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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状告证监会 “勤勉义务”成辩论焦点
全国首例涉及律师事务所在申请IPO过程中勤勉义务认定标准案一审开庭
时间:2018-05-15 11:24:25    作者:张春波    来源:中国审判网

此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IPO欺诈发行案引发了多方关注,而欣泰电气也成为国内证券市场第一家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上市公司。截至目前,由此导致的连锁反应还远未结束。

2016年,中国证监会在对欣泰电气作出处罚决定之外,也对为欣泰电气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作出了处罚。

东易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处罚,随后将中国证监会起诉至法院。

20183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律师事务所在申请IPO过程中勤勉义务认定标准的案件,此案也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据悉,20119月,东易律师事务所与欣泰电气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根据该协议,东易律师事务所接受欣泰电气委托,为其股票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

2016616日,中国证监会对东易律师事务所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其送达调查通知书。同年1215日,中国证监会对东易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321日,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20176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东易律师事务所在为欣泰电气IPO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其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情形。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作出决定:责令东易律师事务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在签收处罚决定后,东易律师事务所于20171222日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双方的辩论焦点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作为“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如果应当承担,如何认定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和证明责任?

东易律师事务所主张,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是证券服务机构,不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均违反相关上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东易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上述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与此同时,东易律师事务所指出,律师事务所不具有对审计报告进行财务核查的义务,其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表法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此外,在代理欣泰电气业务中,东易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了核验、讨论、复核义务,虽然工作底稿确实存在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访谈笔录律师未签字等情形,但仅属工作瑕疵,不应予以处罚。

另一方面,中国证监会则认为,即使引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也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东易律师事务所简单直接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保荐机构的相关资料,对被引用文件的明显瑕疵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构成未勤勉尽责。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东易律师事务所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未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编制查验计划、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违反《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同时,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认为,东易律师事务所工作底稿未加盖律所公章、访谈笔录签字严重不规范等,违反上述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还指出,律师事务所依法属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提供法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执业规则、编报规则是依据《证券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当天下午5时许,该案审判长宣布休庭,未当庭宣判。

背景链接

20167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核准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此外,201312月至2014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财务造假,导致其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同时,《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据此,中国证监会作出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

欣泰电气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维持处罚决定后,欣泰电气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了欣泰电气的诉讼请求。其后,欣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北京高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宣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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