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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33 187 出版日期: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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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独树一帜的标杆

文 | 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李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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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法角度看,舜天船舶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有以下两个特点值得关注:

一是上市公司重整中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有效衔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在201210月份已对外发布。其中关于会商机制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材料细节及程序机制、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功能等内容都没有具体规定,直到本案才首次适用会商机制及运行相关程序,南京中院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指导申请人和舜天船舶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江苏省政府及省维稳办按照规定分别补充了有关材料。之后,南京中院也按照《座谈会纪要》组织召开听证会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此外,本案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等环节都充分按照《座谈会纪要》的具体要求稳步推进。从这个角度说,本案对于上市公司重整中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衔接的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和价值。

二是上市公司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的高效结合。市场倒逼机制让我们认识到上市公司重整仅仅进行债务重组是不够的,不能解决企业运营的根本问题,上市公司重整应该是包括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股东权益调整、经营业务改善等在内的全方位重整。上市公司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的同步进行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释放维稳压力。上市公司的全方位重整要求既要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还要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自然在时间和运转方式上对管理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是该案釆用管理人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各司其职,重整与重组两条线协调并行方式。考虑到重整与重组的法律专业性,舜天船舶重整采取了重整期间经营管理人负责协调、处理、解决债权审核、资产调查、衍生诉讼推进、信息披露、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法律事务问题,同时聘请原企业经营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保持企业正常运转,授权董事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南京中院在重整每一环节都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有条不紊进行,尤其是针对职工权益,特别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涉及大量中小经营性债权人的偿债方案,稳妥安排,重整方案得到各方认可。

这起重整案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之间会商机制的首个司法案例,也是上市公司重整同步完成重大资产重组的首个案例,对市场意义重大。但同时,本案中还有三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其一是债转股问题。20161010日,国务院正式下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债转股的实施要遵循以下六个原则:第一,重视偿债能力原则。如果企业本身的产业前景和治理结构不存在被优化的可能,反而使“僵尸企业”久拖而没有了断,阻碍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是对市场信用的极大破坏。第二,多数决原则。一企业能否实施债转股是一商业判断,须通过对企业现有经营状况、财务数据及市场情况等复杂因素综合判断。按照“谁决策谁担责”的市场规律,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地方法院都没有替当事人作出商业判断的法律特权,更不具备用公权为应破产清算的失败企业寻求市场救助兜底的法律授权。第三,适格主体操作原则。债转股应当由适格的专业机构操作控制风险,这些机构更有能力参与到企业处理不良资产具体操作中。第四,合理估值合法定价原则。债转股应当有合理的估值定价方式,合理估值合法定价方式还体现为实施机构在企业成功脱困后的退出程序上,特别是在涉及国有企业未公开的股权交易中,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的转让要求和估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转让价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五,股东权益事先明确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双方在实施债转股之前,应当就股权权益行使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避免债转股协议草率达成和实施后,公司因新旧股东博弈而无法正常运转。第六,外资有条件进入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尽快修改相关规定,允许那些能真正帮助企业摆脱困境与帮助银行债权人优化债权的外资进入我国的不良资产处置市场,逐步放开对外资参与债转股的限制,提高债转股的实效。

其二是应警惕利益方以ST公司的司法重整为踏板,绕过市场监管谋求上市。20169月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从实际控制人认定、交易资产标准、股份限售期限以及权责追溯机制等多方面对重组上市行为(即“借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衔接过程中应当注意不能单纯为了重整效率,允许司法重整压过监管红线。无视行业上市条件,那么司法重整将会反过来破坏市场重整机制。司法程序不能也不应当改变重整企业商业运行的规律和本质。

其三是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衔接应加快制度安排。严格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达成的《座谈会纪要》是当下中国资本市场与破产市场都有缺陷下的产物,其中关于公司重新上市,司法必须等待证监会及交易所意见才能裁判的“衔接”“会商”,实属无奈之举,遗留下许多问题。实践中应防止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以稳定市场、保护股东权益为名,对法院待批准、已批准的重整方案拒不受理或不作为,但更重要的是要加快明确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制度框架。美国是由破产法庭主导整个上市公司的重整,证监会只对上市公司重整中信息披露、证券欺诈等进行监控。英国是以管理人为中心的上市公司重整模式,法院是辅助性机构。我国应该加快形成上市公司重整的制度框架,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效对接。无论是上市重整与重组同步的高难度操作,还是重整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密切配合,或者是市场化债转股手段的充分运用,都使得舜天船舶破产重整一案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呈现出独树一帜的标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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