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04-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8.04(上)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3 上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有损害未必有救济

文 |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侯国跃

blob.png

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故,权利救济是私权神圣原则理所当然的逻辑结果,也是现代法治高度关注的重心之一。在我国,主要由侵权责任法扮演救济法的角色,它告诉我们:从受害人角度而言,他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加害人角度而言,侵害民事权益通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虽为救济法,但并非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绝对的唯一追求。因为,侵权法必须平衡受害人权益救济和一般人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在自由与不自由之间谋求社会安全和私法自治的“和睦共处”。据此,侵权责任法实质上承载着两大功能:权益救济和自由保障。

正确阐释侵权法的功能,可借鉴德国法的原则—“法益所有者损害自负”。也就是说,某个特定的受害人能够要求他人为自己的损失“买单”并不是法律的一般原则。原则上,受害人之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例外的情形下,受害人才能要求他人承担自己的损害赔偿。正如美国法学家Holmes所说,良好的法律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所谓“特别干预的理由”,其实就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说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关于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种原则之下,法律坚持“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立场。在这种责任类型里,过错成为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正如德国法学大儒耶林所言:“使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浅显。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地浅显明白。”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由法律直接规定特定的主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则。显然,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得有特定的社会背景与正当的法理基础,而不能是立法的恣意妄为。

一个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或者只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侵权法的精神意旨。它在救济受害人权利的同时,并没有忽视对行为人自由的保障。

为了保障行为自由,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须在法律上得以构成侵权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定化有利于行为人合理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基于此而作出合理的行动选择。具体而言,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不要求过错要件,而损害、因果关系要件仍然是必须具备的。故而,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我们都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如果没有某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那么就不会有侵权责任。

有争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近年来学界倾向于认为,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特殊情况下的损失分担规则,而不是侵权责任的独立归责原则,因此,无论对该规定是褒是贬,都必须注意该规定只是对过错要件的“缓和”,而没有改变因果关系要件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换言之,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内在关联关系。因果关系问题无疑是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最具有挑战性的问题。美国法学家普洛赛尔教授曾指出,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仍然是一团麻。他还谦虚地说,“该说的都说了,不该说的也说了很多,但是还是没有说清楚。”

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曾说过:“找到一个原因,胜过当一世国王。”可见,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重要,但也非常困难。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提出一种法律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受害人自然须证明该种主张成立,即侵权责任成立,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要件,故受害人(原告)应证明因果关系,且须举证到较为充分的程度,这是一般原则。唯因果关系多涉及科技及证据距离等专业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有时不符侵权责任法救济受害人的理念,故有必要合理地减轻举证责任或者由法律规定在某种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则。

就本案而言,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既无过错可言,也不是造成段某某死亡的原因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详言之,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也给我们提供了行为指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段某某在电梯里抽烟的行为不仅违背了郑州市的规定,也显然不符合《民法总则》这一私法基本法的原则,相反,杨某劝阻段某某的行为则不仅有郑州市的规定为支撑,而且也是践行“绿色原则”的具体方式。查阅二审判决可知,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故而,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因自身患有心脏疾病,且未能控制自身情绪,遂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侵权责任法既是关于责任的法律,也是关于无责任的法律。从学说起源的角度看,创制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就是为责任限制提供工具。本案的裁判较好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缓慢显现,但对司法的影响却立竿见影,立法的意旨也主要通过司法裁判来最终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者往往比立法者更为不易。我们要理解法律的精神,更要去领悟司法的为难与裁判的技艺。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