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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工资保障金的执行案件思考
时间:2015-04-01 11:07:54    作者: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周传亚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阅读提示 :工资保障金是指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相关部门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基本案情

芜湖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脚手架给乙公司使用,后经甲公司同意,又转给丙公司使用,且三方口头约定转租后的使用费由丙公司支付。因丙公司拒不给付使用费,2014年10月11日,我院判决被告人丙公司应给付脚手架使用费80000元及利息。然判决生效后,丙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执行人丙公司,但其负责人一直拒不到院接受询问。且我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丙公司现已属停业状态,公司已无具体经营地。同时,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在人社部门有一笔工资保障金,除此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27日,我院依法向人社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冻结被执行人工资保障金8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冻结工资保障金,有了不同的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工资保障金俗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为保障建设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在工资后,以该款支付给民工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障金实行专户专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挪用。因此,虽然这笔保障金属于丙公司所有,但因其特殊应急保障作用,法院若强制执行,就属置弱势群众利益于不顾,与我国当前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政策相背离。

意见二,虽然工资保障金有着其特殊的使用目的,但不可否认,该笔资金的所有权确属建设单位。既然是建设单位所有的财产,那么法院就能够依法对该笔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工资保障金属于建设单位财产无疑,既然属于建设单位财产,依照《民诉法》中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则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八种情形早有规定,对比法规可以认定,工资保障金并不属于这八种情形的任一“特殊”情况。故法院有权对该笔保障金予以冻结。

二,我国工资保障金制度中有关该笔资金的使用原则是“专户专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挪用”,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防范相关职能部门擅自违规挪用、使用该笔资金,并非赋予工资保障金“执行豁免权”的特权。进一步说,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制度,相关职能部门以其内部文件对抗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当属无效。因此,人社部门需依法协助法院,冻结该笔资金。

三,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调查,丙公司现在已处停业状态,各部门负责人均已不再履行职责,且丙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实际已投入使用,只因丙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无人办理验收等事宜,才导致该笔保障金至今未予返还。法院冻结该笔保障金,可以倒逼被执行人丙公司积极履行相关工程的验收审核等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农民工主张其权利。

据此,我院依法向人社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笔工资保障金,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于民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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