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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时间:2015-02-02 14:36:30    作者:吴杰健    来源:芜湖经开区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处从事搅拌机的水泥清除工作,5月16日晚10时左右,原告从四米多高的搅拌机上摔下来,次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派两人将原告送到芜湖仁济显微创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由于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向芜湖经开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该委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芜基开劳调(2014)141号《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原告又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处协商解决腰部受伤赔偿问题,原告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14年10月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自己医疗病历与医疗费发票问题,并且进行了通话录音。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对双方协商赔偿款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谈话录音中原告交谈对象多次表明自己身份,确为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同时,谈话录音中,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工作人员也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天,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愿意支付原告五天工资。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询问自己医疗病历与医疗费发票问题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芜湖仁济显微创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庭审时也承认两名工作人员把原告送往芜湖仁济显微创伤医院治疗。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曾在被告处工作,故确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评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与10月9日两份录音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直接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两份录音资料虽都是原告未经对方同意私自进行录制,但是录音时双方当事人谈话没有受到限制,均是自觉自由的意识表示,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没有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法院对两份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份录音资料加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两名工作人员把原告送往芜湖仁济显微创伤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者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原告曾经确在被告某某水泥搅拌公司工作,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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