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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来抢劫一案
——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轻微暴力是否一律转化为入户抢劫?
时间:2014-09-09 22:57:20    作者:张田美    来源:江西省月湖区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

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但是在盗窃过程中被户主发现,在尚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造成户主轻微伤以下身体伤害,对这种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入户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在立法上的这一规定,也只是“可以”,而并非“应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初字第90号(2014年8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春来,男,1954年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5402022210,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溪市鸿塘镇郑家村满塘组44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春来为实施盗窃,携带手电筒、起子、钢钎、蛇皮袋子等工具来到本市信江新区江北街道周塘村周塘组,并进入该村村民彭为享家寻找可盗窃的财物。郑春来在彭为享家客厅用手电筒搜寻财物时被彭为享的妻子姜红梅发现,姜红梅就抓住郑春来的衣服并大叫,郑春来则用手上的手电筒击打姜红梅的面部、手臂,同时一边拖着姜红梅一边往门口方向想要逃跑,但被随后起床的彭为享按倒在地,后夫妻二人将郑春来拉至自家门口。听到动静的邻居也来到彭为享家,帮彭为享控制住郑春来,彭为享遂拨打电话报警。经鹰潭市人民医院检查,姜红梅面部、手臂部、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红梅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春来积极赔偿了彭为享夫妻1500元,并取得谅解。

审判

被告人郑春来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所实施暴力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认定其行为属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被告人郑春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春来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并考虑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郑春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春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定性没有争议,审理中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是:对被告人的量刑配置应以一般抢劫罪处罚还是应以入户抢劫之刑档进行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春来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且符合刑法第263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而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春来入户行窃,在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被发现,为脱逃当场使用轻微暴力,所实施暴力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下身体伤害,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立法上有依据。本案中,被告人郑春来的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入户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属“入户抢劫”。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持更为谨慎的态度。首先,提出了三个方面的限定,即(1)必须符合“户”的两个特征;(2)“入户”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3)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其次,对入户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即使上述三个限定条件成就,也只是“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非“应当”认定,这是从立法上进一步缩小了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这一法定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范围,也可理解为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2、理论上有说法。《抢劫解释》将“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尽合理。当然入户盗窃要比一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大,把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惩治犯罪。但是如果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是否严重,一律将这一类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势必扩大打击面。因为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处于人的本能,不管基于何种故意,被“发现”均会有所“反应”,以致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以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区分入户后能偷则偷、能抢则抢和只偷不抢两种情况。前者在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当然按入户抢劫处理;后者不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如果暴力手段不严重或者语言相威胁,未造成实际较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以一般抢劫罪定罪量刑,足以做到罚当其罪。本案中,从被告人郑春来所携带的作案工具,如手电筒、蛇皮袋、手套、起子等,可以看出其入户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盗窃,只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女户主发现,女户主就紧紧拽着其衣服不让其逃走,为了逃离现场而当场使用手电筒击打女户主是出于一种人性的本能反应,此时其目的已不是占有财产,也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所想的仅仅是逃离现场,如果不是女户主强行阻拦,其是不会伤人的。郑春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只偷不抢”,且社会危害性亦明显小于有预谋的入户抢劫,与为了占有财产而入户使用暴力抢劫有着本质的区别。

3、实践中有判例。(1)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的朱俊惠抢劫案。案情简要介绍:朱凌晨撬锁进入被害人家,在盗窃时被下班回来的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上前抓捕,朱就以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反抗抓捕,但最终还是被制服。被害人未作伤情鉴定。法院审理认为,朱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所实施暴力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定其行为属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2)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赵言抢劫案。案情简要介绍:刚刑满释放的赵言携带偷来的杀猪刀到陈某家实施盗窃。在盗得一张身份证后,遇陈某回家。赵听到大门响声,便打开大门手持长约30公分的杀猪刀要求陈某让其离开,并推倒陈某逃跑,后还是被人追上并抓获。法院审理认为,赵言入户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两个案例,与郑春来抢劫案很类似,法院审理后均未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区别对待。若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手段残忍,如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则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加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依据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更好的处罚犯罪分子,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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