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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4
星期三

《中国审判》34 188 出版日期: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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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演变

文 | 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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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最早是由西方国家提出并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于1994年正式建立,随后迅速发展。从刑事法律援助来看,通过1996年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不断扩大。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为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决定在北京、上海等8个省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不断扩大,使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正在发生演变,不仅促进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而且为刑事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性原则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标在于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确保贫困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人能够获得法律的同等保护。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指出,“法律制度应该通过旨在克服社会经济、民族、文化、政治上所存在的不平等或差距的适当政策,尽量使社会上各阶层尤其是最易受伤害的阶层得到司法的保护。应当按照司法的要求,在没有这类机制的地方建立提供法律援助和保护基本人权的适当机制。法律制度还应当规定易于获得、费用较少、手续简便的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和诉讼或仲裁程序,以保证任何人能够得到迅速而公平的司法行动和半司法性行动的保护,并对所有有需要的人提供使他们获得有效辩护的广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旨在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法律援助的迫切需要—因为被指控人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社会的贫困群体,贫穷是其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障贫困的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有赖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性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普遍的认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指出:“在我们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中,任何一名被指控到法院而又因为太穷而无力聘请一名律师的人,只有取得国家提供的律师协助,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这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真理。”

二、世界范围内刑事法律援助的两种模式

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第4项提出了“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其他国际性人权文件,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关于如何解释“司法利益有需要”的问题,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当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极其轻微(如仅被判处小额罚款),则不发生适用《公约》第14条第3款第4项的问题。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斯洛文尼亚提交的报告所作出的总结性评论中,对该国的国内立法关于只有在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的刑罚时才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表示了遗憾。

《公约》所提出的“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贫困的被告人如可能被判处监禁刑,就能得到一名免费律师的帮助;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指控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在理论上形成了两种模式:其一为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对所有贫困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人提供律师。它的优越性在于体现了法律对所有被指控人的平等保护,并且提供了指定辩护人的十分明确的规则,消除了司法机关在裁量是否为被指控人指定律师时可能出现的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其二为关键案件模式。这种模式对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国家仅仅在特殊情形下才承担为贫困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人提供律师的义务。国家是否提供免费律师,一般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1)案件的复杂程度,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2)案件的严重程度,包括案件的性质,可能科处的刑罚;(3)被指控人自行辩护的能力,包括是否成年人、智力发育水平、受教育程度等。这种模式考虑到了人力和财力的限制,把免费提供律师的权利给予最需要帮助的贫困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人,即“援助最需要援助的人”。

总体上看,各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是从关键案件模式向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过渡。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变迁

根据我国1979年、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典型的关键案件模式。根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援助(应当提供律师)的对象为聋、哑、未成年人,酌定援助(可以提供律师)的对象为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根据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法定援助的对象为盲、聋、哑、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酌定援助的对象为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根据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法定援助的对象为盲、聋、哑、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酌定援助的对象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值班律师制度的建 立,标 示着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正在向具有“全覆盖”特征的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转变。

律师辩护率低是困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性原则未能在我国得到充分实现。

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开启了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历程。2014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首次提出了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201611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20178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将值班律师的职责确定为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协助进行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回应量刑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等,但不包括出庭辩护。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让进入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在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并且值班律师不能出庭辩护,这导致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能发挥的作用难以与辩护律师相提并论。

201710月开始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有效地弥补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局限性,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向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转变。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急性的法律服务需求而建立;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保障了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能够获得常规性的法律服务,极大地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来发展

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是一种理想模式,它体现了法律对贫困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人的平等保护,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但是这种模式实际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在构建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的过程中,我国尚面临着因地区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部分地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律师数量不足等现实困难,需要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目前,我国所进行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仅限于审判阶段,而未延伸至审前程序。审判是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及其控辩职能的有效展开,是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也是公正审判的保障。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未来发展看,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全覆盖也有其必要性,因为审前程序的公正性是审判公正的基础,缺乏律师辩护的审前程序,其公正性必然有所减损。

我国在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将面临着从有律师辩护到有律师有效辩护的发展,或者说从律师辩护的形式性到实质性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由于业务水平和责任心等方面的原因,存在辩护质量不高甚至无效辩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确立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促使律师有效履行职责,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必须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管,构建一个动态的、多角度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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