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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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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7.23 177 出版日期: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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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诉讼诚信”失范行为之规制

以民事诉讼规则结构的重构为视角

文 |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周新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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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贯彻落实好这一基本原则,需要围绕诉讼目的、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内容和诉讼规则等要素对民事诉讼结构进行重构,特别是诉讼规则结构。根据司法信用体系建设理论,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文概括称为“审判机关”)的“司法诚信”,与当事人及其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义务人等诉讼参与人(下文概括称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两者共同构成了司法信用体系。本文套用相关概念,将诉讼参与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称之为“诉讼诚信”失范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尝试对有效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诚信”失范行为进行思考和探索。

各类“诉讼诚信”失范行为规制之不足

“诉讼诚信”失范行为属于诉讼法律行为,根据其动机、手段、后果,并结合所涉诉讼进程阶段、诉讼行为种类和侵害对象等差异进行区分,可以分为滥用起诉权行为和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前者侧重于诉的整体,后者侧重于诉的过程。

(一)滥用起诉权行为

主要表现形态有:1.诈欺性诉讼。又称“虚假诉讼”,通常表现为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借助诉讼技能,希望获得胜诉判决以损害被告的民事权益。有时也表现为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针对他人的诈欺性诉讼行为。2.盲目性诉讼。又称为轻率性诉讼,表现为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3.多余性诉讼。表现为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尝试与被告协商解决的可能,或者拒绝接受被告对其法律义务或责任的履行,在被告毫不知情或者愿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4.骚扰性诉讼。表现为原告对事实没有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不求获得胜诉判决,仅仅希望能给被告带来实际生活中的客观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行为。5.纠缠性诉讼。表现为原告寻找理由不断起诉,只为给对方当事人制造麻烦,迫使法院出面多做工作,以实现信访等其他非诉讼目的。实际上,滥用起诉权行为的非典型形态还包括:滥用反诉权、申诉权、执行异议申请权、上诉权等。

(二)滥用诉讼权利行为

主要表现形态有:恶意撤诉、拖延答辩、逾期举证、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止证人作证、违反真实义务(又称虚假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制造不当管辖以及其他拖延诉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拖延诉讼的行为主要包括明显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申请回避、鉴定、追加当事人,提出上诉,对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设置障碍,妨碍案外人履行协助义务等,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面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失范行为,审判机关需要发挥作用,依法进行评判、预防、制裁和救济,以排除冲击和干扰,在保护诉权和防止滥用诉权上保持平衡,确保司法公正,维护诉讼秩序,即本文所称的“规制”。但综观上述各类“诉讼诚信”失范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审判机关要实施规制,大多数效果不佳或无法规制。立法的“空洞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较严重的困扰。

各类“诉讼诚信”失范行为规制之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以及审判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规则结构进行重构,首先应当围绕该两种主要的法律关系而展开。根据实践之急需,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切入点。

(一)完善“争讼”规则,确保司法公正一是确立真实义务。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由于查证难以及法无明文规定,审判机关一般只是不采纳虚假陈述,而没有直接予以制裁。因此,有必要参照其他地区关于确立真实义务的立法。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申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当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故意让当事人不出庭,为己方虚假陈述创造条件的现象,亦应予以有效规制。

二是完善强制答辩制度。在我国,被告拖延答辩,答辩时违反真实义务的现象相当普遍,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一规定仅从行为意义上对答辩提出了要求,并未明确界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强制答辩制度。

(二)完善规制规则,维护诉讼秩序

一是明确评判标准。首先要端正理念,规制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诉讼秩序,采取预防、制裁、救济等措施时要注意在保护诉权和防止滥用诉权上保持平衡;其次要明确方法,“诉讼诚信”失范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进行评判,即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是强化预防措施。做好诉讼诚信的宣传和提示工作,警示潜在恶意诉讼当事人。如向诉讼参与人告知并发放“诉讼诚信承诺书”;在诉讼审理阶段做好诉讼诚信失范行为(事实)的记录工作,并尝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一并管理;重点针对虚假诉讼,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做好有关工作。

三是完善制裁和救济制度。对“诉讼诚信”失范行为的制裁和救济,实践中尚存在诸多不足,如,当侵害行为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额外增加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诉讼成本,或者实体利益损失时,一般需要受害人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笔者认为,有必要探索恶意诉讼惩治机制,包括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恶意诉讼处罚措施和诉讼相对人提起的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机制。

综上所述,加强对民事诉讼中“诉讼诚信”失范行为的规制,困难与机遇并存,实有研究之必要。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普通法官,限于理论水平,仅就此作一些粗浅研究,期待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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