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史秀永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及公告送达共七种。直接送达,是指送达人将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受送达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是指送达人经受送达人同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的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委托送达,是指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邮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公民所在单位代收后,再由代收单位转交给受送达公民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送达的诉讼文书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告知于社会,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已送达的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适用于能够直接或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受送达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的情形;转交送达适用于受送达公民为军人、被监禁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情形;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公民下落不明,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且不能采用电子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的情形。 受送达公民能够通过手机通话取得联系却又无法送达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受送达人的主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法人、其他组织及原告为公民的送达较为容易,对于被告或第三人为公民的送达时常存在困难。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受送达的被告或第三人为公民,该被告或第三人能够通过手机通话取得联系,但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且又不能采用电子送达、转交送达方式的现象。这些受送达公民在手机通话中,要么声称自己不是受送达人,送达人打错电话了;要么声称自己现在很忙,没时间接受送达;要么声称自己身处异地,暂时回不来,无法接受送达;要么声称本案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错人了,本人没有必要接受送达;要么在接通电话后关闭手机,使送达人无法继续与其取得联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在送达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不少受送达公民除了以上述相关理由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外,还声称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绝不会接受送达。这些受送达公民认为,只要自己拒绝接受送达,送达人向本人送达不了诉讼文书,法院是无法判决准予离婚的。受送达公民使用各种手段躲避送达,拖延送达时间,使送达人无法得知其工作、生活及通话时所在的场所,其主要目的是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生怕接收诉讼文书会产生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的必要性 鉴于受送达公民能够通过手机通话取得联系,但送达人无法且不能通过上述前六种送达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公民的实际情况,不少人认为,应当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这种情况不宜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公民下落不明。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公民杳无音信,送达人不知其着落和去处,无法与受送达公民取得联系。受送达公民接通电话后使用各种手段躲避送达,故意隐瞒其所在的场所,不让送达人找到自己,从而拒绝接受送达,拖延送达时间,这种现象并非受送达公民下落不明。如果对受送达公民接通电话后使用各种手段躲避送达的情况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这不仅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会损害受送达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较为合适。因为在当今使用手机十分普遍的情况下,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不仅能够达到送达的目的,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采取捎口信、电话传唤当事人的做法,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应当加以采用。 笔者认为,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送达方式,虽然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利于基层法院及时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是这些简便送达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的适用范围仅仅是基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基层法院根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及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民事案件和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民事案件均不能适用。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是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是作为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并且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对于没有进入答辩程序的被告或第三人、由原告提供或者确认的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地址等情况,是不能适用该规定的。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虽然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简要信息,并不需要按照对原告的要求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但是由于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的住所难以确定,再加之受送达公民使用各种手段故意躲避送达,因此向作为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诉讼文书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但其适用的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且该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本文列举的难以送达情形,均为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不同意接受送达的现象,故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送达方式仍然无法解决本文列举的送达难问题。 笔者认为,为了全面、彻底地解决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能够通过手机通话取得联系,但送达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也不能采用电子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公民这一客观、实际问题,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既可以适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基层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还可以适用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的所有一、二审民事案件和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各类再审民事案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送达难、送达不了这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的实务操作 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虽然快捷、方便,也便于留存送达人与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发生送达与受送达关系的凭证,能够达到送达的目的,但是在诉讼实践中一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送达的案件必须是针对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送达人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进行送达;送达人不能采用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及公告送达等方式加以送达。2.送达诉讼文书时,送达人能够通过手机通话与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取得联系;对于受送达公民关闭手机或者其手机处于停机状态的情形,则不能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3.发送手机短信时,应将送达的内容具体、详尽地告知受送达公民;特别在送达开庭传票及裁判文书时,还应将逾期不到庭、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告知受送达公民,并经受送达公民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受送达公民已经收到送达内容。4.发送手机短信时,应当使用送达人的手机号码或者专门用于送达的手机号码向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受送达公民送达诉讼文书,并将送达人的姓名、职务、所在部门等情况及送达法院的监督电话号码告知受送达公民,以便受送达公民联系和监督。5.送达人向受送达人为公民的被告或第三人发送手机短信送达诉讼文书后,应将送达的内容通过技术手段形成书面凭证,并装订于诉讼案卷之中,用以证明送达人已向受送达公民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综上所述,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受送达的被告或第三人为公民的民事案件中,当受送达公民能够通过手机通话取得联系,但送达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也不能采用电子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公民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加以送达,而不宜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笔者建议,在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将“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写入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之中,从而弥补和完善送达方式的不足和缺陷,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有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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