环节的司法要求,将追逃追赃工作的具体行为引导到审判的规范上来。二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切实保护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确保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案件经得起法律的考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经得起国际司法合作实践的检验。胡星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劝返工作的具体情况及胡星归案后的表现,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对于引导其他外逃犯罪嫌疑人主动回国自首,接受国家司法审判无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积极参与追赃追逃反腐败斗争,是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运用司法手段,打击腐败行为,是人民法院的本职职能。人民法院一如既往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发挥以审判为中心的引导作用,将为追赃追逃反腐败斗争和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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