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 一颗过期棒棒糖索要500元保底赔偿 是否获支持引关注
大学生提起数百起食品索赔之诉
时间:2014-09-23 15:58:29 作者:唐革新 顾青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购2.5元过期棒棒糖 索赔4100元 柴某是武汉某高校在校大学生,虽然只有20岁,但在维权的道路上已经身经百战。柴某早在高中时期就在交通、金融、商业、电信等领域提出过数百起违规投诉,其中关于火车票代售点应免收大学生5元购票手续费的投诉引起广泛关注,被媒体称为“维权哥”。除此之外,柴某还被某电信公司聘为社会督察员,入选某大学校园媒体年度人物。今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以来,他在武汉多个法院针对不同的经销商提起了300多起涉及问题食品的案件,每案要求被告按《消法》第55条之规定至少赔偿500元。最终,这些案件既有与商家达成案外和解的,也有与商家对簿公堂的,其中就有一起因棒棒糖引发的案件。2014年3月26日,柴某在某超市购买了“阿尔卑斯巧克力夹心榛仁太妃糖”1支,单价2.5元,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保质期18个月,截止到购买当日已超过保质期。为此,柴某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新《消法》的规定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500元,承担交通费25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150元、通信费5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150元,索赔总金额4100元。 被告应诉后辩称,该公司作为一家拥有40多家门店的零售商,管理制度较为规范、完善,在商品有效期管理方面也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原告近期在武汉提起307起“知假买假”民事诉讼,为职业打假行为;其所购买商品的商品条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不能排除原告有鱼目混珠的行为,即便此商品确为该店销售,也应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原告进行退一赔十的赔偿;另原告同一天分32次购买了32颗糖果,属于一次性的多单购买行为,虽然原告只就其中一颗糖果提起了诉讼,但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按一次购买行为处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事实之争:涉案食品是否为被告所售?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同时提供了购买视频画面,证明涉案食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辩称原告拍摄视频不连续,不能证明其购物全过程,存在掉包的嫌疑,亦有可能将过期食品带入超市,以获取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调换涉案食品的可能,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作为专业卖场,掌控的资源不是个人可以相比的,其具有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发现问题,如采取视频监控、登记排查的方式,可以对可疑人员的行为及时发现,保留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商品实物以及购买过程视频,且商品实物条形码、名称均与购物发票所列相符合,也与购买视频画面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糖果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认定原告确在被告超市购买了涉案过期商品。 法律之争:“知假买假”能否获赔? 被告认为原告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应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此次购买涉案食品属于以打假为主要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以往关于此类案件各地判法不一,但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告在食品、药品消费中进行“知假买假”索赔的,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而言的概念,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即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数额之争:退一赔十还是500元保底?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新《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按新《消法》第55条的规定,除退回货款外还需保底支付500元赔偿。被告则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且被告不构成欺诈,本案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向原告进行退一赔十的价款赔偿。 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后的《消法》不仅将赔偿的倍数由原来的“假一赔二”变为“假一赔三”,而且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了确定,以期更有效地制止消费欺诈行为的发生。 法院认为,《消法》、《食品安全法》均有针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针对具体情况,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提起维权要求,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适用《消法》第55条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13种情形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制定了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也通过经常性检查对过期食品实行下架,并对消费者日常反映的过期食品问题积极进行处理,且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与涂改生产日期、更换包装、以次充好等有主观恶意的欺诈行为明显不同;考虑到超市每天经营的食品数以万计,原告也仅仅找到了少量超过保质期的糖果,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的过期食品,应属于工作上的疏漏,尚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规定,被告应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10倍价款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合议庭认为,基于原告并未因其消费行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光盘刻录费等相关费用和实际支出,只要有相关证据,均可以视为其相关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即使原告最后获得的赔偿远未达到其预期,一般情况下也应由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全部承担,从而显示出法律鼓励消费者积极与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争取权利的立法意图,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 2014年8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柴某返还购物款2.5元并支付赔偿金25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5元、光盘刻录费30元、打印复印费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8月26日,原告柴某向法院提交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过期食品是工作疏漏所至,虽然其建立了相关管理制度,但并未得到落实;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的退一赔十和《消法》退一赔三条款均不以欺诈为适用条件,原告有权“就高不就低”,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条款主张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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