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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绍国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定性?
时间:2015-02-27 14:44:55    作者: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周年斌    来源:《中国审判》网刊

一、案情简介及原、被告之诉辩意见

原告吴世煌与被告朱绍国同为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西岭村村民。2014年2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邀集工人为原告建设存放水果的仓库,原告按11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实际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同年6月7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共应得劳动报酬36300元,原告分期给付了18000元后,发现仓库的建设出现质量问题,遂要求被告予以返工,遭到被告拒绝。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吴世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绍国支付仓库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返工费用4 000元。被告朱绍国辩称自己与其他施工人员是按日施工且按日计酬,如原告发现施工过程有任何不规范可能导致质量问题的,随时可以请求工人停止施工、另请他人作业,现仓库已施工完毕,原告在对仓库进行了实际使用后以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工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庭审理查明的有关情况及对本案法律关系出现的分歧

恭城法院经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查明上述基本案情的同时还查明,本案涉案仓库无设计图纸,施工方也无相应施工资质,施工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提供,被告及其他工人只以其劳动对仓库进行施工。依据当事人申请并受恭城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仓库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仓库屋面质量存在缺陷,其修复费用约需4 000元。据此,合议庭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由被告负责邀集工人为原告进行仓库施工,施工人员只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并按日领取劳动报酬,仓库质量应由原告具体负责。现仓库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涉案仓库无设计图纸,施工方也无相应施工资质,施工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提供,属农村自建房形式,因此被告对仓库进行施工的行为不受《建筑法》调整。

三、解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定性,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告吴世煌与被告朱绍国就仓库的施工事宜口头进行协商后,由被告自行邀集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按110元/人/天的标准向实际到场施工人员支付施工报酬,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达成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未就其所需仓库办理法定审批手续,被告亦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其行为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之规定,原告未就其所需仓库办理法定审批手续及被告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等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本身的有效性,故双方的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过鉴定,仓库客观上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作为仓库施工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更应该对被告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对其监督不力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四、判决

恭城法院经对本案进行评议后,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朱绍国赔偿原告吴世煌损失的30%即12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备注:该案例为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撰写时局部作了轻微调整。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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