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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8.09 199 出版日期: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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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停车可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分析

文 |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叶朦朦 易亚萍

案情回放

2017121日晚,被告人曾兴东与张鹏飞饮酒后,曾兴东驾驶川AA1038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川A799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出发,沿G4202成都第二绕城高速路往广汉方向行驶。当晚2115分,曾兴东驾车行至G420214公里+100米外环处被张兵驾驶的川A10K50号小型轿车追尾。曾兴东下车查看了事故状况后,在明知高速路上不得随意停放车辆的情况下,因担心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其饮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便返回其停放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所驾车辆上熄火后离开。当日2130分,游小猛驾驶川AG330E号越野车途径此路段时,因躲避不及与曾兴东停放在第二车道内的大货车尾部相撞,致乘车人刘祥龙、刘仁俊当场死亡,张余良、刘祥普及游小猛不同程度受伤,越野车毁损。

经鉴定,刘祥龙、刘仁俊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张余良因该车祸导致牙齿脱落8枚,属重伤二级,双侧鼻骨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刘祥普因车祸导致的右眉弓处损伤,为轻微伤,右耳皮肤挫裂伤,为轻微伤;游小猛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毁损的川AG330E号越野车价值404446元。曾兴东作案时无精神病,其2017121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201712212时许,被告人曾兴东主动到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第二绕城东段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915日作出(2017)川0180刑初294号刑事判决,认为:曾兴东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应当知道并预见,夜间违规将大货车停放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存在极大的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物损毁的危险性,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便熄火离开,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为间接故意。以致在较短的时间内,导致后来车辆避让不及,造成二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简阳法院以曾兴东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曾兴东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1日作出(2017)川01刑终1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探讨分析

违法停车的案例不在少数,多以治安处罚惩罚行为人,就算构成犯罪也多以刑罚较轻的交通肇事罪定性。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违法停车情形较多,罪名定性较难,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罪名,且争议较大。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对违法停车的罪名定性予以分析。

(一)三种罪名的区别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还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得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有以下几点区别:1.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故意犯罪,而其他两罪系过失犯罪;2.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仅限于交通运输安全,而其他两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比交通运输安全范围更广。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而其他两罪则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比交通肇事更大,其“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及其他的危险性和上述行为相当的方法。4.量刑的刑期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最高的可判处死刑,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如没有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都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别的罪名,交通运输安全实质上也是公共安全的一种,而为何要将此单列出来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呢?这体现了“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三种罪的轻重程度是不同的,如果不进行区分,则不能对实践中恶劣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有区别的、相适应的法律评价,不能让不同的犯罪分子承担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违法停车行为如何区分定罪

违法停车行为可能构成以上三种犯罪,在审理因违法停车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时,在已经确认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如何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罪名认定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行为人不会明确表示自己的主观态度,这就需要法院进行认定。主观方面分为是否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和是否轻信能够避免两个层次,需要对行为人的身份、行为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一是分析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是否具有常人应有的判断力,行为人因特殊的身份(如职业司机)是否当然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的危险性:违法停车的危险性是否大到常人都能预见到并难以轻信能够避免的程度;三是行为的表现: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一些行为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设置警示标志等)。通过分析以上因素,来判定行为人主观是过失(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还是故意(预见到了却追求、放任危害后果发生),从而认定主观构成是故意还是过失。

2.犯罪行为的客体。违法停车行为可能仅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也可能因情节严重而扩大到了更高层次的公共安全,需要严格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并从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危害后果来判断:一是违法停车行为是具有一般的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性还是具有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物损毁的极大危险性;二是违法停车行为发生的后果是否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3.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不仅要考虑违法停车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还应考虑违法停车行为的恶劣程度。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故在评价违法停车行为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行为人是否比常人更清楚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将车违法停放在车流量大、车速较快等极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位置,在整个违法停车过程中是否对公共安全、他人的生命财产有起码的尊重,是否对危害后果有避免、挽救的行为等。综合以上因素合理地进行评价,从而让行为人承担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应如何认定罪名

本案中的被告人曾兴东系具有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专业性的工作让其比常人更加了解违法停车的危害和高速路的特性。但曾兴东却在可视度极低的夜间将大货车停放在封闭的、车流量大的、车速较快的、在现场已经发生追尾事故的高速路上,而曾兴东在离开时还将车辆熄火,未开启警示灯、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让后来车辆无法看到前方停有大货车也无法闪避。这样的行为极容易发生严重的追尾事故,危险性已经大到常人也能预见并且无法轻信能够避免的地步,同时也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其行为是对公共安全、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漠视,也是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恣意放任,故该案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适应,故该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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