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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13 203 出版日期: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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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案准确适用法律 推进法律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文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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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辽宁省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并组织公开质证,最终在赔偿委员会的主持下实现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和解,实质性地解决了赔偿争议,为久拖不决的执行程序和赔偿申请程序划上圆满句号。应该说该案是在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司法的新时代大背景下,准确适用和发展法律的典型,对于创造性地理解相关规范含义,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妥善实质性化解争议具有重大意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司法案例。

首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严格、高超的法律解释技术准确适用相关规范。本案引起国家赔偿的关键在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执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31日作出(2016)辽06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据此,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解释的空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等同于司法解释所指的“执行程序终结”。从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来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的规定之目的在于执行法律关系完全结束、执行法律效果确定产生后才能方便计算国家赔偿的数额、明确执行错误的法律属性,因此一次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整个执行程序结束,也不意味着相关法律效果明确发生,从而不应该支持申请人在此阶段提出国家赔偿。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执行程序已经久拖不决,被执行人的确不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的权利处在高度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如果仍然按照司法解释最初的本意来理解,显然不能充分救济申请人。

正是在这样一个客观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之下,赔偿委员会创造性地提出了衡量“执行程序终结”的一个裁判基准,看看是否穷尽了相关程序、手段仍然不能通过执行保护执行申请人的权利来衡量是否应该终结执行程序。本案裁判者运用客观目的解释,防止执行程序空转,最大限度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创造性地发展了司法解释,让其更好因应实践需要,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司法姿态,具有很高的专业性。

其次,本案对于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新思路。“基本解决执行难”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央和人民的庄严承诺。执行难在实践中既有主观成因,也有客观成因。本案很重要的一个客观因素就是被执行人作为国企,在部分解决内部员工补偿问题后,确实没有余力再偿还对申请人的借款。丹东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疏于监管义务也在客观上导致执行申请人债权实现的落空。可以说,本案的执行难,就难在申请人穷尽手段也无法在客观上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是迅速结束了执行程序,执行结束也就不再难;二是由具有错误的国家机关承担责任,也是一种对申请人的托底,使得执行诉求得以部分实现,从而在实质上有助于解决本案执行难的问题。这也启发我们,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拓宽思路,详细分析导致难的具体主客观原因,分清导致难的具体法律责任,从而最大程度解决执行难问题。

其三,本案也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妥善化解实质性法律争议的典型个案。本案的执行程序和国家赔偿申请程序久拖不决,导致实质性法律争议长期不能有效解决,不但有损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在赔偿委员会主持下,通过协商程序使得当事人双方和解,既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定分止争。尤其是如果注意到本案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地方政府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意见影响到了人民法院解除执行措施从而引发争议,本案的解决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间接监督和提醒,那就是地方政府在处理民商事争议的时候要考虑周全,不能顾此失彼,要防止纠纷的出现,本案的解决可以起到一般预防和警示的作用,更好防止类似问题在将来的出现和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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