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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03 157 出版日期: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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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产权司法保护 增强人民群众财富安全感

文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颜茂昆

    “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2016年11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央意见》的发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可以概括为“五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二是有利于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的产权保护预期;三是有利于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四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五是有利于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时间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按照《中央意见》的精神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产权保护工作进行了部署,为各级法院处理涉产权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政策指引和具体的行动指南。

确立产权保护十大司法政策

    《意见》除了规定产权司法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和四项工作机制外,主要规定了产权保护的十大司法政策:一是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犯罪,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二是客观看待企业经营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三是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四是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五是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六是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七是依法公正审理财产征收征用案件,维护被征收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八是依法制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九是依法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申诉案件,坚决落实有错必纠的要求;十是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切实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应该说,这十大司法政策既涉及刑事审判,也涉及民事、行政审判;既涉及一个专业领域的案件,也涉及民刑、民行交叉的案件;既涉及对有形财产的司法保护,也涉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司法保护;既涉及产权案件的审判,也涉及涉产权裁判的执行;既涉及现行案件的审理,也涉及对历史案件的复查处理。可以说,《意见》对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尽量不留死角、避免盲区。当然,由于产权司法保护的复杂性,《意见》的规定仍然是原则性的,对于许多实践中发生的具体问题不可能都给出具体明确的答案,但为各级法院具体处理案件指明了大方向,也为统一思想认识提供了新标准。

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经营不规范行为

    民营企业在成立初期可能存在一些不规范经营的行为,比如虚假出资、偷税漏税、假冒伪劣、送礼回扣等行为。这些行为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是需要追究责任的,这也就是所谓的企业家的“原罪”。但是应该认识到,产生这些问题许多是由于当时的大环境、大背景使然,如果不从政策上明确这些行为不再追责,许多人就仍然会心存疑虑,担心有一天政府“秋后算账”,导致“人财两空”。《中央意见》提出,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所谓“发展的眼光”,就是说不仅要看当时的情况,更要看现在的形势、当前的政策和法律的变化。过去法律对某种行为可能规定为犯罪,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已经不认为是犯罪;过去法律规定法定刑较重的,现在法定刑已经变轻了。例如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依过去的法律构成犯罪,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规定对公司的出资从“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因此对于过去发生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应按照新的法律规定或精神,不以犯罪处理或者适用更轻的刑罚。又如,经济犯罪往往有数额的要求,而数额标准往往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如果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发生了变化,按照当时的标准量刑明显偏重的,则应该按照或者参照新的标准,判处较轻的刑罚。因此,对于一些企业经营不规范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上也应与时俱进,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裁决案件。

    《意见》提出,客观看待企业经营不规范问题,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定罪依据不足”包括三类:一是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二是行为虽然违法违规,但其情节轻微,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也应当宣告无罪;三是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不很清楚,定罪证据不是很充分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宣告无罪。

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而刑事犯罪则是严重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犯罪者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能判处刑罚甚至死刑。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具有本质的不同,应该严格加以区分。既不能把刑事犯罪降格为民事纠纷或者一般违法,以罚代刑,更不能把民事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如把正当融资认定为非法集资、把合同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等,造成冤假错案。

    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最严重的责任追究,可能剥夺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刑事追究应该特别慎重、特别严格,这就是刑事司法的“谦抑原则”。特别是对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行为,不宜轻易启动刑事追究、动用强制措施或刑罚措施。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依法宣告无罪。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也要考虑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犯罪情节等,在量刑上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标准明显过重的,法官可以适当使用自由裁量权,按照罪刑相适应或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防止“机械司法”,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实践中,一个行为究竟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有时容易区分,有时则难以区分。对于容易区分的,要严格按照行为本身的情况确定行为性质,严格禁止明知民事纠纷却故意枉法裁判、或屈服于权力意志而罗织罪名的现象发生;对于实践中对行为的性质究竟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认识不清的,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政策界限,给各级法院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提供参照。

充分发挥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严格司法、审判为中心等原则。按照严格司法的精神,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严格标准,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搞“有罪推定”,也不能搞“相互配合”,一指控就定罪,一起诉就判刑。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严格定罪标准、证据标准,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经济犯罪,切实防止造成冤错案件。

    一是严格定罪标准。要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法律没有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更不能予以刑事处罚。不能为了定罪而任意扩大解释,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法律虽然规定了某种犯罪,但具体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无罪;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构成,但是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已过追诉时效的,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是严格证据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看哪一方提供的证据更充分,更有优势。因此,对民事案件,只要一方的证据有优势,法院就可以判决其胜诉。但是对于刑事案件,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标准就要非常严格,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指控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一定要严格适用证据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要依法宣告无罪。

严格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和涉案财产处置

    过去,有的地方在对涉案企业或个人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中,存在一些不规范问题,例如有的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的错误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有的不按法定程序和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的把企业的所有资金账户全部冻结,导致一些仍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司法的滥权、权力的任性。有的司法人员有一种观念,认为只要你涉案了,我就可以对你为所欲为,不顾及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尊严,甚至认为“我为刀俎,你为鱼肉”,可以任意宰割,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必须纠正。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贯彻了三个原则:一是依法慎重原则。就是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必须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不能超越法定对象、法定范围、法定程序去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如果造成重大损失要承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责任。二是最低限度原则或者说成本效益原则。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要讲究成本效率,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效益,强制措施不能任意采取、无限扩大。除依法需要责令关闭的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三是责任自负或不牵连原则。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财产不能“牵连”无关者、不能“株连”无辜者。个人违法的不能牵连企业财产;企业违法的不能牵连个人财产;处理违法所得,不能牵连个人合法财产;个人违法的不能牵连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等。

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产权司法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针对行政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意见》对涉产权行政诉讼的司法政策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要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行政协议是发生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议,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过去,有的地方政府政策没有连续性,“新官不理旧账”,有的随意调整规划,不给企业必要的拆迁赔偿费用。针对上述问题,《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因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引发的纠纷,要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人民法院要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判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承诺。对于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导致政府不能履行承诺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判令有关行政机关补偿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损失。

    二是依法公正审理财产征收征用案件,维护被征收征用者的合法权益。过去,有的地方政府低价征收土地、房屋,用于商业开发,开发商和政府均获得高额收益,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应有保护。为此,《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公共利益”的范围,坚决防止公共利益扩大化。要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补偿,充分保护被征收征用者的合法权益。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产权保护不仅包括物权等有形产权,也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中央意见》明确提出了探索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据此,《意见》提出,积极参与相关法律修订,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提高侵权成本。目前,《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在侵权损害数额一倍至三倍的幅度内赔偿,而《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正在修订之中,人民法院将积极推动有关法律的修订工作。要继续推进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工作试点,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有关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进一步整合审判资源,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对知识产权的高效、立体、全方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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