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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6.15 145 出版日期:201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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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律师: 再审判决激励了海上救助人 从事救助工作的积极性

文 本刊记者 魏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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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大连海事大学毕业后,万仁善加入了海事律师的队伍。此次担任“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希望用自己的专业为海上救助作业者争取更多的权益和保障。在7月7日该案庭审结束后,《中国审判》记者采访了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仁善。

海上救助是一种高风险的海上作业

   《中国审判》:据悉,南海救助局属于交通运输部直属单位,请问该单位主要负责哪些方面的工作?

   万仁善:南海救助局是交通运输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我国南海海域船舶、水上设施、遇险航空器和其他类型的海上人命救助、环境救助和海上消防,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海运协定等国际义务,完成国家交办的其他抢险救助任务等职责。

   《中国审判》:请简单介绍一下海上救助业的情况,谈谈您是如何理解鼓励救助作业的法律精神的?

   万仁善:海上灾害性事故将导致海上人命灭失、船货全损,油轮化学品船舶失事的还将导致油类和化学品入海,从而产生极大的海洋环境破坏力,因此,对人命、船舶、海上财产、遇险航空器实施救助的海上救助业十分必要。由于海上恶劣天气和海浪对救助船舶的巨大冲击和遇险船体对救助船舶设备的巨大反作用等对海上救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恶劣的海况下,现场救助者需要无私无畏地将生的希望留给别人,把遗憾留给自己。因此,海上救助是一种高风险的海上作业。我认为,海上救助业是个高尚的职业。

   我国参加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开宗明义,“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可见,鼓励救助作业是立法的组成部分。

雇佣救助合同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执行

   《中国审判》:该案在经历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后,是如何作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选择的?

   万仁善:南海救助局在2015年7月收到二审判决后,进行了内部分析、讨论、征询律师意见等工作,经综合论证后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一,二审判决没有遵循救助合同契约自治精神。本案中,被申请人致申请人的委托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工作费率、工作费用由其支付、支付条件是无论成功与否等事项,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委托,依约履行合同后其合理报酬依法应得到保护。二审判决孤立地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船货比例分担原则,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38.85%合同下款项偏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原则。

   第二,被申请人为了支持其仅应按比例承担救助费用的主张,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共同海损理算初步报告》记载,被申请人为本案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一旦确定,将纳入共同海损分摊理算。根据在案事实和合理逻辑分析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下的救助款项是可以通过海损理算程序而摊回货主应分担比例的。

   第三,本案的救助是由救助人提供救助设备和人力供被救助人指挥、调遣,这种救助合同方式有别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下的高风险和高报酬挂钩的机制,将减少被救助人支付的救助成本。雇佣救助合同兼顾了被救助人自身的抢险能力和降低救助报酬金额的预期,也是一种常见的救助合同的方式,其合同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执行。

   鉴于上述原因,在收集到《海损担保函》后,申请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当事人双方各项诉权

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中国审判》: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和您作为委托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了吗?

   万仁善:案件开庭前,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地送达了《再审立案受理通知书》、再审《民事裁定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及附件,并告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

   开庭审理阶段,合议庭充分依法征询了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再次告知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代理人的再审理由、双方关于订约当时情形、费率商定的过程以及相关答辩及反答辩;再审双方均充分地阐述了己方主张、事实、理由及法律适用的观点,在庭审中,合议庭从未打断或中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阐述、辩论,最大限度保障了双方充分阐述自己主张、充分辩论的权利。庭审过程对外公开直播、邀请独立专家旁听庭审,接受了社会监督,确保庭审程序公开、公正、透明,使得再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各项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再审判决尊重契约精神具有示范意义

   《中国审判》:您认为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将会对海上救助行业产生哪些影响?

   万仁善:二审判决将导致救助人在决定是否进行救助时产生种种担心和不利于救助的情形:比如救助人担心从事了海上财产救助却无法取得货物所有人分担部分而导致利益受损;其次,如果货主数量众多,救助人需要费力地考虑向多家货主收取担保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未将所有精力集中于救助方案实施;再者,救助人将只顾抢救海上人命以完成应尽职责,而疏于救助遇险的船货,最终船货沉没造成海洋环境损害。救助人的上述担心和顾虑有可能贻误海上财产救助最佳时机。

   再审判决尊重了契约精神,解除了救助人从事财产救助的后顾之忧,激励了救助人从事海上财产救助的积极性。我认为,今后在发生海上事故危及船货安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需要海上救助时,各类海上救助人将会敢于救助、及时救助、全力救助,在履行拯救海上人命安全职责时,也积极实施海上财产救助,从而达到尽最大限度地拯救海上生命和财产、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扩大的目的。

   此外,判决结果强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增强了被救助人支付海上财产救助合同下款项的确定性,依法保护了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利于救助双方立即和迅速订立救助合同,尽早实施海难救助,对于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保障海上船货安全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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