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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星期三

《中国审判》34 188 出版日期: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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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几个问题

文 | 顾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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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决定在8个省、市开展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据了解,这项工作已在各地陆续展开。本文仅就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谈一些个人管见。

一、关于律师辩护全覆盖率先在审判阶段开始的意义

众所周知,控诉、辩护、审判三项诉讼职能,以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关系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没有辩护职能就没有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也不可能有司法公正。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非常重视辩护制度和辩护职能,以彰显和确保司法公正。

辩护权和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和演变:从被追诉人不是诉讼主体而是诉讼客体,因此被作出有罪推定,须承受合法的刑讯逼供并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到被追诉人被确立为诉讼主体并推定为无罪,享有辩护的权利;从被追诉人只能自行辩护到可以委托律师辩护,再到如果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则由政府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阶段从最初的审判程序扩展到审前程序;辩护的内容从只能进行实体性辩护发展到还可以进行程序性辩护,如此等等。

漫长的演变中逐渐形成了一条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实际上是辩护权及辩护制度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也是如此。仅从改革开放近40年来先后制定、修改的三部《刑事诉讼法》的变化、发展,就可以看出其中始终贯穿着一条红线:辩护制度不断进步并由此推动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辩护制度仍面临不少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只有30%左右,7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没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这个问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显得更为突出。因此,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举措和文件都非常重视辩护制度的地位,强调辩护律师的作用。

在以上背景下,20174月,司法部提出了“推动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改革设想。但是“实现

律师辩护全覆盖”从诉讼阶段上看,应该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从案件数量上讲,应该包括三个诉讼阶段中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以近年来审判阶段每年有被告人14 0万人为依据,三个诉讼阶段的人数应当在三倍以上。由此可见任务极其艰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面实现。故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商定先从审判阶段开始,共同发布了《试点办法》,把改革设想变成了改革实践。

对于“律师辩护全覆盖”,一些人也提出了质疑。有的人甚至认为这是“拔苗助长,必定乱象迭生”。虽然质疑者应该是出于善意,担心在没有必要条件和充分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律师辩护全覆盖,势必导致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但是,该说法本身还是有片面性的。

首先,目前只是从审判阶段迈出全覆盖的第一步,并不是覆盖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次,目前在审判阶段的全覆盖还只是在8个省市的试点,并不是在全国正式、全面推开。再次,即使在8个省市试点,也不是强行全面推开,“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本身的性质和试点范围的弹性足以表明决策者是清醒和务实的,已经充分考虑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各地发展不平衡的特点,考虑了我国现有律师资源的总体情况和各地发展的差异性,考虑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对律师辩护的不同需求和律师发挥辩护作用的条件的区别。质言之,“律师辩护全覆盖”不仅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辩护律师的问题,而且还要让辩护律师能够真正发挥辩护作用,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虽然可以理解“律师辩护全覆盖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样的担心,但问题是,如果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辩护律师,又何以做到辩护律师能够发挥实质性辩护作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不能认为“辩护律师全覆盖”只有形式意义。相反,它的提出本身就具有实质意义。

二、关于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中律师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根据《试点办法》,参与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律师来自五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及其亲属委托的律师;其二,被告人属于法定法律援助范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经法院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的律师;其三,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的律师;其四,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其五,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根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请求,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

以上律师,从名称上看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下的律师就是通常所讲的“辩护律师”;第二种情形下的律师则是通常所讲的“法援律师”;第三种情形下的律师是在法定法律援助范围外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也属于“法援律师”;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形下的律师被直接表述为“值班律师”。

他们的名称不同,诉讼地位是否相同?这体现在《试点办法》中是有区别的:第一种当然是辩护律师,第二种和第三种是经法院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其(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也应该属于辩护律师;而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形下的值班律师,《试点办法》规定的则是“为其(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可见,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在诉讼地位上是有所不同的。

不仅如此,在诉讼权利上,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似乎也是有区别的。《试点办法》在“辩护律师”或“进行辩护”的语境下,要求保障律师的诸多诉讼权利,包括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但对于值班律师应有哪些诉讼权利则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是“法律帮助”?与“辩护”有什么区别?二者的

关系如何?这些问题显然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

“辩护”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当下,我国在法律上、理论上及实务上,一般认为辩护不仅指实体性辩护,也包括程序性辩护;不仅指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也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是实体性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程序性的辩护,例如对超期羁押提出依法解除的要求,对非法证据提出依法排除的申请等。而值班律师的职责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为:

(一)解答法律咨询;(二)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四)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此外,还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

以依申请或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可以看出,《试点办法》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就是“法律帮助”而不是“提供辩护”。但是,仔细对比分析以上内容,值班律师的五项职责中,(一)和(二)说成是“法律帮助”可以理解,但是把(三)和(四)也说成是“法律帮助”则难以与“辩护”截然分开,这里面既有程序性辩护,诸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也有实体性辩护,如“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即使“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也不能认为这些不是“辩护”。前已指出,辩护不仅仅指审判阶段的出庭辩护,还包括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值班律师”是从律师工作方式上提出的名称,并不是从工作性质或诉讼职能上提出的名称。从后者角度看,如同“法援律师”也是“辩护律师”一样,“值班律师”也属于“辩护律师”的范畴。不能因为值班律师不出庭辩护,就认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

明确值班律师也是辩护律师对于审判阶段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意义非同小可。具体来讲,就是要保障值班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需要的诉讼权利,诸如阅卷权、会见权等。试想,值班律师如果不能阅卷,也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他如何确认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确实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确实出于自愿、明知、明智而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又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如何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因此,在开展试点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诉讼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

三、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点

如前所述,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使被告人都有辩护律师;另一方面是使辩护律师能够真正发挥辩护作用,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全覆盖”并没有强行全面推开,各省市可以选择试点范围,因此试点中的第一个方面不难做到,难点在于第二个方面,故应将其作为试点的重点工作来抓,具体来说:

一是要确保被告人不认罪或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获得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从近年来发现纠正的冤假错案来看,此类案件是违法办案的重灾区,也是冤假错案的高发区。因此,对这些案件必须采用庭审实质化的审判,要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以及有关侦查人员进行面对面的质证,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坚守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是确保参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的律师能够阅卷,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并能充分与被告人会见交流。只有这样,即使不出庭辩护,律师也能对被告人是否确实有罪、认罪认罚是否确实出于自愿、明知和明智作出客观认识和正确判断,进而一方面为被告人提供正确的指导帮助,另一方面协助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严格审查把关,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被告人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致发生另一种类型的冤假错案。

三是加强对参与试点工作的律师的培训和指导,强化他们的责任感,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确保办案质量,防止出现有人担心的“拔苗助长”“乱象迭生”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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