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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7.23 177 出版日期: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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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的社会信用立法

文 | 河北省委党校政法部副主任、教授 杨福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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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古今中外各国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在西方,诚信价值观的要求最早以道德规范的形式存在,之后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诚信价值观的要求逐渐被法律制度化(以下简称“诚信价值观法律化”)。

无论将道德诚信转化为私法诚信制度还是公法诚信制度,在技术层面,都是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将诚信的价值要求转化为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人们在日常行为中的每一次权利行使,特别是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情况,都会以一定的形式被记录下来,这些被记录下来的信息就构成了个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记录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可能包括曾经与其打交道的政府部门、法院、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等(以下简称“信用信息记录机构”)。

20世纪,在发达国家的市场上,出现了专门经营个人信用记录的公司(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它们从信用信息记录机构那里采集信用主体原始的信用记录资料,经过整理后,形成个人信用状况的评级,并免费或有偿地提供给需要个人信用信息者(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使用者”),从此个人信用记录进入到商业化阶段。

在信用商业化阶段,为了避免信用市场失灵从而给信用主体以及信用信息使用者的权利造成侵害,西方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专门的诚信法律制度,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使用行为,加强对信用信息记录机构、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使用者的监督,保护信用主体的权利。

目前,根据西方国家信用立法规范内容的侧重点不同,笔者将其分为以下几种。

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处理、披露行为的法律

此类法律是信用立法的核心,其规范的对象是征信机构的行为。目前,世界上的征信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由政府出资成立的征信机构。以德国为例,德国的中央银行下设信用信息局,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另一类是私人出资成立的征信机构。比如德国的BURGEL公司。无论是政府征信机构还是私人征信机构,它们都采集了大量的有关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为了防止征信机构,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西方国家试图通过立法将其征信行为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比较多,归纳起来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分散立法模式,即没有专门的信用立法,有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当中。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目前,德国没有专门的信用立法,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德国商法典》《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反不道德支付法》《信贷法》和《联邦数据保护法》等法律之中。比如,德国1994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无支付意思且无信用”之债务人名单的建立、公布和销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是集中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为代表。英国在1974年颁布了《消费者信用法》,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的资格条件。美国是世界上信用立法最完备的国家,现行有效的信用立法就达16部,比如《诚实租借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用修复机构法》以及《信用控制法》等。其中,《公平信用报告法》是美国信用立法体系中最具代表性、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该法制定于1970年,之后曾进行过十几次修改,日益完善。它所针对的不是公共信用和商业信用,而是消费者信用,即人们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而使用的信用。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使用消费者报告的容许目的、消费者报告所含信息的要件、研究性消费者报告的披露、面向政府机构的披露、面向消费者的披露、消费者报告使用者的条件、诉讼时效、法院管辖范围、以欺骗方式获得信息的处罚等等。

保护信用主体隐私信息的法律

随着个人的信用信息商业化,特别是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信用信息采集、分析和传播领域的广泛应用,信用主体的个人隐私权也面临着被侵害的威胁。为了防止信用主体个人隐私信息被不当采集、处理和使用,西方国家纷纷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比如瑞典于1973年制定了《瑞典数据法》,德国于1978年出台了《联邦数据保护法》,澳大利亚在1988年颁布了《联邦隐私权法》等。这些法律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储存、使用、传播等方面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区域性国际组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5年颁布了旨在保护个人数据处理和促进数据自由流动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这一指令确立了保护个人隐私权和开放数据之间取得平衡的原则,禁止采集、处理针对自然人个人的信息以及个人家庭活动的信息,并要求欧盟成员国依据指令精神进行立法。

规范信用使用者行为的法律

美国有专门的立法规范信用信息使用者的行为。如1974年的《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债权人因性别、种族、肤色、来源国、年龄、婚姻状况、宗教等而歧视信用申请人,要求债权人不得因消费者的收入来源于退休金、兼职工作、离婚抚养费或子女赡养费等而拒绝消费者的申请。同时还规定,债权人在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消费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修复信用主体不良信用的法律

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都有信用修复方面的立法,其中美国的立法较为完善。美国涉及消费者信用修复的法律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准确的信用交易法案》以及《信用修复机构法》。《信用修复机构法》是规范信用修复机构行为的专门法律。在美国,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影响个人不良信用的主要有两类负面信息,一类是征信机构、信用信息记录机构因非恶意因素产生的不准确的信息,另一类是因消费者个人失信行为而产生的准确的信息。对于不准确的信息,信用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寻求救济。征信机构要在30天之内将相关材料提交给信用信息记录机构进行调查。信用信息记录机构在调查结束后,要向征信机构报告调查结果。如果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征信机构应在30天内将不准确的信息从信用文件中删去,或修正不准确的信息,并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的调查报告和信用报告的副本。对于消费者因其个人失信行为而产生的准确信息,法律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在法定时间内更改或删除。但同时,法律也保障信息主体享有修复个人信用的权利。

(本文是杨福忠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化路径及实现机制研究”(16AKS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中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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