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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0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6.21 151 出版日期:2016-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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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详解该案背后焦点问题

文 本刊记者 魏晓雯 通讯员 郑春笋

    2016年7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一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全国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2000余万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这一个个关键词让该案被众人称为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一个“里程碑”。然而,这一热点案件背后,法院又做了哪些工作?高达2000余万的赔偿金是如何计算的?仅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修复是否合理?带着这些疑问,本刊记者采访了该案主审法官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张小雪。

    《中国审判》:据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振华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德州中院在受理该案后,都做了哪些工作来防止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张小雪:我们及时与政府部门就重大疑难或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联动协调机制作用,使得作为被告的振华公司能够主动关停生产线,并搬离市区,重新规划、重新选址,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中国审判》:据相关媒体报道,2015年环保部门针对违法企业的罚金,平均每起事件不足4.4万,最高只有208万元,这次高达2000余万元的生态损害赔偿,给违法企业带来了更有效的压力。请问法院是依据什么、如何具体计算该案的生态损害数额的?

    张小雪:2000余万元的生态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高档优质汽车玻璃原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意见》《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等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振华公司所在区域为空气功能区二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至5倍,我院最终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

    《中国审判》:有人认为,大气污染物会扩散至德州以外,但赔偿金是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修复,这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此,您如何看?您认为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与针对水污染、土壤污染相比,有何不同之处?

    张小雪:各环境要素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大气污染物的确可能会扩散至德州以外。但从因果关系分析,环境污染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况,德州大气污染的治理以及大气环境的修复会对周边地区甚至整个华北地区起到辐射良性作用,将赔偿金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修复是合理的。

    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与针对水污染、土壤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本质上及审判程序上没有不同之处。但大气污染与水污染、土壤污染相比,缺少普通民众肉眼可见的实物载体,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上具有一定难度。

    《中国审判》:有关专家指出,该案可成为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一个“里程碑”。您赞同这种说法吗?您认为,该案的意义何在?

    张小雪:我赞同这种说法。我认为,该案就判决本身而言,其意义主要在于:一是未探及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了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超量排放行为属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从而确定被告身份适格。二是最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而是根据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确定了损害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在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经过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是,判决被告振华公司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权也是一种精神权益,另一方面体现了我院对用司法手段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的决心和勇气。

    就案件的审理效果而言,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在法院向其发出诉讼禁止令之前,能够发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联动协调机制作用,就重大疑难或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使得作为被告的振华公司能够主动关停生产线,并搬离市区,重新规划、重新选址,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促进了被告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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