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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8.12 202 出版日期:2018-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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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的困境和对策研究

以绍兴两级法院的实践探索为例

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阮凤权

现状:刑事庭前会议实践运行基本情况

20131月至201712月,绍兴两级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共273件,呈逐年递升态势。其中,201322件;201435件,同比增加59.1%201542件,同比增加20%201647件,同比增加11.9%2017127件,同比增加170%

刑事庭前会议呈现如下特点:

(一)启动理由和内容比较单一。据统计,五年间,因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召开庭前会议的有173件,占63.4%;社会影响重大的有132件,占48.3%;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有59件,占21.6%;其他情形(主要是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25件,占9.1%。绝大多数是因为证据繁多而召开庭前会议。

(二)适用率较低。绍兴两级法院审结庭前会议适用率仅为0.80%。庭前会议在实践中运用甚少,其承担的提高审判效率、集中审理的价值发挥有限。

(三)具体做法不一。有些法院将庭前会议异化为“小庭审”;有些法院对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实体性问题放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进行调查;有些甚至对证据内容、证明力等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质证,之后再正式开庭审理,造成“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现象。

困境: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功能定位不明确

1.庭前会议的权责是否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能否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裁决,实践中存在争议。

2.庭前会议是否可以处理实体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诸如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实体性问题只能在开庭时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庭前会议可以处理涉及与程序性事项关联的部分实体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展示等。

3.庭前会 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刑 事诉 讼法司法解 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处理“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该兜底条款的原则性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不明确性,具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是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核实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往往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关系的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而不应在庭前会议予以核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在庭前会议核实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二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是否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处理,而不必在庭审时作出决定,存在争议。

(二)法律效力存争议

1.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字面含义讲,“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显然不能对相关事项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2.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220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根据该条,如果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回避申请,法庭可以对相关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显然突破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畴。

3.理论界的开放态度。与立法、司法不同,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对有关事项作出裁断的权力。

(三)程序设置留空白

法律对庭前会议诸如主持人、参加人、召开地点、方式等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或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各地执行庭前会议制度时存在不统一。

1.庭前会议主持人。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与合议庭成员是否有必要分离。二是法官助理是否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2.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有些案件被告人众多,如果被告人均参加庭前会议势必影响诉讼效率;有些被告人诉讼能力较弱,其参加庭前会议也无实际必要。但如果受到指控的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那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如何得到保障?同时对一些程序性事项在没有听取被告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庭根据控辩双方意见作出的裁决,也有损被告人诉讼权益。

3.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程序。庭前会议是确保庭审集中、高效审理的准备程序,最终服务于庭审,因此,庭前会议与庭审的有效衔接机制是庭前会议发挥功能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设立相关衔接机制,影响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

破解:解决庭前会议存在问题的路径

(一)明确功能定位,确定具体任务

1.庭前会议的权责不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在于扫除庭审障碍,确保庭审集中高效审理。如果说庭前会议只停留在对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的话,那就意味着在庭前会议讨论的一些事项,在庭审中仍然要重新调查、决定。这样显然立法者设定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召开庭前会议也无实际意义。

2.应允许庭前会议处理与程序相关的部分实体问题

不能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而不能涉及实体问题。主要理由是:案件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并不是截然对立、泾渭分明的,两者有时是交叉关系,即涉及程序性事项同时伴随着实体上的处理。因此,庭前会议不应只注重程序性问题而对其背后的实体性问题视而不见。

3.厘清庭前会议具体任务

1)可以在庭前会议对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因为:其一,技侦证据核实难的主要原因是技侦手段以及技侦人员的保密性问题,而庭前会议的不公开进行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其二,不便在庭审中核实的主要内容是技侦证据取得的技侦手段以及来源合法性问题,即证据的准入性问题。技侦证据的内容本身并不存在保密性问题。既然是证据“准入”问题就可以而且应当尽量在开庭前处理。

2)可以协商确定通过技侦手段取得证据材料的转化形式。如可以将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转化为书面等形式便于查阅复制,但并不是每一个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均需要转化,是否需要转化还要看案件情况。如果转化更加直观、方便,有利于诉讼,可以考虑在庭前会议协商、确定将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转化成书证等形式。

3)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我们认为,对争议不大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可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对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可利用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好准备,在庭审时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裁判。

(二)赋予法律效力,明确处理方式

我们认为庭前会议作出的处理以及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赋予法律效力,理由是:

其一,从本质上看,庭前会议实际是法庭对“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的集中处理平台,其本身并不创设或削减权利,只是将法律规定法庭可以处理的一些可能会使庭审中断的事项在庭前会议予以集中处理解决。比如回避、管辖权异议等申请,法院本身就有对这些申请作出处理的权利,或者说法庭在庭前会议上作出有效力的裁决并不是来源于庭前会议制度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所以对有关问题的处理表面上看系“庭前会议”中作出,但本质仍然是按照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裁决。

其二,从设立目的看,就深层次角度而言,法庭在庭前会议整理证据,明确争议焦点,扫除程序障碍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庭审实质化,增加庭审对抗性,确保庭审重点解决具有争议的定罪量刑核心问题。因此,应当赋予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约束控辩双方。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随意改变庭前会议作出的处理结果,那么庭前会议就起不到为庭审实质化进行过滤的作用。

综上,赋予庭前会议所作的裁决或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至少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或法庭作出的决定,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二是对于控辩双方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关申请或者异议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在后续审理或庭审时提出。

(三)细化程序设计,统一适用标准

1.会议主持人

1)应由承办法官主持。庭前会庭审研究议不应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由承办法官主持,理由有二:一是更有利于公正。承办法官无疑对案情最了解,由其处理庭前会议的事项更具有合理性。如辩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而是否决定证人出庭需要作出实质性判断,如果不知道案情的人是无法作出合理决定的;二是更有利于提高效率。众所周知,现在审判压力很大,如果庭前会议另由其他法官主持会增加法官整体压力。(2)法官助理不能单独主持庭前会议。司法改革后,有些人站在缓解法官审判压力的基础上,主张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但我们认为,法官助理不宜主持庭前会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人员并不包括法官助理。因此,将法官助理解释为“审判人员”并不是扩大解释,而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

2.会议参加人

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可以分情况对待。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并不会影响公平的话,为了效率最大化,法庭可以决定被告人不参加庭审;反之则应予以参加。具体来说:

1)对于重点解决程序性障碍问题,被告人可不参加。虽然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但辩护人可以事先询问被告人意见,意见亦可通过辩护人予以转述。

2)对于有必要听取被告人意见或被告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应参加。例如因非法证据排除而召开庭前会议的。

3.关于衔接程序

庭前会议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为有效衔接庭前会议与庭审,法庭应当根据时间段分别做好以下工作:

1)庭前会议确定会议议题。人民法院均应根据案件情况,或者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议程,并在庭前会议前三日将会议的主要事项告知控辩双方及其他参会人员,听取他们意见,以便参与人作好相关准备。

2)庭前会议后庭审前应制作庭前会议报告。报告应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异议的证据、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庭审重点调查事项等内容。

3)庭审时明确庭前会议效力。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并说明:在庭前会议中已有处理结果的事项,无新的理由和事实,在庭审中不予审查、调查;对于已经明确庭前会议中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异议的事项,控辩双方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而在庭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审查;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予以简化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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