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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8.07 197 出版日期: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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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隐性财产之路径探讨

文 |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刘伟

强制执行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应从查找、识别被执行人的财产出发,依据权利外观来进行。权利外观,简言之,即占有和登记状态。财产从能否在执行中以权利外观来识别,可被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通过权利外观能直接识别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个人财产,其占有人(登记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一致,这类财产统称为显性财产。

另一类是指不能通过权利外观直接识别的被执行人财产,其占有人(登记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这类财产统称为隐性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财产无论是显性财产还是隐性财产,都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都应纳入法院执行中的关注点。然而,目前面临的执行难与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寻有关,而其中尤以隐性财产的查找、执行难度为甚: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会创造出许多新的交易方式,财产取得、交付等手段呈现多样化,隐性财产的真面目很难被识别;另一方面,有些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更是增加了财产发现与识别的难度。主观上,不少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认定采取形式化原则,无视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加之法律对隐性财产的执行规定不完善,反过来制约着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二、症结分析

上述问题的出现,源于以下主客观因素:

(一)执行审查方式认识上的偏差。强制执行是为了快速兑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首先根据财产的外观表征识别其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得以体现,这些规定是执行实施权的指针,也是对执行行为的授权,而不意味着排斥对隐性财产的执行。

(二)审执分离模式下的财产认定误区。一些执行人员认为,在审执分离模式下,认定财产权属是属于审判职能,执行不应染指,故对隐性财产,法院不应有所作为。殊不知,“审执分离并没有隔断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判断”,实际上,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找、控制,需要对其实体权利归属作判断。如《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就涉及对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的执行措施,需以执行的判断为前提。

(三)隐性财产自身属性所致。1.隐性财产无明显外观权利表征。对被执行人而言,其可能有显性财产和隐性财产,但不管是什么形式,都有一定的外观表征。显性财产的外观表征使得其按照物权的公示状态很容易识别其权利归属;隐性财产则不然,它隐藏其外观或是混淆外观,导致外观表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需要实质审查才能识别。2.隐性财产具有涉他性。如前所述,隐性财产涉及的权利主体比较复杂,但均存在登记(或占有)名义主体和实际权利主体,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天然密切关系,或通过某种协议安排实现对隐性财产的控制,所以无论法院如何认定,都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

(四)法律对执行隐性财产程序的启动及救济措施规定不完善。若法院不执行隐性财产,法律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权利,导致隐性财产执行程序难以启动。比如《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涉及对被执行人隐性财产,应如何认定?是在执行中直接认定还是需通过审判程序认定?如此等等,法律并不明确,造成执行人员的困惑。

三、执行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的出路

(一)执行隐性财产的法理依据

在财产的权利归属识别中,一方面,凭借财产的外观权利表征,占有者或登记者不用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可推定其为权利人;另一方面,权利外观不必然对应着真实的权利本身,还有被推翻的可能,提出相反主张之人能通过证据推翻法律通过权利外观而对权利所作的初始配置。这就使得执行隐性财产存在理论支撑。

(二)执行隐性财产应贯彻的原则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为解决执行难,不仅应关注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也应关注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但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1.显性财产穷尽原则。相比显性财产,隐性财产由于其权利外观表征可能与实际不一致,或涉及案外人,执行隐性财产可能会引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权利纠纷。为尽量避免社会震荡,应首先查找、判断并执行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被执行人无显性财产可供执行,才能执行其隐性财产。此外,在执行时,如果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仍有显性财产可供执行,则法院应遵循“显性财产穷尽原则”,中止对隐性财产的执行,根据新的线索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

2.实质审查原则。实质审查原则是指透过现象,判断被执行人财产的本质。在某种情况下,通过否决某物的权利表征,达到认定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的目的,即实质重于形式。值得指出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实质审查原则只能作为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不能被滥用,否则意味着颠覆了物权公示原则,造成社会认知的混乱,因此实质审查原则应限定在特定的关系人、特定财产。

3.隐性财产存疑控制优先原则。隐性财产尚未被确定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时,处于存疑状态,为防止被执行人进一步规避执行,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行为是必要的,但不能采取拍卖、变卖、扣划等处分行为。

4.充分救济原则。隐性财产的执行,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充分的救济,当事人对隐性财产的权属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三)执行隐性财产的方式、步骤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1.执行隐性财产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对物不对人。即法院从特定隐性财产出发,仅对该隐性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对隐性财产涉及的主体实施被执行人追加。如在笔者承办的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经法院的财产联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该被执行人有租金收入存于在该公司的某股东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内,如仅简单按照相关权利外观,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属于该股东所有;但执行人员进一步查询了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章程、被执行人与相关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得知该账户除租金外,无股东其他类型的收入,且与被执行人的承租户交纳的租金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于是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案件遂取得重大突破。

2)“由人及物”。即在执行过程中,应查找、确定较易参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利益相关人,将利益相关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利益相关人名下的任何财产,此举也意味着认定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混同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该股东的财产,除非该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无需待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直接执行股东名下的任何财产。另外,笔者认为,针对一些企业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早已去向不明、人去楼空的情形,可按照歇业情形处理,采取“由人及物”的方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加,但由于该规定需以“无偿接受其财产”为前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存在举证难度,导致该条文的适用率不高,因此建议取消该条的“无偿接受其财产”的前置条件,改以设置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具体修改如下: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能证明其在出现上述事由后,未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的被执行人财产少于申请债权额的,人民法院仅要求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接受财产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外,对两种方式的适用,原则上可从各主体间是否财产混同来区分,如系财产混同的,采用“由人及物”的方式,否则,可采用“对物不对人”的方式(笔者上面所提及的承办案件,虽说企业将租金存入股东的账户,但账务用途、去向仍清晰,不认为是财产混同,故可采取“对物不对人”的方式)。但两种方式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互配合使用。下面本文以此思路详细分析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之“隐性财产”的剥离。

当债务确为被执行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被执行人没有显性财产可供执行,基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天然密切关系,先确定配偶为利益关系人,法院可据此查找其配偶名下财产。配偶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属可能有三种情形:配偶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被执行人个人财产。针对第一种情形,不得执行;而对第二、三种情形,应先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由于第三种情形,从婚姻法角度而言,并不符合日常经验及大众一般的认知习惯,其存在概率极小,如其确实存在,按照本文介绍的隐性财产一般处理方式即可,在此不赘述,现重点探讨第二种情形(即夫妻共有财产)下的执行。

《规定》明确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的方式,此后可通过析产或代位析产诉讼来分割共有财产。但一方未提出离婚请求而单独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若不属于被执行人故意危害婚姻关系或故意损害夫妻共有财产利益的情形的,仅存在夫妻一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形的,不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中的被执行人不能偿债为由提出析产诉讼,既然被执行人自身都无权提起,代(被执行人)位的析产也“此路不通”。

如前所述,析产或代位析产之诉受阻。法院应另辟蹊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除夫妻依婚姻法作出特别约定外),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份额。执行所得的一半份额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责任财产,剩余的返还被执行人的配偶,这样可以实现被执行人隐性财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剥离。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提出异议、异议之诉,这样既能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又不过度殃及被执行人配偶。

2.执行隐性财产应采取的步骤:

1)申请执行人的启动。在执行人员穷尽对显性财产的执行措施后仍未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提供证据,申请执行隐性财产。在此阶段,不宜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要求过苛,只要其能够举出特定的隐性财产信息或者特定的利益关系人信息,法院就应采取对涉嫌的隐性财产的控制措施,但不得立即采取处分措施。

2)当事人的救济。隐性财产被控制后,但未被确定被执行人权属前,应设立救济程序。救济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设置上有所不同。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对法院暂时仅采取控制行为而不采取处分行为有异议的,现行的执行异议规定对其意义不大,因为执行异议适用的原则仍然是形式化原则。若其提起,根据外观权利表征,必然不能获得支持,反而浪费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精力,而应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诉请代位确认隐性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如其不提起,则解除对隐性财产的控制措施。而对案外人而言,若法院采取的是“对物不对人”的方式,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即可得到救济;而若采取的是“由人及物”的方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亦由于最终的执行措施需落实到案外人的财产上,也可由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异议之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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