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5 179 出版日期:2017-09-05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人格尊严的法理、制度与司法适用

文 |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教授 肖君拥

人格尊严的概念

从汉语的词义解析,“尊严”有四种意思:(1)庄重肃穆;尊贵威严。如《荀子·致士》:“尊严而惮,可以为师”;董仲舒《春秋繁露·立元神》:“贤者备股肱,则君尊严而国安”。(2)崇高庄严。如古诗文中的“少室出天外,巍巍何尊严”“低头幕府尊严地,种杏安能许外人”等。(3)尊贵的地位或身份。如尊严的国王等。(4)不容侵犯的地位或身份。如宪法尊严,民族尊严等。

尊严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可以是民族,更可以是每一个人。本文着重探析个人尊严。个人尊严、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格尊严,在本文中被看成是同一个意思,不作区分使用。人格尊严强调每个人固有的价值。人的尊严源于一个人的人性,不因为智力、财富或社会地位差异而被区别对待。“固有的尊严”,乃是基于人类平等的推定,认为每个人生来就有等量的尊严。

早在古希腊时代,著名哲学家普罗塔哥拉就强调人的尊严,提出“人是衡量万物的尺度”,把人置于自然界中心的位置。古罗马时期斯多葛学派主张,即使每个人在地位、天赋、财富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维护人的尊严是最起码的原则。欧洲文艺复兴完成了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一次自我觉醒,扭转中世纪以来神性弥漫的情况,主张以人性代替神性,强调人的自然本性,证明社会是人的世界。这样,便产生了“人的尊严”概念,恢复了人类在神面前的尊严。18 世纪末期的德国哲学家康德从人的自我意识的哲学根基出发,论证了人的独立自主和尊严,为人格尊严作了极好的哲学注释。但人的尊严问题真正备受重视,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与战争期间人的生命和尊严受到极大的摧残有关。

“人的尊严”在西方表现为“人的个性尊严”,是作为社会秩序的基础而存在的,是一个更接近于宗教和哲学的概念。在西方国家一些自由主义理论看来,尊严有内在和外在的层面。外在的尊严又有他尊和自尊之分。内在的尊严则反映在不受国家干预的许多领域,如言论自由、隐私等。内在尊严涵括于消极自由的宽大概念中,即创造一个可供个人选择的最大化空间。依据这种观点,约束或者去除国家的干预,个人可以尽可能行使自治权,相应地个人尊严也就能实现了。

尊严其实是一个不易界定的概念,其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表达方式和具体含义,即使在同一时空,不同阶级、立场、地位的人也会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1995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颁布了针对“投掷矮人”的禁令,禁止法国一些酒吧舞厅出现的将穿戴特殊装备的矮人投掷游玩的娱乐活动,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矮人的人格尊严。但矮人对此强烈反对,并状告到联合国人权机构,认为该法庭的做法剥夺了他们生存的权利,使其生活更加窘迫,是对矮人们尊严的践踏。同样是在法国,政府禁止穿戴波卡头巾(burqa)以保障部分穆斯林妇女的尊严,但穿戴波卡正是这些妇女彰显她们宗教信仰和自信的特殊方式,她们认为政府的禁令是对其信仰的不尊重。

尊严植根于社会中自我的概念,即人的身份和价值取决于他和社会的关系。每个人都是特殊的,个人固有尊严不受干涉,即个人有权以一种特别的尊严来生活。这种尊严需要人际尊重,正如法律禁止诽谤、恶语以及减损他人尊严的其他行为。个人需要保护自己免受尊严减损;同时需要国家对个人尊严予以尊重、保障和实现。尊严概念的内涵伴随着社会进步而发展。国家需要保护公民免受贫穷匮乏和暴力混乱的危险侵害,政府要为民众体面的生活提供基本的条件。每个人都应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道德来生活。由此来看,尊严并不是个人内在的和与生俱来的,因为它可以得到或者失去。

人格尊严的法理解析

尊严是“不受支配”的自治。人的本性和潜能中具有自主性,尊严具有“不受人支配”的内在属性。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主张,尊严作为每一个人平等的、“无价的”、“不能用来交换的”人自身的道德属性:“在目的王国,每一个事物要么是有价(Price)的,要么是有尊严(Würde)的。凡是有价之物皆有相等的可替代之物,而另一边则是超越于一切可交换的价格之上,不可交换的尊严。”康德认为,“人性尊严的基础在于自治”,每个人可以不受干涉地、按照客观的道德实践法则来行动,从而对其他人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道德戒律:不要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对待,而必须作为目的。

尊严是“免于歧视(冒犯)”。每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的生活,人格尊严必须得到他者(尤其是国家)“不歧视、不冒犯”的尊重和承认。“免于歧视”意味着尊严强调人人平等,所有人都有自由发展人格的资格与潜能。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在《论义务》中指出:来自拉丁语dignitas的“尊严”,本意是“依靠实证法保障的基于公民不同身份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但每个人都有同样的尊严,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不是动物;尊严不由人的外在身份、地位所决定,而应该由每个人所具有的学习、反思的内在属性所决定。中国儒家学说也特别强调人格平等。孟子认为,每个人都有内在的“性之四端”,都有善的根基,并有能力在后天进行道德反思和意义追问。后世儒家(如王阳明)认为道德上“人皆可以为尧舜”。由“小我”发现“大我”,由“大我”发现人性之无限庄严与自由。人格平等是中国人理解“尊严”的最重要伦理基石。

尊严是“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人人都有追求“人生之善”的权利。“人生之善”古典含义往往与神性相联系。例如,阿奎那将人的尊严界定为“根据其自身内在价值而指涉的善的事物”。在现代哲学里,对“人生之善”的追求则有更多世俗的含义,且它就源自人内在的价值和属性。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指出,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偏好来充分利用社会的资源,以实现自己的生活目标。而国家和法律则必须同样重视每个人,必须公平地为其提供基本公共物品,每个人也都可以向国家提出自我完善的请求,要求国家积极履行给付的义务,帮助自己实现人生的价值。这种人人都有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就是现代社会人的基本尊严,它要求每个人可以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基本的精神文化滋养和参与各种公共生活的途径机制。

综上,人格尊严概念的维度多元,反映了不同历史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其本质与价值探析的深化。对人格尊严价值定性有差异,必然在理论逻辑上的预设和法律制度的表达上存在分野。

“人格尊严”的宪法法律制度确认

二战结束后通过的重要政治与法律文件《联合国宪章》(1945),其序言开篇就铭文“人的尊严及其价值”,这是人格尊严首次被写进重要规范性文件。后来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1966年通过,1976年生效)均将这一表述修改成“人固有的尊严”,强调人格尊严的固有性。

“人格尊严”正式载入宪法,略晚于国际条约。1787年美国宪法和1791年法国宪法等虽然高举人权的旗帜,也规定了许多人权条款,却未提及“人格尊严”。第一部明确“人格尊严”的宪法是德国巴伐利亚州的1946年宪法,该法规定“人的尊严应当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得到尊重”。后来,德国《基本法》第1条中提到了“人格尊严”,该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有义务确认和保障人的尊严”。德国最先在宪法中规定人格尊严,既有国际社会施加压力的时代背景,也有本国对战争进行深刻反省的因素。德国《基本法》把尊严作为宪法价值体系中的基础,为东欧国家乃至世界各国的宪法发展树立了典范。

各国宪法文本对“人格尊严”的表述不同,其主要用语和区别见表一。

9.jpg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例,可以发现人格尊严主要由以下四种形态呈现于宪法文本,或者说各国宪法从以下四个层次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

第一,人格独立权。“独立”意味着特定人格唯一、固有、不依附。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是一个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宪法保护每个人独立的人格,使之不受他人与国家的支配、干涉。一般认为,齐玉苓案、罗彩霞案等冒名求学案中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和姓名权受到了侵害。但进一步思考,侵权人实际上在同一个世界里创造出了第二个“罗彩霞”和“齐玉苓”的主体身份,并复刻着她们的意思和行为,这实际上导致了她们人格的重复和不唯一,从本质上讲是对其人格独立的侵犯。

第二,人格自由权。一个人有基于自己独立的人格而思考和行为的自由。人格独立是人格自由的前提,支司法前沿 Legal System Frontier配行为的是有意识的独立人格。人按照自己真实自由的意思而行为,不受他人胁迫、欺骗等的外在限制。宪法文本中的人格自由权主要强调自由的人格免受任何不法的羁束和限制。但这种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自由的实现,也可能受到限制。现代宪法中人格自由绝非泛滥的、无边界的自由。

第三,人格平等权。人格尊严上平等的依据在于人格尊严的天然性、固有性。每个人不论财富多少、身份高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每个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平等地履行义务。每个人在同等条件下不受差别对待,但不排斥考虑国籍、年龄在内的合理差别。不少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理念也渗透到各个部门法并成为其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

第四,人格受尊重权。宪法应当保护每个人享有受到他人尊重的精神权利,“保障人的精神上的充实感”“包括避免心理上的痛苦,不致担心受伤害,免遭隐私泄露等”。避免心理上的痛苦是人格受到尊重的典型体现。我国立法开始重视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首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有关内容,以救济权利人精神上的痛苦,是尊重人格尊严的表现。西方发达国家注重保护人格尊严,其法律中往往规定对“精神震颤”的救济,旨在保护受害人以外的人目睹惨烈犯罪现场后需要救济的精神创伤。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和民法中“人格权”的关系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中的人格权具有紧密的联系,人格尊严为人格权提供了法理基础,并通过人格权的具体规定得到实现,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首先,二者的效力地位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国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民法上的人格权是相对于私主体而言的,属于公民(私人)对抗其他公民(私人)而拥有的权利,主要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是宪法人格尊严的下位概念,或者说是对抽象的宪法人格尊严的具体化。

其次,二者的权利属性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接近于基本人权的概念,是其他人权产生的基础,并据此确认个人应当享有基本人权的类型、范围与国家保障义务。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核心的人格尊严,本身具有固有性、不可转让性和派生性等特点。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包括但不限于人格权。而人格权是人格尊严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它强调的是与权利享有者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包括身体、自由、姓名、名誉、肖像、自尊等。人格尊严不属人格权部分的,仍受国家权力的保护。人格尊严直接约束的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人格权则是具有与财产权相同法律地位和性质的私人权利,约束的是平等私主体之间的行为。

再次,对二者的保护方式不同。人格尊严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与基础,主要针对国家权力而设置,并通过宪法保护的方式予以保障。譬如,在德国,对于国家机关侵犯人格尊严的,普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足以保障的,通过宪法基本权利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对于私人侵犯人格尊严中的人格权的,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形成于平等主体之间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毫无疑义要受民法调整。

“人格尊严”的司法适用

(一)进一步落实部门法中有关人格尊严的规范

20173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相比,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包括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在内的一般人格权,弥补了之前仅有的数个具体人格权对人格权保障的不足,明确了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今后,在刑事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中应该继续加强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如行政法中行政机关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各环节也应该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保护等。

(二)将“人格尊严”当成法律价值来拓展其司法适用

当前我国针对人格尊严受侵害提起的诉讼,主要以民法中关于人格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少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件,因为不符合人格权侵权的要件或者被认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而败诉。司法实践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存在缺位,今后应予以注意加强司法保障。

当然,为了保障整个立法体系的内在秩序和效力位阶,将宪法中确认的“人格尊严”价值应用于个案审理之中,还应坚持“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和“穷尽救济原则”,即运用该法理的前提是必须优先适用现存的部门法中具体的、特殊的规定,只有在穷尽所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或体现个案正义,才可以援用。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