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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8.07 197 出版日期: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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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认定中 对“非典型见义勇为”的保障

文 |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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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月,备受关注的唐山朱振彪追赶肇事逃逸者所引发的生命权侵权纠纷案审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振彪不构成侵权。该案之所以引发社会聚焦,主要因为在部分公众看来,见义勇为之人反被送上“公堂”,可能面临法律惩罚,这会挫伤民众的正义感。但另一方面,自然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司法者应依法、独立裁判,平等保护肇事逃逸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见义勇为并不能当然免责。

在见义勇为所彰显的社会正气、美德,与权利平等保护所体现的法治原则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两难境地下,该案的审理更需要既依法裁判,又彰显司法温度,方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见义勇为”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根据我国一些地方性条例,见义勇为大体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中,见义勇为被融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无因管理等制度而获得类型化调整。立法对见义勇为的鼓励、保护性规定,主要包括对见义勇为者因实施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时的补偿救济,与因实施见义勇为造成他人(包括违法者)损害时的责任减免两个方面。本案所涉及问题便属于后者。

在《民法》中,因实施见义勇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减免,在成文法上被类型化为正当防卫的免责(《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紧急避险的免责(《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与实施紧急救助对被救助人造成损害时的免责(《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等典型情况。这就造成一个问题,对那些因不能严格归入上述情况的见义勇为(或者叫“非典型性见义勇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减免责任或侵权否定,应如何处理?

就如本案所示:为保护他人权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应属见义勇为,自应获得赞扬乃至奖励。但由于它既不属于旨在对抗正在进行中的加害行为的“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紧急避险,还不属于因紧急救助对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故并不能引发典型见义勇为的相关减免责任条款的适用,而只可能回到一般性条款,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再行分析。这也正是本案法官的裁判思路。在本案中,法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运用一般侵权原理,着重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予以论证。在寻找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契合点时,主要判断朱振彪“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拿起木凳、木棍”等追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或过错,以及其“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是否阻断了追赶行为与张永焕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里,法官将见义勇为作为判断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与齐备的关键情节,将社会美德融入司法裁判过程,试图为“非典型见义勇为”在相对狭窄的免责事由以外开辟路径。

自古以来,传统美德与社会公德具有良好的社会教化作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更需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然而,道德与法律在适用中也可能发生冲突。

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乡间认为坏的行为却也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于是司法在乡下人的眼光中成了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这便是民间认同的道德性与法律的普适性之间的矛盾,民间明辨是非,而法律厘定权利。

即使在今天,根植于民间的常识、常情、常理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没有完全被现代国家法律体系所替代。也正因如此,国家和社会治理才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法治应体现道德理念,以德治作为法治的应有之意,实现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顺利转型。

司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是惩恶扬善、传递正能量的“窗口”。正是通过具有说服力和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社会纷争才得以解决,才使人民感受到公正,司法权威性才能树立。在司法过程中,任何的裁判都不应是纯粹逻辑推演和机械演绎法条的结果。枉顾人伦情理的裁判终究只是文字游戏,甚至会割裂民众对法律本身的信任,产生对法治正当性的质疑。

在成文法须保持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前提之下,法官有责任在释法过程中充分考量案件的社会影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弘扬正义,滋养道德。数年前“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教训是深刻的,随后社会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道德的“滑坡”。此后的“小悦悦事件”更是造成了严重的负面社会效果。一旦个案中的司法裁判伤害了潜藏于社会公众内心的正义情感,这对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法治文化的建设都有极其不良的影响。

因此,司法裁判应当在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之下,充分考量社会良知,引导社会共识,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尤其是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司法裁判更应注意其示范效应,既不能让舆论左右司法,也不能让民众对司法失去信任,而应用公平正义赢得民众对法律的内心拥护。

对本案而言,就是要及时发现并合理解决成文法上相对狭窄的见义勇为免责通道制度供给,与社会正义观念中对相对广义的见义勇为侵权否定与免责路径需求之间的矛盾。

见义勇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当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践行方式。我国《民法总则》第一条首次在立法中明确载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将其作为该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这不仅要求民法典编纂将24字的核心价值融入具体条文,也要求民事审判过程充分考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作用。

在“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中,法官虽未直接援引《民法总则》第一条作为其说理或裁判依据,但其判决中已经体现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尊重和弘扬:在个人层面,鼓励公民乐于助人、放心助人,褒扬平等、善意;在社会层面,突出司法裁判的平等、公正与法治;在国家层面,通过典型判决使公民愿施义举,使打击违法蔚然成风,助力构建安全、文明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整体看来,该案判决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并坚决贯彻民事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中,体现了法官对民法规范、民法价值和裁判技巧的娴熟把握。

特别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并非一味“迁就”民意,而是力求将民众正义感纳入法治化表达,使“非典型见义勇为”的责任减免在符合法治原则的前提下获得路径开辟。虽然见义勇为者的助人动机往往善良与高尚,但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人动机上的“主观正义”无关,而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予以评判。本案被告的脱责,归根结底非因其侠肝义胆,而因其追赶行为不具有过错、该行为与肇事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

正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情所示:朱振彪在追赶过程中“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朱振彪有劝张永焕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的言辞”“在张永焕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彪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这些事实都旨在证明见义勇为者并没有一味蛮干、滥用私刑,而是及时通知公权力机关介入,并通过不断提示逃逸人所进入的险境,力求保全逃逸人的生命安全,尽到了对逃逸人的人身保护义务,从而无主观过错与行为违法性。进一步说,在经被告合理劝阻与提醒下,逃逸者本有多种合理选择,然其一意孤行最终导致恶果。相比之下,追赶劝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虽有事实上的联系,但缺乏法律上因果关系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导致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成立。

上述论证呈现了一个可导致侵权否定的“非典型见义勇为”教科书式的实施范本。这将引导民众据此衡量见义勇为的合理限度,在鼓励有理、有利、有节伸张正义的同时,兼顾保障违法者的生命安全。在法治社会,与违法犯罪做斗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违法者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在这两种权利之间,各自应有一定的边界。即使是正义一方也无权无限挤压违法者的正当权利。如果这样的规则意识能在社会中逐渐强化,人人从非理性正义之中脱离出来,并对道德意义上“坏人”的生命多一份尊重,那么法官在裁判时也更易保护这样的理性正义,道德、情理才会真正与法律并行不悖。

总的来说,“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一审判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期具有示范意义:不仅引导公正司法,让司法与情理有机融合,更带动全民守法,使民众认清权利的边界。同时,法院的判决弘扬了传统美德与社会公德,营造出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让人民群众切实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该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缩影,并将推动着法治逐步深入人心,进而成为全民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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